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李芝縵係夫妻,李芝縵係設於臺南市○○路八八號六樓之三,以經營成 衣買賣之浩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琪公司)之負責人,而乙○○則任浩琪 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訂貨、與廠商對帳、確認金額及請領帳款部分之業務。乙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代理浩琪公司向嘉彧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彧公司) 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之布料,未能依約給付 貨款,經嘉彧公司催索,乙○○乃向嘉彧公司諉稱係因浩琪公司出貨後因故遭廠 商扣款,乃無法給付積欠嘉彧公司等債權人之貨款,並為取信嘉彧公司,而將不 詳之人所偽造如附件所示之領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所出具,八十九 年十二月份支付貨款予浩琪公司之支付憑單一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五 十分授意並不知情之公司內小姐,以(0六)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嘉彧 公司,藉以表示浩琪公司僅向領航公司收得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貨款一百七十一 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之意(實際上浩琪公司業已向領航公司收得貨款三百十萬四 千四百二十二元),而行使該所載領得貨款金額並非實在偽造之支付憑單,足以 生損害於嘉彧公司及領航公司。
二、案經嘉彧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確負責浩琪公司對外訂貨、與廠商對帳、確認金額及請 領帳款部分之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 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之領航公司所出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付貨款予浩琪公司之 支付憑單一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以(0六)0000000號 電話將上開支付憑單傳真至嘉彧公司以行使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嘉彧公司代表人熊嘉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領航公司經理劉傳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領航公司所提出正確之九十年一月二日支付憑單影本及如附 件所示偽造之浩琪公司傳真至嘉彧公司之支付憑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告訴人代表人熊嘉玲指訴稱:被告之前以浩琪公司名義與領航公司簽約,以向 伊之公司(即嘉彧公司)買的布料加工後,再賣給領航公司,而本件係因伊向 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說要自領航公司領到貨款後,再給付貨款予伊後,被告 隨即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傳真一張九十年一月三日如附件所示之領航公司開具予 浩琪公司之支付憑單給伊,用以表示浩琪公司收到領航公司給付的貨款僅為一 百七十一萬餘元,但實際上浩琪公司向領航公司係領到三百多萬元,因此該支
付憑單所載之金額與浩琪公司實際自領航公司領到的貨款不符等語(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卷頁二五、二六),核與證人即領航公司經理劉傳中證 稱:伊公司每月僅開立一張支付憑單,伊查不到領航公司曾開立如附件所示之 支付憑單,而真正之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支付憑單係伊今日所庭呈,於 九十年一月二日由伊公司之生管部製作且確認金額,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即傳 真予浩琪公司,且正式之支付憑單上都有蓋章,至於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憑單上 所載之金額與伊公司實際支付予浩琪公司之金額不同,該支付憑單係嘉彧公司 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收到,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浩琪公司應該知道伊公司給 付給浩琪公司之確定金額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頁六三、六四),並有證人 劉傳中所提之真正由領航公司開立予浩淇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付憑單一紙 可證(見上開偵查卷頁六九),足認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憑單內容不實,確係偽 造之支付憑單。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請求准予影印如附件所示之支付 憑單回去查證原始資料,並經檢察官准許影印攜回查證,繼而於九十二年八月 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先供承: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憑單確是伊所傳真,嗣改 稱:應該是伊叫公司小姐所傳真的,且該支付憑單是領航公司傳真至伊之公司 ,再由伊公司傳真予嘉彧公司,而支付憑單上「魏小姐」三字是伊公司小姐所 寫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三九四一號偵查卷頁三六、五四),觀諸上開支付 憑單經被告自偵查庭影印攜回查證近三月之時間,被告有充裕之查證時間核對 ,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於偵查中之供詞,自係其經過深思熟慮且長時間 之核對後所供,且與上開告訴人嘉彧公司代表人熊嘉玲之指訴亦相符合,是足 認上開內容不實偽造之支付憑單確為被告授意並不知情之公司小姐所傳真至嘉 彧公司無訛。
㈢、再參以被告所屬浩琪公司因積欠告訴人嘉彧公司貨款,因支票退票及延票之問 題,曾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親筆書立予告訴人代表人熊嘉玲之延 票方案內容所載:「A&D(即領航公司)會於十二月底至元月初傳"對帳單" ,屆時再通知確定付款額數。」、「假使對帳單應付款不夠支付仕派約150 萬及嘉彧300萬,屆時再依應收款分擔比例支付予嘉彧及仕派。餘款再等2 月15至20日收款時支付完結」等語,有上開被告親筆書立之延票方案一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憑單之傳真日期即九十年一 月八日及支付憑單上所載之九十年一月三日等日期相互參照,足認本件「支付 憑單」確屬上開被告於延票方案上所載之「領航公司之對帳單」,益證被告確 因支付貨款之問題,先書寫延票方案予告訴人嘉彧公司,表明領航公司即將傳 來所謂之「對帳單」,嗣再持內容不實偽造之「支付憑單」傳真予告訴人嘉彧 公司,佯稱該支付憑單係領航公司所傳真予被告之浩琪公司,且領航公司給付 予浩琪公司之貨款僅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乙節,但徵之上開證人劉 傳中所為供證可知,浩琪公司事實上已由領航公司領得貨款三百十萬四千四百 二十二元,是以被告之上開偵查中之供詞、告訴人嘉彧公司代表人熊嘉玲之指 訴與被告書立予告訴人嘉彧公司代表人之延票方案及本件支付憑單相互參核, 亦足認本件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支付憑單確係由被告指派公司小姐傳真至嘉彧公
司用以行使無訛。
㈣、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支付憑單上之電話號碼(06)0000000並非伊家 中之電話號碼,伊家中之電話號碼係(06)0000000,足認上開支付 憑單並非伊公司所傳真云云。惟查,除本件偽造之支付憑單外,浩琪公司與其 另名債權人史克普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往來之付款單、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予告訴人嘉彧公司之支票乙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傳真予告訴人之信函上所載之浩琪公司之傳真電話均為(06)0000 000號(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卷頁四九及本院卷),核與本件 偽造之支付憑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均係相同,亦足認上開偽造之支付憑單確由 浩琪公司傳真至嘉彧公司無訛,況傳真機之作用在於傳達表示傳真人所欲表達 之意思予特定人,僅為一溝通之媒介,於一般公司行號均普設有傳真機,甚或 便利超商亦多設有傳真機供人付費使用,是欲傳真某特定文件予特定人,亦不 必然須使用自家中所設置之傳真機方可傳真文件,則本件支付憑單究以何人所 有之傳真機所傳,與傳真之人身分之確認並無關聯。是縱認被告所辯用以傳真 上開支付憑單之傳真機確非其家中或公司所有云云屬實,亦無從即認上開支付 憑單並非被告所傳真,即無從以傳真機何人所屬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與 本件傳真行使偽造支付憑單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憑單」上,並無「領航服飾有限公司」 及「浩琪國際有限公司」之章,顯不能作為付款憑單,充其量僅為對帳之用, 既為對帳之用,雙方皆有權製作,縱製作不實,亦屬雙方未確認前之虛妄行為 ,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之「文書」,其具 有文字性、有體性、持久性及意思性等特性,而所謂「意思性」,即指該文書 之內容須涉及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中之重要事項,亦即係為證明某一法律關係, 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如本件之「支付憑單」,即用以表示 領航公司出具予被告,並表示領航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給付貨款一百七十 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予浩琪公司,自已具備上開文書特性中之「意思性」無 疑;又所謂「偽造」之概念,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或加工完 成之行為,而本件「支付憑單」,依上開證據顯示,確係不知名之人冒用「領 航公司名義」,而偽造「領航公司所出具予被告之支付憑單」,而被告既為負 責對帳業務之浩琪公司經理,顯已明知附件所示確為內容不實偽造之支付憑單 ,其竟將該偽造之支付憑單傳真予嘉彧公司用以行使,是本件之支付憑單之性 質,縱使如被告所辯確屬商業上雙方皆有權製作之「對帳單」,惟觀諸上開支 付憑單之內容,係表示該支付憑單為「領航公司所製作」之意(然該支付憑單 實際上並非領航公司所製作),並非表示係被告以浩琪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對帳 單甚明,參諸上開說明,由被告所傳真之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憑單,自屬偽造之 支付憑單無疑,被告辯稱該支付憑單為對帳單,任何人皆有權製作,縱使為伊 所製作,亦非偽造之文書云云,實屬誤解,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小姐傳真如附件所示內容不實之支付 憑單用以行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使告訴人嘉彧公司誤認 被告所屬之浩琪公司因故自廠商即領航公司未領得足額之貨款,致浩琪公司無力 支付告訴人嘉彧公司貨款,並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代理浩琪公司向嘉彧公司購買總價一百五十餘萬元之 布料,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經嘉彧公司催索,乙○○乃向嘉彧公司推稱係因浩 琪公司出貨遭廠商扣款,乃未給付積欠嘉彧公司等債權人之貨款,並為取信嘉 彧公司,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所示之領航公司所出具,九十年十二月分 支付貨款予浩琪公司之支付憑單一紙,足生損害於領航公司,因認被告另涉有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私文書支付憑單之犯行,係以被告之部分自 白、告訴人嘉彧公司代表人熊嘉玲之指訴、證人即領航公司經理劉傳中之證述 、偽造如附件之支付憑單一紙為證。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私文書支付憑單之犯行 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承: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憑單應該是伊叫公司小姐 所傳真的,且該支付憑單是領航公司傳真至伊之公司,再由伊公司傳真予嘉彧 公司,而支付憑單上「魏小姐」三字是伊公司小姐所寫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三九四一號偵查卷頁三六、五四),惟被告並未自承該支付憑單係伊親自 或命他人所製作,且參以檢察官所提之上開事證及人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支付憑 單確為被告所偽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偽造 私文書部分屬低度行為,為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義 洲
法官 洪 士 傑
法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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