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楠 西鄉灣丘村五號住處飲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號WGU-○五二 號輕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至臺南縣善化鎮找朋友,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行經臺 南縣山上鄉明和村一七八線二四.二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方同向由泰國籍人士Purachathammang,Thawat(下稱甲○)所騎乘之腳 踏車,致雙方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眼、鼻及腳部多處擦撞傷,甲○則 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後腳跟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經送往臺 南縣善化鎮○○路四三六號謝醫院救治,警員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在謝 醫院對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八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開車之事實。
㈡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㈣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
㈤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已超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 因此肇事撞擊被害人甲○,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沒酒 醉應無影響行車安全,顯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酒醉駕車, 嚴重危害大眾之行車安全,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