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56號
TNDM,92,易,1056,2004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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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林 錫 恩
        黃 俊 達
        莊 信 泰
  被   告 己 ○
        壬 ○ ○
        丑 ○ ○
        癸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黃 紹 文
        徐 美 玉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己○、壬○○、丑○○、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前臺南縣六甲鄉鄉民代表,己○、壬○○、丑○○ 、癸○○分別為其兄弟,平日恃被告辛○○擔任民意代表之勢力,以及兄弟人多 勢眾,在地方上作風霸道,計有左列強制、恐嚇之犯行(以下分別簡稱為起訴事 實㈠㈡㈢㈣):
㈠民國八十八、九年間,因不滿六甲鄉公所民政課長巳○○未依其意,以該鄉王爺 村長壽俱樂部名義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補助款,改採向台電 公司申請回饋金,因認使其顏面盡失,乃先以電話恐嚇巳○○「你有病了,我一 定找機會幫你治病,好好來醫治你」,並在隔週之週一上午,至鄉公所找巳○○ ,大聲咆哮指責巳○○,並將巳○○辦公室掀翻,致所有公文灑落一地,致其心 生恐懼,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被告辛○○至嘉南農田水利會西口工作站, 欲向站長午○○關說,要求不要查報六甲鄉大丘村民郭登教在該村中坑部落興建 之龍眼烘焙工寮,為午○○所拒後,辛○○即連續以「幹XX」等語辱罵午○○ ,並拍桌咆哮,且恐嚇午○○「好膽你報報看」、「有種你給我報報看」等語, 使其心生恐懼,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辛○○因爭取到六甲鄉、柳營鄉聯合垃圾場九十、九十一年回饋六甲鄉王爺 、大丘二村之建設基金共約有六百萬元,即擅自指定多處施工項目及地點,要求 六甲鄉公所配合,因村民知悉後表示反對意見,六甲鄉公所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上午假王爺村活動中心召開協調會,當日辛○○率其兄壬○○、丑○○與會 ,辛○○與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丑○○攜帶藤條一枝在場助勢,辛○○ 則占據發言大表其爭取回饋金等政績云云,欲以強暴勢力迫村民同意其分配意見



。因村民有不同意見發生爭執。嗣復因叫便當之事,辛○○與村民乙○○、丁○ ○父子口角,竟拍桌衝至台下,咆哮稱要打架到外面去,丑○○並揮舞藤條及持 鐵椅欲毆打乙○○父子,經旁人阻止而未打到,復有警方在場蒐證並介入阻止衝 突,辛○○與丑○○之強制犯行方未得逞,因認被告辛○○、丑○○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未遂罪嫌。
㈣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辛○○競選連任鄉民代表,其兄被告壬○○競選王爺村村 長,六月二日下午,王爺村村民寅○○因己○積欠其父債務,前往被告辛○○與 被告壬○○之聯合競選總部向己○索取債款,遭被告己○兄弟毆打,寅○○持鐮 刀反抗,被告己○與寅○○均有受傷,事後並在被告辛○○介入下(此部分強制 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互告殺人未遂及傷害(均因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被告辛○○及被告壬○○選舉結果均失敗,心有不甘,同年六月十四 日晚上,被告辛○○、己○、壬○○及癸○○四名兄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 和解為由,誘騙寅○○至村民陳德元住處,以多人之勢,脅迫寅○○說出指使其 於競選期間前往渠等之競選總部討債之人,寅○○雖否認,但不為接受,只好稱 庚○○曾譏笑被告己○欠伊父親債務,作兒子卻不能討回等語,被告辛○○等即 據此咬定,係庚○○唆使寅○○前往討債破壞被告辛○○兄弟之競選情勢,使其 等落選。復脅迫寅○○共同前往新任村長卯○○設於王爺村水流東四之二號之住 所,找當時適在該處之庚○○,大聲要喝,逼迫寅○○指認係庚○○為唆使者。 庚○○雖否認,被告辛○○則大聲喝止,不准其發言。寅○○為其等脅迫,心甚 恐懼至兩腿發抖,雖知不實,只能被迫指認庚○○為唆使者,被告辛○○、己○ 、壬○○及癸○○等乃要求庚○○要出面妥善處理,並稱已對寅○○報案,方帶 寅○○回陳德元處讓寅○○離去。寅○○經此脅迫,復因經濟情況不佳,以及官 司纏身,心情鬱悶,於翌日服農藥自殺,幸為村民及時搶救始脫險,因認被告辛 ○○、己○、壬○○、癸○○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 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再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由揚言加害, 尚難構成本罪。而某甲因代某乙墊完糧銀,要討無著,邀同保長到場監視,將某 丁所種某乙田穀割去,封存祠內,以俟清算抵償墊款,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當



時某甲既未對某丁加以強暴、脅迫,亦無將割取之穀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 構成搶奪,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如不能證明有強暴、脅迫之 方法,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前揭犯行,起訴事實㈠部分,係以證人巳○○、甲 ○○之證述,作為主要證據;起訴事實㈡部分,係以證人郭憲男、張鑑冽、辰○ ○之證述,作為主要證據;起訴事實㈢部分,係以證人乙○○、戊○○、史清林余文德李清寶、卯○○之供述證據,對協調會蒐證錄影帶所為之勘驗、職務 報告書、協調會紀錄等非供述證據,作為主要證據;起訴事實㈣部分,係以證人 寅○○、子○○、湯登週、卯○○、庚○○之證述,作為主要證據。本院一一審 理判斷如後:
四、被告辛○○就起訴事實㈠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恐嚇巳○○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巳○○對於台電公 司回饋金的事沒有辦好,就用髒話罵了巳○○,還翻桌子抗議,但我沒有恐嚇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二五九頁)。
㈡經查:⒈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南縣六甲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之巳○○證稱:「八十八 、九年間,因為台電公司申請回饋金的事,辛○○有打電話給我問這件事,電話 中沒有說不好聽的話,隔天辛○○到我辦公室掀桌子,他那時沒有說什麼話,我 有打電話到分駐所,他們派人拍照,那時我們還有互相談談。我作公務員,只被 人掀桌一次,不過我不怕。我沒有說過偵查卷中的這種話(即偵查卷四第十九頁 到二十頁),我們大家都認識,辛○○是有比較不禮貌。我當時確實是不害怕, 我沒有說我會害怕。辛○○有沒有說『有病了,我一定會找機會幫你治病,好好 來醫治你』的話,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 ,核與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一致(見偵查卷四第十九 、二十頁),應堪採信。雖證人巳○○於調查站時陳稱被告辛○○曾對其恐嚇( 見偵查卷三第三頁至第五頁),惟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已有不一,且證人巳○○於 調查站時係陳稱「辛○○到鄉公所,當時我不在座位上,當我回到座位時,發現 我的辦公桌已被辛○○掀翻。」(見偵查卷三第四頁),並非如起訴意旨稱被告 辛○○當面「大聲咆哮指責巳○○,並將巳○○辦公室掀翻」等情。⒉證人即當 時任職臺南縣六甲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之甲○○則證稱:「我是有看到辛○○掀桌 子,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辛○○翻桌子時並沒有很激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因此由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辛 ○○有否恐嚇巳○○。
㈢綜上所述,當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當屬可信,本案證人巳○○ 在調查站中對被告辛○○所為不利之證詞,有明顯重大瑕疵,不能作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且證人巳○○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辛○○並無恐嚇等 情,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能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辛○○實施翻桌 抗議動作時,證人巳○○當時不在座位上,不能認為被告辛○○有實施何種惡害 通知之言語或動作,亦不能證明被告辛○○確實有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事由揚言加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被訴恐嚇巳○○部分之罪,即



屬不能證明,就起訴事實㈠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五、被告辛○○就起訴事實㈡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恐嚇午○○之犯行,辯稱:我是有用髒話罵午○○, 也有拍桌子,我是說要報連其他違法的也要一起報,但沒有說「好膽你報報看」 、「有種你給我報報看」這種恐嚇的話(見本院卷第六四、一二○頁)。 ㈡經查:⒈證人即嘉南農田水利會西口工作站站長午○○證稱:「當時我不准郭登 教蓋龍眼烘焙工寮,辛○○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到嘉南農田水 利會西口工作站關說,後來辛○○就拍桌子,用髒話罵我,大聲說『好膽你報報 看』、『要報你去報』,那時我不會害怕,雖然,我在偵查時說心裡一點點怕, 大家相罵,也就不了了之。我和辛○○從小一起長大,辛○○個性比較暴躁。」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證人是否會害 怕時,其亦表示「我是公事公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雖證人曾於調查 站時陳稱「心有餘悸」(見偵查卷三第十二頁),惟上開所謂「好膽你報報看」 、「有種你給我報報看」之詞,僅屬欲阻止午○○查報之用語,該等言詞或許魯 莽粗俗,但並未涉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揚言加害。⒉證人嘉南 農田水利會西口工作站組員午○○證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是離的很遠,辛○ ○有拍桌子也有罵一聲髒話,因為不甘我的事,我沒有很注意,辛○○說『要報 你去報』,其他我沒有聽到。辛○○的脾氣不太好,他本來就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⒊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沒有讀過書,平常說話比較粗俗,會口出髒話,甚至在開代表會時,也會口出髒 話當作發語詞,但是這是我的口頭禪,我說這些髒話的時候,心裡並不是說就是 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對於證人午○○關說指摘之話語,並非屬於有關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予以加害之通知,尚不能以被告辛○○習以髒話作為發 語詞,以及莽撞粗俗之舉動,遽認此即屬恐嚇犯行,且本案證人在調查站中對被 告辛○○所為不利之證詞,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多有不同,而有瑕疵 ,均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有 起訴事實㈡所載之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被訴恐嚇午○○部分之 罪,即屬不能證明,就起訴事實㈡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六、被告辛○○、丑○○就起訴事實㈢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丑○○二人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和從 臺南來的秘書戊○○一起到現場,沒有帶被告丑○○去,是被告丑○○自己到現 場的,開會時每個人都可以發言,我確實因為便當的事與乙○○發生爭執,也有 拍桌子,但是我是說我們現在在開會,要吵架到外面,我只是比較大聲,並沒有 要打乙○○,如果我有強制大家不要說話,今天也不會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六、一七五、二五九頁);被告丑○○辯稱:那天我是做生意順道經過,要 去王爺村拜拜,但到人很多,就進去聽了,因為背部癢,我在活動中心揀了一支 藤條抓癢,我根本沒有和被告辛○○聯絡,而且我坐的位子離乙○○非常遠,根 本不可能推他,我沒有揮舞藤條,也沒有要毆打乙○○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六、一七五、二六○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臺南縣六甲鄉秘書戊○○證稱:「因為村長及村民對於垃圾場回饋金如 何分配給王爺、大丘二村有不同意見,鄉長游龍智交代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在六 甲鄉公所王爺村活動中心主持協調會,會後有按照原有的建設案即每村各給三 百萬元做成結論。協調會過程中對於何項工程要先建設是有爭議衝突,口氣也 有大小聲,但我沒注意是何人大小聲,除了代表發言外,還有很多人發言,大 家一句來一句去的,有人贊成有人反對,但是沒有人出來說叫大家不要發言, 會議也沒有中斷或休息,也應該沒有人要邀出去外面打架的情形;因為在場的 人很多,我對丑○○是否在場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 第一六五頁),雖證人戊○○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有與村民大小聲等情 (見偵查卷四第一一七頁),惟由證人戊○○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辛 ○○有與村民大聲爭執,尚難證明被告辛○○、丑○○有何起訴書所載「欲以 強暴勢力迫村民同意其分配意見」、「辛○○拍桌衝至台下,咆哮稱要打架到 外面去,丑○○並揮舞藤條及持鐵椅欲毆打乙○○父子」等強制犯行。此外, 協調會結果既然依原有的建設案通過,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一二四頁),既上開事項乃經六甲鄉鄉公所原所核定之建設案通過,自無起 訴事實所謂乃被告辛○○「強制村民同意其個人分配意見」之說。 ⒉證人乙○○證稱:「因為有被通知,所以當天去開協調會,我兒子丁○○也有 去,被告丑○○那時坐在我旁邊,不過沒有發言或做其他動作。會議中因為便 當的事情和人發生口角,當天是代表辛○○說如果開會過中午,他有買便當, 我說大家住附近,可以回去吃,是壬○○(陳昭茂)說買便當也沒有買我的份 。隨後我聽到旁邊的人說他們其中一個小的兄弟要拿藤條打我,不過我沒有看 到藤條,我當時沒有被打,因為大家都把我們拉住,後來我沒有開完整個會, 我兒子就帶我回去了,也不知道會議有沒有結論,也不知道林清煌有沒有發言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四頁),因此由證人乙○○於本院所 為證詞,對於有關被告丑○○是否有持藤條欲毆打乙○○,被告辛○○是否有 衝至台下強制乙○○,且對於被告辛○○、丑○○有何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 均無法證明。雖證人曾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指陳被告辛○○、丑○○涉有 強制犯行(見調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查卷四第六七頁),惟其另稱:「當 時林清煌向壬○○質疑‧‧‧再度引起村民不滿,引發會場混亂,鄉公所秘書 戊○○隨即宣布散會,會中並無達成任何共事與決議。」云云(見調查卷第六 頁、偵查卷四第六七頁),此即與其在本院證稱不知林清煌有無發言,以及沒 有開完會就回去了等情,顯不相符,而有重大瑕疵,是證人乙○○在調查站及 偵查中對被告辛○○、丑○○二人所為不利陳述,自不能作為被告二人涉有共 同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
⒊至於本案其他證據資料,諸如證人即六甲鄉建設課課員史清林(見偵查卷四第 一一五、一一六頁)、證人即六甲鄉清潔隊隊長余文德(見偵查卷四第一一六 、一一七頁)、證人即在場蒐證警員李清寶(見偵查卷四第八一、八二頁)、 證人即六甲鄉王爺村村長卯○○(見調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查卷四第六八 頁)等人所為證詞,於被告辛○○是否有與被告丑○○共同進出、二人在協調



會會場發言狀況等節,均不相符,且與證人即實際會議主持人戊○○、證人乙 ○○二人所為證詞,顯有出入,均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辛○○、丑○○之認定 。而起訴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對於協調會蒐證 錄影帶所為之勘驗(見偵查卷四第九五、一三○頁),並未直接攝得被告辛○ ○、丑○○二人有否及如何與證人乙○○實際發生口角之情形,亦不能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在場蒐證警員李清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做 成之報告書,雖對被告二人強制犯行有所陳述,但報告書內容表示協調會未達 成任何協議(見偵查卷四第九三、九四頁),顯與證人即協調會主持人戊○○ 前開所為證詞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協調會紀錄上記載達成共識乙節(見本院 卷第一二四頁),完全不符,同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辛○ ○、丑○○確有共同強制之犯行,前開證人所為證言,不利被告部分均有明顯重 大瑕疵,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佐以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亦不能綜合論 斷被告辛○○、丑○○確有起訴事實㈢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 、丑○○被訴共同強制未遂之罪,即屬不能證明,就起訴事實部分㈢自應諭知被 告辛○○、丑○○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辛○○、己○、壬○○、癸○○就起訴事實㈣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強制寅○○之犯行,被告辛○○、己○辯稱:我沒有逼寅○○,根本都沒有說話(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被告壬○○辯稱:我確 實有叫寅○○說話,那是因為在場大家愈說愈大聲,但是我不是逼寅○○一定要 說話,至於寅○○在害怕什麼,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二四七、二六○頁); 被告癸○○辯稱:是寅○○和他父親子○○拜託我開車載他們出去的,我在現場 根本沒有說什麼話(見本院卷第七○、二六○頁)。 ㈡經查:
⒈證人寅○○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我跟我父親子○○一起去陳德 元家,是要去和解,因我和我父親子○○沒有車,就請癸○○一人開車來載, 在陳德元家癸○○只坐在旁邊,並沒有發言或坐其他動作,我有指認庚○○要 我去向己○討錢,因為那是庚○○叫我去的,並沒有人逼我這樣說。後來我是 志願去卯○○家的,是要跟庚○○對質,到卯○○家,沒人向我大聲,也沒人 脅迫我,要我說是庚○○教唆的,癸○○當時也只坐在旁邊,並沒有發言或坐 其他動作,檢察官訊問我時筆錄雖記載是被告強迫我的,但我不是這個意思。 我在陳德元及卯○○家時,沒有人干涉或阻擋我發言,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 說,我是自己說出庚○○要我去向己○討錢,沒有人叫我要這樣講,庚○○回 答我『話不能亂說』,並向壬○○表示不承認這件事,當時我心情不好,但在 場時並不會感覺害怕,之後我和我父親子○○就坐癸○○的車直接回我家,車 上也沒有說什麼事情。對質過後,我心情不好,就喝『年年春』農藥自殺,不 過心情不好不是因為和庚○○對質,是因為我替我父親子○○惹到不少麻煩。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九三頁)。 ⒉證人即寅○○父親子○○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欠我三十萬元,還沒還我



,我沒有叫我兒子寅○○去向己○要債,那天我陪我兒子寅○○到陳德元家, 是去那邊喝茶協調和解,讓他們不要吵架,是希望能夠和好。在陳德元及卯○ ○家我沒有看到有人說話或是做什麼動作,去要我兒子做什麼,我兒子寅○○ 也沒有恐懼的狀況。去陳德元和卯○○家,是我拜託癸○○載我們去的,癸○ ○在現場沒有說什麼或是做動作,我也沒看到在卯○○家有發生糾紛,後來我 拜託癸○○載我和我兒子寅○○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 九頁)。
⒊證人湯登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被告辛○○、己○、壬○○三 兄弟和寅○○、子○○在陳德元那邊,我有在場,他們是談和解的事情,我就 問寅○○為何要做這事,他說是庚○○唆使的,我說庚○○是我的好友,你不 能亂說,這樣不行,我打電話給庚○○,請他過來談談,庚○○說他沒有空來 ,有事到村長卯○○那邊談,我有和他們一起去村長卯○○家,去時有一大堆 人在場,寅○○說是庚○○唆使他的,現場大家都很君子,因為庚○○否認, 我們不能說什麼就回去了,癸○○在現場並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
⒋證人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約八點,湯登週有 打電話到我家找庚○○,是我接電話的,我請庚○○接電話後就去洗澡,在裡 面洗澡時就有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我出來後全場都亂鬨鬨的,記得有看到壬 ○○、辛○○、癸○○、己○、子○○、寅○○、湯登週,其他的人我不記得 了。我是有聽到壬○○在大小聲,他說叫別人不要說話,讓寅○○說誰要他去 要債的,寅○○說是庚○○要他要債的,當天寅○○頭低低一直在發抖,寅○ ○沒有親口告訴我他很怕,那是我自己感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 至第二三九頁),與其於偵查中之所述相合(見偵查卷四第十五、十六頁)。 ⒌證人即寅○○堂哥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點 我在卯○○家裡,先是寅○○打電話給我,後來才是湯登週打給我,要我去陳 德元家,湯登週在電話中說,是我叫寅○○去向己○要債的,我並沒有去陳德 元家,後來辛○○、己○、壬○○、癸○○四兄弟、湯登週、寅○○,還有寅 ○○的父親,就到卯○○家找我,卯○○家裡本來就差不多有五、六人。當時 壬○○問我是不是叫寅○○去向己○要債,我回答說我沒有做的事情不會承認 ,因為我從來沒有叫寅○○去要債,我心裡自由自在沒有壓力,我也確實沒有 叫寅○○去向己○要債。當場我還跟寅○○對質,我問寅○○說,我是在哪裡 說的,他說我是在卯○○村長家說的。我看到寅○○進來時,手在發抖,站不 太穩,我判斷寅○○很怕。那天只有只有壬○○在說話,其他三個人辛○○、 己○、癸○○有沒有說話我沒有聽到,癸○○也沒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七頁),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相合(見偵查卷四第 十五、一二七、一二八頁)。
⒍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如下:
⑴由證人寅○○、子○○、湯登週、卯○○、庚○○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其等 均不能證明被告辛○○、己○、癸○○有無發言或使用任何肢體動作,即不 能證明被告辛○○、己○、癸○○有共同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寅



○○指認庚○○為唆使者;又被告壬○○部分,雖證人證述其確實有叫大家 不要說話,惟證人卯○○證稱當時現場混亂,被告壬○○是叫大家不要發言 ,讓寅○○自己說,此種因多人在場失序發言,出而主持現場撫平雜沓之舉 動,事所平常,尚不能用此直接認定即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強制寅○○ ,且證人庚○○亦有與寅○○對質發言,並無起訴事實㈣所稱「庚○○雖否 認,辛○○則大聲喝止,不准其發言」之情事存在。 ⑵雖證人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偵查中曾稱「他們兄弟用命令語氣叫我坐 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二八頁),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 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左;證人寅○○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 陳稱「我爸爸要我去和解,我與我爸爸同去,當天沒有被強押」等語(見偵 查卷四第六七頁),是證人於本院審判外對於被告四人不利之證詞,顯有瑕 疵而不能憑信。
⑶縱使證人寅○○當日因為害怕而發抖,惟其已自陳當場可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陳述,尚不能認為被告四人有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方式抑制證人寅○○之意志 自由,致使證人寅○○害怕發抖;又縱認證人寅○○害怕發抖,惟其原因多 端,究係因謊稱堂哥庚○○唆使其去要債而害怕發抖,或是因在十多人面前 與庚○○公然對質而害怕發抖,證人始終未能明白證述,非如起訴事實㈣所 稱已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寅○○「雖知不實,只能被迫指認庚○○為唆使者 」之事,自不能以此充作被告四人有為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 ⑷證人即寅○○之父子○○明白證稱當日確實是要與被告四人和解,乃拜託被 告癸○○開車載伊與寅○○至陳德元及卯○○家,此亦據證人寅○○證述在 前,由此亦不能認定被告癸○○涉有共同強制犯行,自與起訴意旨所稱「誘 騙寅○○至村民陳德元住處」有所不合。另證人陳德元在偵查中亦陳稱「雙 方約在我那裡,討論中辛○○並沒有大聲罵寅○○」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 一八頁),且證人寅○○說出庚○○乃唆使之人一事,當時在陳德元家中之 人亦有參與詢問,此由前開證人湯登週之證詞即可獲得證明,甚至被告諸人 事後改赴卯○○住處,亦係因證人湯登週表示不能冤枉庚○○,而親自打電 話至卯○○住處找庚○○所致,亦非如起訴意旨所稱乃被告四人「脅迫寅○ ○共同前往卯○○住處」。
⑸此外,證人寅○○縱於隔日仰藥自殺,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院麻豆分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 ,其情固然可憫,惟其自殺原因,是因為替父親子○○惹到不少麻煩,導致 心情不好,而不是因為與庚○○對質而生,業據其自陳在前,是上開證據資 料亦不能作為對於被告辛○○、己○、壬○○、癸○○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辛 ○○、己○、壬○○、癸○○確有共同強制寅○○之犯行,前開證人所為證言 ,不利被告部分均有明顯重大瑕疵,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佐以本案相 關之證據資料,亦不能綜合論斷被告辛○○、己○、壬○○、癸○○確有起訴 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己○、壬○○、癸○○被訴共同 強制寅○○之罪,即屬不能證明,就起訴事實㈣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辛○○、己



○、壬○○、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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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