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07號
PTDM,106,交簡,1907,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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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文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南寧 路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德光巷路段,因 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 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7 月7 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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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