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四六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
│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四六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號│ │ │ │ │ │ │
├─┼─────────┼────────┼─────────┼───────────┼────────┼────────────┤
│1│張清銘即金福汽車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AS一0七五二三│七個月 │
│ │養所 │松南分行 │ │ │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