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義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威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威耐科技有限公司中任一人,如就前項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清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水 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 並交付被告威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做為清償方法,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 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甲○○原不爭執系爭借款為其所借,嗣改稱系 爭借款為清水公司向當時任職清水公司量產處之原告所借,用以清償清水公司對 訴外人曹治中、傅大行之欠款五百萬元,後清水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通過增 資三千二百萬元,以每股二十元發行,原告同意將借款轉為增資款,其中二百萬 元購買訴外人清水公司研發處協理麥哲鳴之持股十萬元,餘一百萬元則購買員工 認股中之五萬股,惟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因增資計畫失敗,是清水公司決定緊縮營 運裁撤原告任職之量產處,故雙方同意由被告甲○○代尋買受人將股份買回,被 告甲○○並要求另被告威耐公司開立三百萬元支票以為保證,並將四十張股票先 過戶被告甲○○名下以代尋找約定買主後再一併移轉第三人,是系爭借款非由被
告甲○○所借等語置辯。而被告威耐公司則對原告就票款部分之主張不爭執。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借款三百萬元 ,嗣並以被告威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清償方法,詎票款到期後於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證明一紙及支票及退票理 由書各二紙為證,被告威耐公司對於簽發系爭支票及退票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 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威耐公司給付票款三百萬元及自提示 日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 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事實,僅辯稱其已以清水公司增資之股票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其嗣後又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被告甲○○所辯核屬自認之撤銷,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為 限。惟查,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乃清水公司經由副總楊慶男向原告所借云云,固係 以原告所提交付借款之匯款單收款人為清水公司為據,然因被告甲○○為清水公 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甲○○出面借款以供作 清水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並經被告甲○○指示直接將款項匯入清水公司戶頭,並 非由清水公司所借等語,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而值採信,因此,尚難以原告將借 款匯予清水公司收受即認系爭借款為清水公司所借。再依原告所提私人間買賣有 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上載,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僅將清水公司 之股票二十張出賣交還予被告甲○○(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亦與被告所辯清水 公司共以四十張股票作價清償,嗣並將之交付被告甲○○以代尋買受人乙節不符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僅以二十張股票作價一百萬元為清償,嗣兩造又 解除作價清償之協議,是被告甲○○先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票面額為二百萬之 支票予原告,並附上編號一支票之影本,要求原告於清水公司股票五萬股交割完 畢後,始再支付一百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被告甲○○寄付支票時所附之便條 紙一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而堪信實。則被告甲○○所提證據均不 能證明其所辯事實,此外,被告迄未舉他證證證明系爭借款為清水公司所借之事 實,其所為自認之撤銷,自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兩造約定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威耐公司之支票票款清償借款,詎支票均遭 退票而未清償,即有所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 三百萬元及自清償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甲○○所負之借款債務部分與被告威 耐公司所負之票款責任,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二者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告甲○○部分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本件被告威耐公司部分係命清償 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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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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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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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威耐科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壹佰萬元 │UA810147│ │
│ │ │行 │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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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威耐科技有限公司限│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貳佰萬元 │UA810147│ │
│ │公司 │行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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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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