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杜永輝」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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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文 件 │偽造「杜永│偽造「杜永│備 註 │
│ │ │輝」署名 │輝」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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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枚 │六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 │四分局九十二年│ │ │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
│ │七月一日十八時│ │ │案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
│ │十分警訊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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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扣押筆錄 │二枚 │二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 │ │ │ │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
│ │ │ │ │案偵查卷宗第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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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扣押書目錄表 │一枚 │一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 │ │ │ │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
│ │ │ │ │案偵查卷宗第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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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定障礙事由時│二枚 │二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 │間表 │ │ │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
│ │ │ │ │案偵查卷宗第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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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權利告知書 │一枚 │一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 │ │ │ │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
│ │ │ │ │案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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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逮捕通知書 │二枚 │二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 │ │ │ │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
│ │ │ │ │案偵查卷宗第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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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尿液檢驗對表 │一枚 │一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 │ │ │ │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
│ │ │ │ │案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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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台灣台南地方法│一枚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院檢察署九十二│ │ │偵查卷宗第四頁。 │
│ │年七月一日二十│ │ │ │
│ │二時十分偵訊筆│ │ │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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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十二枚 │十五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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