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29號
TNDM,92,易,829,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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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傷害丁○○部分)無罪。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均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七一弄住戶,雙方僅一牆之隔, 比鄰而居。然因起居噪音相互影響,屢生爭執,互有嫌隙。乙○○於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因認丙○以硬物敲打牆壁造成噪音,影響居 家安寧,乃至丙○住處要求丙○停止敲打牆壁。雙方進而於丙○住處前發生口角 。乙○○與丙○遂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均持鐵棒(雖扣案,然不知何人所有) 相互毆打,致丙○受有頭頂部挫傷(零點七X零點一公分)、左額頭部挫傷(零 點六X零點一公分)、左手臂瘀腫(一X一公分)、左手肘挫傷(零點七X零點 一公分)、瘀腫二處(一X零點五公分)(六點五X六公分)、左前臂瘀腫三處 (一X一公分)(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一X零點五公分)、左手臂瘀腫二處 (四點五X四點五公分)(三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前臂挫傷(一X零點二公 分)與右膝蓋瘀腫(五X三點五公分)等傷害,乙○○亦受有右手食指挫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與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唯均否認涉有傷 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係被告乙○○先行動手,其始還手云云;被告乙○○辯 稱:係被告丙○先行以鐵條攻擊,伊搶下鐵條後,持以丟擲丙○,可能因此致丙 ○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丙○住 處前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並與當日聞聲外出觀看情勢之被告乙○○前妻,亦為本案被告之丁○○於偵審 中所述當日發生衝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丙○當日衝突中,遭被告乙○○毆打,致受有頭頂部挫傷(零點七X零點 一公分)、左額頭部挫傷(零點六X零點一公分)、左手臂瘀腫(一X一公分 )、左手肘挫傷(零點七X零點一公分)、瘀腫二處(一X零點五公分)(六



點五X六公分)、左前臂瘀腫三處(一X一公分)(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 一X零點五公分)、左手臂瘀腫二處(四點五X四點五公分)(三點五X二點 五公分)、右前臂挫傷(一X零點二公分)與右膝蓋瘀腫(五X三點五公分) 等多處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指陳在卷,並有十全診所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同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各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丙○之指訴,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 告丙○之傷勢可能係因其將丙○所持鐵條丟擲入屋內時,不慎擊中丙○所致云 云。惟觀被告丙○身上傷勢甚多,顯非丟擲鐵條入屋之單一行為可得造成前揭 多處傷害,被告乙○○前揭辯解與常理有違,尚無可採。另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雖另結證稱:被告丙○之傷害係因丙○自行持石頭毆打頭部所致云云 。惟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先稱被告丙○以石頭自行毆打頭部及腿部,然 稱不知毆打何腿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 結證稱:被告丙○僅以石頭自傷其頭部,未及其他部位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綜觀被告丁○○前後就被告丙○自傷行為之部 位之敘述,前後不一,且未臻明確,況其前揭陳述,與被告丙○所受傷勢分佈 於頭部、手部、腿部等之情狀,亦有出入。另參與被告丙○發生衝突者係被告 乙○○,然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竟均未提及被告丙○有自傷行為等情 狀,是被告丁○○前揭被告丙○持石自傷云云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 非無疑。尚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 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持 鐵條毆打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指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 丁○○於偵審中所述被告乙○○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友醫院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此部份指訴尚堪採信。被告 丙○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意欲傷害被告乙○○,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因 受被告乙○○毆打,始行還手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丙○出手攻擊被告乙○○之舉,並非本於防衛其自身權利,而係 因受攻擊,心存報復之念所為傷害行為。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排除其 違法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傷害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雙方所受傷勢,犯罪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鐵條一支,原係置於地上,經被告丙○拾撿交付予到場處 理之警員翁世隆等情,業據證人翁世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互指該鐵 條為對方所有,復無他證足佐其等說法,以明該鐵條所有權之歸屬。又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罪所用工具,得為沒收者,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而 依本院調查結果,無從認定該鐵條為何人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見被告丁○ ○騎乘機車返回大灣路九四二巷七一弄一三○號住處時,基於傷害之意思,將機 車推倒,並使丁○○倒地致其左膝擦挫傷(二X三公分)、左肘瘀傷(一X二公 分)、與右膝上方瘀腫傷(三X五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傷害罪嫌;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被告乙○○毆打被告丙○之 際,亦曾與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丙○,因認被告 丁○○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丁○○分別涉有前揭傷害罪嫌 ,係以被告丁○○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相互指訴傷害犯行,並有三友醫院、十 全診所及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同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各件附 卷可稽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丙○、丁○○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傷害罪嫌 ,被告丙○辯稱:未曾於前揭時段推倒告訴人丁○○機車,並致其受傷等語。被 告丁○○辯稱: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丙○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中陳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十一時卅分許,我回永康 市○○路九四二巷七一弄一三○號看見我小孩,我當時是騎機車,結果丙○看 見我便把我推倒,我倒下去之後要將機車牽起來,丙○見狀便回去家裡拿鐵棍 出來打我。」云云(參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問:丙 ○與乙○○、你發生衝突的前一天,是否有與丙○發生衝突?丙○有無推倒你 的機車?)沒有,但是發生衝突的前一天,我騎機車到乙○○家,並將機車放 在乙○○家門口,進入乙○○家裡面。丙○在外推倒我的機車,當時我人在乙 ○○家內所以沒有受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約三、四點,被告丙○見其騎 乘機車返家即推倒其機車,致其腿部遭機車壓傷;且被告丙○復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毆打伊成傷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綜觀被 告丁○○於歷次陳述,其就被告丙○傷害犯行之時間、過程、是否另行毆打等 情狀之陳述,始終不一,其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除被告丁 ○○單一指訴被告丙○傷害外,並無他證足佐其指訴,自難僅以被告丁○○單 一,且前後不符之指訴,即認被告丙○確有此部份傷害犯行。應認被告丙○就 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陳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其與被告丙○發生衝 突之際,被告丁○○並未出手毆打丙○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辯相同,被告



丁○○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丙○於偵審中雖指稱:被告丁○○亦曾以木棒 參與共同毆打云云,惟除被告丙○單方指訴外,並無他證可佐其說,且現場亦 未查獲被告丙○指稱被告丁○○所持之木棒,是自難僅以被告丙○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丁○○確曾與被告乙○○共同毆打丙○之傷害犯行,應認被告丁○○ 傷害罪嫌尚有不足。
四、據上所陳,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丁○○ 確有相互彼此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 確有此部份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二部分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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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