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五三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紀文惠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甲○○ │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捌萬元 │EA一0六五三八│ │
│ │ │ │ │ │三 │ │
└─┴─────────┴─────────┴───────────┴────────┴────────┴──┘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