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72號
TPDV,93,訴,572,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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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貝塔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被   告 紹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零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被告紹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紹華公 司)承製貝塔英檢光碟(以下簡稱系爭著作物),雙方定有貝塔英檢光碟委託製 作開發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紹華公司應 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完成與原告之腳本溝通 、設定及測試片交付,並於測試片交付同時將系爭著作物之操作手冊圖文之電子 檔交付予原告。詎原告於簽約同時已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給付簽約款九 十六萬元後,被告紹華公司僅交付四張測試片即未交付後續應交付之五十四張測 試片,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紹華公司履行,被告紹華公司卻一再藉故拖延,被告 紹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竟表示「拒絕再交付任何測試片,且被告紹 華公司及伊個人已無任何財產,原告即便透過訴訟亦無法求償」云云,顯見被告 紹華公司及丙○○係故意違約,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 第五項之約定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遲延違約金。二、被告紹華公司違約未將系爭著作物交付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 遲延給付者,遲延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即每日違約金為七千二百 元(計算式:0000000X0.3%=7200)。故原告得先請求被告紹華公司自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合約約定交貨日之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解約日)止,合計 三百四十日,按日以七千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計算式:



340X7200=0000000 )。又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告紹華公司即應返還原告已交 付之簽約金九十六萬元,總計被告紹華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 式:0000000+960000=0000000)。又被告丙○○乙○○既為被告紹華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約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被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全民英檢制度係我國政府為提昇國民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而於九十一年間大力推 行之全民運動,原告為一提供語言工具書之專門公司,為符合世界潮流與考量市 場之需求,特委託被告紹華公司製作系爭著作物,且原告為領先其他同業競爭對 手並搶先攻佔市場,故特別同意簽約當時先預付契約總價百分之四十即九十六萬 元之簽約金,故被告紹華公司之違約行為確已令原告喪失攻佔市場之先機而有難 以估計之商業損害。按當時原告之市場佔有率百分之十估計,全國高中生每年級 約三十萬人,系爭著作物每套以三百五十元之售價計算,原告每一年級銷售額即 可達一千零五十萬元(計算式:350X300000X10%=00000000),故以原告之損害 衡量,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
四、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對被告乙○○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另以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紹華公司、丙○○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參、證據:提出貝塔英檢光碟委託製作開發合約、存證信函、回執證明、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以及其他到 場被告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紹華公司部分:
被告紹華公司已交付四片測試片,包含依約所支出之大部分成本,依約應交付之 測試片不止四片,不記得有無收到原告先前之存證信函。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紹華公司已倒閉,被告丙○○並非被告紹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本仍希望  工程師繼續履約,惟因原告要求賠償,被告紹華公司及被告丙○○因財務問題,  已無資力繼續履約,不記得有無收到原告先前之存證信函。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為被告紹華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推廣業務,系爭合約乃由被告乙○○  負責與原告洽談及簽訂。後因被告紹華公司無法發出薪水,並將員工資遣,被告  丙○○雖承諾完成系爭合約,惟最終仍未完成。被告乙○○被資遣後到大陸一整  年,故並未收到原告先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被告紹華公司承製貝塔英檢光碟 ,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紹華公 司應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完成與原告之腳本 溝通、設定及測試片交付,並於測試片交付同時將系爭著作物之操作手冊圖文之 電子檔交付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同時已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給付簽約金 九十六萬元後,被告紹華公司僅交付四張測試片即未交付後續應交付之五十四張 測試片,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紹華公司均未履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五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爰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返還簽約金九十六萬元及給付遲延違約 金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被告則以:被告紹華公司所交付之四片測試片已包含合 約之大部分成本,被告丙○○並非被告紹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紹華公司 及被告丙○○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被告乙○○負責洽談本件合約,因被告 紹華公司財務問題遭資遣,嗣後前往大陸,未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被告紹華公司承製貝塔英檢光碟, 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紹華公司 應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完成與原告之腳本溝 通、設定及測試片交付,並於測試片交付同時將系爭著作物之操作手冊圖文之電 子檔交付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同時已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給付簽約金九 十六萬元後,被告紹華公司僅交付四張測試片,嗣後即未再交付其他物品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貝塔英檢光碟委託製作開發合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係主張伊業已解除系爭合約,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返還簽約金九十六萬元及給付遲延違約金二百四十四萬八 千元,是以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依約 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被告紹華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履行,原告即依合約第十 三條第五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經查:系爭合約第三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紹 華公司,下同)應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完成 與甲方(即原告,下同)之腳本溝通、設定及測試片交付,並於測試片交付同時 將系爭著作物之操作手冊圖文之電子檔交付予甲方;第十三條第五款則約定,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乙方就依第三條規定之時程所應交付之物,遲延已達七 日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此有貝塔英檢光碟委託製作開發合約在 卷可稽。被告紹華公司迄今僅交付四片測試片,並未完成約定之給付內容,此為 被告所自承,被告紹華公司既未能依約按時完成全部給付,揆諸系爭合約第十三 條第五款約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合約,至於被告紹華公司所交付之四 片測試片耗用多少成本,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發函解 除系爭合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然查,原告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之 投遞日期亦同,與前開原告主張之發函日期顯不相符,被告既否認已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業已到達被告,揆諸前開規 定,自無從認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對被告生效,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解除,要屬無據。惟原告嗣後已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向被告乙○○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日發函向被告紹華公司、被告丙○○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紹華公 司、被告丙○○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收受,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惟被告乙○○丙○○係系爭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並非應履行本件合約主給付義務之人,僅於主債務人有違約情事應負 賠償責任時,始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其與原告間僅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無委 託製作開發系爭著作物之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欲解除系爭合約,應向被告紹 華公司為意思表示,對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僅為通知性質,故本件契約之解除 日應係存證信函到達被告紹華公司之日,亦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二)原告依約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
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本合約解除時,除乙方應將已收受之價金 全額附加利息返還甲方外,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害者,乙方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第一項則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依第三條約定,交付甲方 資料文件或本著作物,乙方應就各資料文件或本著作物負各該遲延責任,該等遲 延違約金應以每逾一日按本計畫總費用千分之三計,甲方得就應付款項內逕行扣 除,此有貝塔英檢光碟委託製作開發合約在卷可稽。經查:原告於簽約時業已給 付九十六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 第四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解約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遲延損害部分,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無非就原告因被告紹華公 司遲延給付可能遭受之損害額預為約定,論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 金。按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遭受之損害係無法推出系爭著作物出售獲取利潤 ,且系爭著作物係針對政府新進推行之全民英檢制度設計,且未曾出售,其可能 之銷售量確難預估,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千分之三,亦即一年之違約金為原合約 總價之一點零九五倍(0.003X 365= 1.095),尚稱合理,被告紹華公司既遲延 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賠償。查該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按系爭合約總費 用千分之三計算,系爭合約總價金二百四十萬元,此觀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即 明,是以每日之違約金為七千二百元(0000000x 0.003= 7200)。被告紹華公司 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完成測試片之交貨,被告迄未 履行,於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止,共三百四十日(按:原應為三百四十一日,原告僅計算三百四十 日),按日以七千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三百四十萬八千元(340X 7200= 00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此一違約金之約定既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即應認為業已包含原告因此一遲延所受之全部損害,而法定遲延利息亦係用以 填補債權人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因遲延所受損害既已由違約金全數 填補,原告即不得再就此違約金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 可參。被告丙○○乙○○既允為被告紹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紹華公司 因不履行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 於被告丙○○是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對其保證責任不生影響。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八千元(960000+ 0000000= 0000000),就其中九十六萬元並得請求加計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三百四十萬八千元,及其中九十六萬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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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紹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塔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