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豐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豐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豐永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里○ 路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 段,不慎與孔英策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侯豐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豐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孔英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車禍處理組警員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 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 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 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 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 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 有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