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1684號
TPDV,93,除,1684,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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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五三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紀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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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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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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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捌萬元  │EA一0六五三八│  │
│ │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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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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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