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60號
PTDM,106,交簡,196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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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寅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寅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 內埔鄉上樹村北寧路段往內埔方向時,不慎失控自摔,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榮總屏 東分院)救治,並委託榮總屏東分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864 (238.64mg/dl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寅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隊警員調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榮總屏東分院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430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64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1.1932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之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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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