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證據:⒈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七頁)、⒉證人即失竊機車使用 人乙○○之指述(見警卷第一頁)、⒊證人江銘欽之證述(見警卷第五頁)、⒋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一份(見警卷第十二頁)、⒌贓物領據一紙(見警卷第十 四頁)、⒍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通報單二份(見警卷第十、十一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 盜未遂前科,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四頁),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收受贓 物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