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麥肯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九一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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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0九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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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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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麥肯龍鳳食品股份有│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NH九一七五六二│ │
│ │限公司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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