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26號
PTDM,106,交簡,202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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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26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501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訴字第6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福基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在屏東縣恆 春鎮恆南路附近滷味攤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飲酒完畢後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自上開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恆春鎮恆南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行經該路段與 恆南路1 巷巷口時,黃福基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注意力、反 應力降低,且亦疏於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進入恆南路1 巷,適有陳俐璇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撞擊,陳俐 璇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及足 部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黃福基明知其駕車肇事,並 致陳俐璇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為避免酒駕被查獲,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俐璇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 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 離開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循線追至黃福基位 於恆春鎮復興路112 巷73弄1 號住處,當場查獲肇事車輛停 放家中,並即對黃福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福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頁反面),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福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於車禍發生後,不留在 肇事現場對被害人陳俐璇為即時之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福基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威士忌後,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值達3 倍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發 生車禍據警到場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施以酒測查獲,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 來交通之安全,且其知悉肇事致被害人陳俐璇受傷,仍不顧 被害人安危,駕車逕自逃逸,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臉 部損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而未能即時 受救護,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被告之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前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雖於警詢中一 度否認犯行,但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態度 非惡,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部分,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 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本件被告黃福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 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 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 公庫支付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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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