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偵字第一○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永康交 流道附近之慶峰傢俱行前,介紹其朋友綽號「芋冰」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下 稱「芋冰」)予戊○○,幫助「芋冰」以每台兩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價 格,販賣安非他命五台兩(計一百包,每台兩分二十小包)予戊○○,嗣為警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八之二號八樓之一戊○○ 住處,查獲剩餘之安非他命四十六包(含包裝袋共重九七‧四公克),因認被告 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有證人戊○○之證述,扣案毒品及 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稱之地點是我大哥委託我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下稱海洛因)給戊○○,與本件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無關,當時是戊○○因為 替綽號「阿賢」的男子詢問有關安非他命的價格,便順口問我,我是回答她目前 安非他命價格飆漲,買起來囤積可能會賺錢,而且「芋冰」是戊○○的朋友,根 本不是我的朋友,我只有見過「芋冰」一次面,那是因為戊○○曾經叫「芋冰」 來載過我一次。我沒有向戊○○說過安非他命可能的購買來源,也不知道實際價 格,我不認識賣給戊○○安非他命的人,根本不可能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一、四五、四六、七一、七八、七九頁)。四、經查:
㈠扣案安非他命四十六包毛重九七‧四公克(見偵查卷第六頁),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
果認為送驗證物總淨重七五‧二五公克,共取○‧五四公克供鑑驗用罄,驗後淨 重七四‧七一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六一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七頁),證人戊○○亦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㈡有關證人戊○○之供述證據方面: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四十六包安非他命,是方慶良介紹被告 丁○○的朋友,綽號叫『老仔』賣給我的,共買了五兩(台語:五件),一兩 二十包,一包五分,五兩總共一百包,一兩是三十七點五公克,每兩五萬五千 元,『老仔』叫他送貨的小弟『芋冰』將安非他命拿給我。後來被抓時,我整 個人都昏了,就沒有這樣告訴檢察官,因為我只知道丁○○的全名,我不知道 『老仔』的全名,就亂講說是被告丁○○介紹『芋冰』給我認識的,丁○○沒 有介紹『老仔』給我認識,是『老仔』的女友介紹我給丁○○哥哥認識,後來 我才認識『老仔』的。」、「剩下四十六包是因為我陸陸續續吃了,不過在被 抓的前一、二月就沒有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又證 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查獲當日,經員警採擷被告尿液送臺南縣衛生 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未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類 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五五、五七頁)。
⑵證人戊○○在本案偵查中則證稱:「四十六包安非他命是丁○○介紹我向他的 朋友『芋冰』買的,我問他是否能幫我調到安非他命,他就拿『芋冰』的電話 給我,我自己打電話連絡交易,後來於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在永康交流道附 近慶峰傢俱行前面,以每兩五萬五千元買的,購買安非他命何用途是我要自己 施用,原買五兩,每兩分二十小包,共一百小包,我吃剩四十六小包。」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一、六二頁)。
⑶又證人戊○○在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 卷)則稱:「就在九十年十一月份的時候,我有一位朋友綽號『阿賢』男子說 要買安非他命五件,託我問看有無地方買,當時我就打電話給『泰哥』丁○○ ,丁○○向我說他沒有,但他朋友有,我託丁○○幫我調買了五件回來,錢是 我付給丁○○,事後『阿賢』並沒有依約前來拿走這五件安非他命,我就留在 身邊,由於我沒有安非他命的吸食客戶,就留下自己吸食,吸了一陣子因有官 司在打所以就戒掉不敢再吸,警方所查扣的安非他命就是去年託丁○○調買回 來所留下來的,整個買安非他命的過程甲○○也知情。」(見另案刑事卷警卷 第二八、二九頁)、「九十年十月後我一個朋友『阿賢』去我家找我,請我為 他調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丁○○,他再去向他朋友調貨,共五件,每件五萬 五千元,後來「阿賢」沒有來拿貨,錢我先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 ⑷綜上,由證人戊○○在本院所為證詞,不能認為被告有幫助證人戊○○販賣安 非他命,雖證人戊○○曾於偵查中及另案刑事案件警訊時,指稱被告乃介紹販 賣安非他命之人,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與其在偵查中及另案刑事 案件警訊時所為之指述,迥不相同。此外,證人在偵查中及另案刑事案件警訊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關購買安非他命之目的,乃本欲自己施用,或是因無
法販出改為自己施用,已有不同;有關證人購買安非他命,是自己打電話聯絡 交易,或是由被告幫助其調貨購買,亦前後不一。綜合證人戊○○在本院審理 時及審判外所為之證述,有關被告是否有介紹交易、被告係親自調貨或由證人 主動聯絡交易、證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目的等攸關本件幫助販賣毒品待證事實之 重要事項,均有多處明顯重大瑕疵,是證人戊○○於審判外指稱被告乃幫助販 賣之人之陳述,不能遽予憑信。因此證人戊○○所為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 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當認被告丁○○屢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當屬可信, 本案證人戊○○對被告丁○○所為不利之證詞,有明顯重大瑕疵,另扣案物證及 其他證據資料,俱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僅憑被告坦承曾粗略回答證 人戊○○有關安非他命之市價行情,即推論被告丁○○確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