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13號
PTDM,106,交簡,191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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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玉竹於民國106年7月27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 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玉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巡佐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所為不足取;並衡酌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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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