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95號
TNDM,92,訴,895,200405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
        楊惠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被告丁○○於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簡稱台灣企銀東台 南分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由該分行職員戊○○等人辦理借 貸手續,並由經理郭正德審核(戊○○、郭正德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丁○ ○明知甲○○於兩人分手後,必然不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仍先令 不知名之人於上開借貸契約之借據上偽簽甲○○之名字,並盜蓋甲○○所有之台 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方形舊印鑑章(下稱方形印章)於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 ,持之至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申辦貸款。嗣該銀行承辦人員告知丁○○:甲○○ 已於前一日辦理印鑑變更,丁○○竟隱瞞其已與甲○○分手之事實,利用甲○○ 於當日亦前往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辦理另一筆借款之機會,令不知情之銀行人員 將甲○○變更後之圓形印鑑章(下稱圓形印章)盜蓋於前揭借據之保證人欄,並 持該借據向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辦理貸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 授信之正確性,及甲○○之財產利益及個人信用。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確非告訴人之筆跡,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在卷。足徵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並非虛構,因如告訴人確有同意繼續擔任被 告丁○○該次借款之保證人,何以不親自簽名於系爭借據上?由此亦可徵系爭借 據上告訴人之新印鑑章非告訴人所同意蓋用之事實。㈡、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前往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 ,此有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印鑑卡(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一張附卷可稽,如非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感情關係業已生變,告訴人又何必廢棄舊印鑑而另行啟用新印鑑 ?
㈢、告訴人指稱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丁○○保管,則被告丁○○一定是在尚不知告訴 人已變更印鑑之情形下,指示不知情之他人簽署告訴人之名字,並蓋用告訴人之 舊印鑑章於系爭借據上;嗣在銀行人員告知被告丁○○告訴人之印鑑已變更時, 被告丁○○卻隱瞞銀行人員其與告訴人已分手之事實,令銀行人員不查,而聽從 被告丁○○之指示,利用告訴人正好前往辦理另一筆借款之時,將新印鑑章蓋用 於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據上。再參諸證人戊○○亦供稱:被告丁○○前來辦理貸款 時,已將系爭借據填妥一情,更可徵上述推論屬實。



㈣、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不復記憶案發當時之情節,惟上開事實乃屬對保作業之 重大瑕疵,被告戊○○不願承認乃屬人情之常。然而,如非被告戊○○或其他同 事疏於查證上情,被告丁○○又怎可能利用該機會使告訴人之新印鑑蓋用於系爭 借據上,而通過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之續借審核程序?被告丁○○對於上述續借 手續是否能通過銀行審核,係利益最攸關之人,故其曚騙銀行職員即戊○○等人 已與告訴人分手之事實,以遂其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蓋用告訴人之新印鑑章於系 爭借據上一節,要屬無疑。
等情為其所憑論據。
三、被告丁○○之答辯:
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並未在告訴人甲○○不同意 之情形下,先令不知名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系爭借據上偽簽告訴人甲○○ 之名字,並盜蓋告訴人甲○○所有方形印章於該紙借據下,嗣後又令不知情之銀 行人員將告訴人甲○○變更後之圓形印章盜蓋於前開系爭借據保證欄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即明。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復為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所明揭。㈡、經查系爭借據上告訴人甲○○之方形印文及圓形印文,均與告訴人甲○○所提出 之方形印章及圓形印章相符,業經本院將告訴人所提出之該二枚印章連同系爭借 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據該局鑑定函復鑑定結果如上,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八二三四號鑑驗 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系爭借據上甲○○之方形印文及圓形印文均屬真 正,並無偽造之情形。從而,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方形印章、圓形印章,一直均 由告訴人甲○○所持有、保管,並未遺失,應無疑義,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丁○○ 在八十八年間辦理本件貸款時,即取得並使用上開二枚印鑑蓋用於系爭借據,非 無疑問。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離職,離職之前該方形 印章,是由寶仁建設公司的會計保管,且方形章應是離職之後一年始拿回,而認 被告可能於該段期間盜用該方形印鑑云云。然查:被告丁○○並非寶仁建設公司 之會計,為告訴人所自承,故被告理論上並無機會取得該方形印章。另該方形章 現由告訴人所保管,非在被告手中復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公訴人原應就該 方形印章曾脫離告訴人持有,而為被告丁○○所盜用一節,舉出積極證據證明, 以盡其舉證之責,惟並未見公訴人就此部份舉證以實其說。再據證人乙○○即寶



仁建設公司會計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公司為員工保管之印章 通常是「便章」,為申報薪資所用,系爭借據四方形的便章可能是公司蓋的,惟 一般員工的便章和銀行的往來印鑑章通常都不一樣。丁○○黃嬿嬿、甲○○圓 形章不是公司保管,但方形章無從確定。另他人如需借用員工便章,依照公司的 規定,必須加以登記,惟目前公司已經解散,該登記之簿冊,已無從尋覓。基此 ,告訴人甲○○所交存在寶仁建設公司之印章,與蓋在系爭借據之方形印章是否 相同?被告丁○○是否向寶仁建設公司借用該方形印章?除告訴人甲○○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甲○○空言指訴,遽認被告 丁○○盜用上開方形印章。另查,系爭借據上圓形印章,均係告訴人甲○○親自 保管,未曾交給寶仁建設公司保管,被告亦無機會接觸到該圓形印章;亦未曾透 過銀行行員蓋用圓形印章;變更印鑑之事並未告知被告,復未曾見到銀行就印鑑 變更之事通知被告等情,為告訴人甲○○所自承,故系爭借據上之圓形印章,既 未曾交給寶仁建設公司保管,被告丁○○又無機會接觸,則被告丁○○並無機會 加以盜蓋。再者另據經手本件被告丁○○貸款之銀行行員戊○○、易有財、曾育 麟均已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未替被告丁○○蓋用上開印章於系爭借據上,況且 銀行與被告丁○○非親非故,亦不知告訴人印鑑變更,則銀行行員如何肯干冒刑 責,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之,故系爭借據上之圓形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丁○○或黃女委由銀行行員蓋用。
㈢、另查系爭借據之「甲○○」簽名縱非告訴人所親簽,然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簽名非經告訴人所授權簽署,況系爭借據上告訴人甲○○之印 章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經手之銀行行員所盜蓋,已如前 述,基此則蓋用上開印章於系爭借據上者,僅餘告訴人一人最有可能。再參諸告 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故告訴人嗣後否認授權簽署,尚難排除 合理之懷疑。況且本件借款係採印鑑審查制度,亦即只要借據上之印據相符即可 ,未必需要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親自簽名,此據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 分行函查,而據該行以九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東台南字第一九八一號函復同上,故 系爭借據之借款手續,已完全符合銀行之核貸規定,至於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 正,並不影響貸款之效力,故被告既已取得真正之印文,而可使該筆貸款通過銀 行核貸,則又何苦未得告訴人同意,使他人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系爭借據上。從 而公訴人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確非告訴人之筆跡,如告 訴人確有同意繼續擔任被告丁○○該次借款之保證人,何以不親自簽名於系爭借 據上?進而推論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並非虛構,由此亦可徵系爭借據上告訴人之圓 形印鑑章非告訴人所同意蓋用之事實云云,尚屬率斷。㈣、再依一般社會常情使用銀行帳戶之人,廢棄舊印鑑啟用新印鑑之情形所在多有, 理由不一而足。況依告訴人甲○○所述,二人係於八十七年底即已分手,故若印 鑑變更與分手有關,且告訴人所言分手時間屬實,則告訴人甲○○為何遲至八十 八年六月方才辦理印鑑變更?足證告訴人甲○○辦理印鑑變更,與其和被告間之 情感關係如何變化並無何關聯性。再者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辦理印 鑑變更,是否等於以行動表示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果爾,是否代表著告訴人甲○ ○本曾經同意作保證,而於事後反悔?又不同意擔任保證人的方式有很多,例如



直接向銀行表明,或直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作保,僅消極的變更印鑑,僅有告訴 人甲○○自己瞭解用意,實無法達到不擔任連帶保證人的目的。益證告訴人甲○ ○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辦理印鑑變更之行為,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與否,並無必 然關聯性。再依告訴人甲○○所述,二人於八十七年底即已分手,當時二人間尚 有業務往來之關係(詳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偵卷十四頁), 二人顯然並未因分手交惡,因此,尚難得出八十八年六月告訴人必不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結論。復若如告訴人甲○○所稱「二人係於八十七年底分手,且被告 曾持有告訴人印章」云云屬實,則若被告當時曾為告訴人保管印鑑章,且告訴人 因分手必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則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底分手時即要求被告返還該 印章,不至於在半年後始前往銀行變更印鑑。因此不論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變化 情形如何,與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要無必然關連,實無疑問。公 訴人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前往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辦理印鑑變 更手續,遽而推論,如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感情關係業已生變,告訴人又何必廢 棄舊印鑑而另行啟用新印鑑云云,核屬推測之詞,無從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憑。㈤、再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曾保管使用告訴人甲○○之方形印章,已 如前述。而經辦本件被告貸款案之行員戊○○、易有財、曾育麟不論於檢察官偵 查或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從未曾替被告丁○○蓋用告訴人甲○○之圓形印章 等語在卷,此有渠等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顏宏章復於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何筆錄上說聽說他們兩人以前是情侶?) 答:這是我開庭後聽同事講的」;且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銀行明知道丁○ ○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亦感不解,可見本件銀行承辦人員對於被告 與告訴人間關係如何,並不知情,並無所謂遭隱瞞而被利用可言。故公訴人另以 告訴人指稱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丁○○保管,則被告丁○○一定是在尚不知告訴 人已變更印鑑之情形下,指示不知情之他人簽署告訴人之名字,並蓋用告訴人之 舊印鑑章於系爭借據上,嗣在銀行人員告知被告丁○○告訴人之印鑑已變更時, 被告丁○○卻隱瞞銀行人員其與告訴人已分手之事實,令銀行人員不查,而聽從 被告丁○○之指示,利用告訴人正好前往辦理另一筆借款之時,將新印鑑章蓋用 於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據上云云,核除告訴人之空言指訴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證 明,要屬公訴人之臆測,依證據法則,自不足據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㈥、再查本件被告丁○○貸款對保作業,係採印鑑審查制度,亦即只要借據上之印據 相符即可,未必需要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親自簽名,證人戊○○亦未因本件貸款 案有何疏失,而遭該行懲處,已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復在卷,故公訴人以證人 戊○○於偵查中供稱不復記憶案發當時之情節,係因上開事實乃屬對保作業之重 大瑕疵,戊○○不願承認乃屬人情之常云云,並不足採。公訴人復進而認如非被 告戊○○或其他同事疏於查證上情,被告丁○○又怎可能利用該機會使告訴人之 新印鑑蓋用於系爭借據上,而通過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之續借審核程序,再進而 推論被告丁○○對於上述續借手續是否能通過銀行審核,係利益最攸關之人,故 其曚騙銀行職員即戊○○等人已與告訴人分手之事實,以遂其使不知情之銀行人 員蓋用告訴人之新印鑑章於系爭借據云云,更屬推論之詞,誠屬無據。㈦、至於告訴人指述因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當時,告訴人地址已由「台南縣安定鄉新吉



村二五二號」改為「台南市○區○○○街十八號四樓」,倘二人仍為情侶,被告 丁○○不可能不知此事而寫錯云云(詳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追加告訴暨告 訴理由狀),惟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於該銀行辦理二百七十萬元貸款所 提出之各項文件,關於住址之記載,均係「台南市○○路四四二巷二六弄二號八 樓」,顯與告訴人所稱變更後之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街十八號四樓」有 別,可見告訴人以何處為貸款地址,與告訴人是否確曾有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 人之事實,毫不相涉,自不得據此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㈧、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陳稱「丁○○對外負債龐大,卻單告訴 後,特別去清償系爭借款,而置另筆借款及其他多筆龐大債務於不顧,...」 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被告早於告 訴人提出告訴之數個月以前(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即將本件信用貸款清償完畢 (請見偵查程序發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告在還款當時,豈可能預知告訴人數月 後會提起告訴,而特別去清償本件貸款?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亦屬無據。五、綜上所查,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楊佳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