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二八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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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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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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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楓姿逸服飾有限公司│台北商業銀行汀州分│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壹萬貳仟玖佰元 │QC七三四一七九│ │
│ │邱劍輝 │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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