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乙○○(於七 十六間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前科)、林鴻文(檢察官另案移本院併案審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TW─一七○八號自用小貨車,載同林鴻文、乙○○,三人結為一夥,侵 入台南縣學甲鎮文化里六之十號無人居住及看管知甲○○所有「廢棄瀝青廠」之 工地(侵入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內,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附表共計重達四百 八十公斤之鐵製物品,得手後載離現場,於隔日一時許,將該等鐵製物品載至台 南縣學甲廢鐵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四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劉萬安。嗣 經甲○○於前揭廢鐵回收場發現前揭遭竊物品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 劉萬安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 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被告二人與林鴻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上開偽造文書前科,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有殺人 未遂、偽造文書前科,均素行欠佳,惟均係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且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不多,犯罪情節尚輕,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寬量 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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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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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鐵製圓鐵樓梯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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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凹型鐵製樓梯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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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三角A型鐵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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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錨齒輪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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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圓鐵管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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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圓鐵管引擎排氣管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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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四角型角鐵 │ 一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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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小塊角鐵 │ 一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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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