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1651號
TPDV,93,除,1651,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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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五一號
  聲 請 人 宏國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 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 字第四一二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二五號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二五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十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 查。但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 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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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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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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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加坡商點金網科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柒│CB六0二九0二│ │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北分行 │ │元 │二 │ │
│ │公司 李耀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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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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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