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李如龍律師
倪伯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公司之自有網站 http://www.fidelity.com.tw之首頁 。二、陳述要領:
(一)原告曾榮獲被告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份版投資人須知手冊唯一代表全體員工具名列印於其上之主要證券分 析人員,且於八十九年度曾擔任被告公司財務事務主管,專司複核會計傳票與 出納支票之正確性逾半年之久,再於八十九年下旬奉被上訴人公司安排,陪同 代銷銀行人員赴日本考察其關係企業期間共計五天四夜,又八十九年度在被上 訴人公司薪資所得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與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相較 調高比例逾百分之十。
(二)詎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文字明文記載:「原告於去職 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職稱固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容亦固為上開 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 微不足道。以上訴人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九年整年為例,上訴人工作內容約有舉 辦五次稅務座談會、發表五篇文章及晨讀會且均為其自行所為,並非被上訴人 公司主管應為之職務。因之,上訴人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內容,顯 係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上述文字確由被告公司若干員工事先撰寫而成,然 後再提出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其辯護律師等人供其撰寫於民事訴訟 狀之內容,且將之轉交予香港子公司之法務人員,嚴重不實指摘原告於被告公 司服務成績及服務成果,業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個人名譽,已使原告內 心感到相當不堪且精神上受到極度痛苦,儘管被告僅於民事答辯狀上以文字分
發予特定少數人,但卻已經輾轉傳閱,使多數人知悉其不實誹謗原告之社會評 價及名譽之虞。
(三)被告甲○○係被告公司事發當時之總經理,自應依法就員工之不法誹謗原告名 譽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而被告富達公司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就其 受僱人職務上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上訴人精神名譽之慰撫金三十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費用將 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公司之自有網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要領:
(一)依鈞院九十一二度簡上字第六一一號及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七二號之確定判決 就被告富達公司及其受雇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本案再行起訴仍以對富達公 司及其員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請求權為依據,其訴訟標的顯與前開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一事不 再理規定,應駁回之。
(二)原告曾就提供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答辯五狀上文字之被告公司員工起訴判 決確定無法證明係該等員工所為,另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前訴訟判決結果確 定系爭文字係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尚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不法可言,顯見並無所謂若干員工提供系爭文字,因此無其他有 侵權行為人,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述侵權 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間,而被告王友華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始接替被告 甲○○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王友華之起訴,並 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查被告富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答辯五狀上記 載「原告於去職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職稱固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 容亦固為上開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平均相 比,實微不足道。以原告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九年整年為例,原告工作內容約有舉 辦五次稅務座談會、發表五篇文章及晨讀會且均為其自行所為並非被告公司主管 應為之職務。」等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前揭內容有關其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內容,顯係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 ,且將之傳送至香港子公司,使不相關之人員看到,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 個人名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 依法駁回,且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之陳述言論,係合法行 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雖有將該資料傳送至香港子公司之法務人員,惟係為 使乙○○先生了解案情及訴訟之程度,係基於準備訴訟之目的並非向其他不相干 之不特定人散布等語。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之?②被告於 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之陳述言論,傳送至香港富達公 司之法務人員,是否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一一析 述如下: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富達公司與被告甲○○及其他員工共同於九十一年三 月間撰寫不實之文字內容,之後被告等人將上述不實文字內容轉交被告香港子公 司之法務人員,再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就最後文字內容排版定案,上述 文字內容嚴重不時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慰撫金,與前二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 被告公司員工蕭淑霞、陳為媛、陳宏遠各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尚屬不同,是 並非同一事實,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之陳述言論,並不構成對 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 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自應就 被告於前揭答辯狀之答辯行為屬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按所謂名譽者 ,係指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將名譽列於身體、健康 之後加以保護,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其對 於名譽權之重視。次按訴訟權者,係指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救 濟,請求裁判之權利,與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均屬人民得對國家請求為 一定行為以照顧其生活之受益權利,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並明白揭示對人民訴訟 權利保障之精神;而廣義之訴訟權,解釋上應包括提起訴訟之權利與利用訴訟 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得為如何之陳述與言論,始為 妥當,則與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有關。而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 係密切,前者堪稱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而能調和 對於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之事 。對於他人之名譽加以侵害,須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事責任及民法上侵害名譽 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及散佈於 眾之不法意圖,民法上侵害名譽則兼括故意及過失行為,兩者在歸責事由上尚 有不同,亦即,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惟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亦在調和折衷名 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 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 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記載 「原告於去職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職稱固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 容亦固為上開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平均 相比,實微不足道。以原告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九年整年為例,原告工作內容約 有舉辦五次稅務座談會、發表五篇文章及晨讀會且均為其自行所為並非被告公 司主管應為之職務。」因之,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內容,顯係與實 際狀況不符,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被告甲○○係被告公司事發當時之總 經理,自應依法就員工之不法誹謗原告名譽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而被告公 司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就其受僱人職務上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惟查被告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係記載應 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是原告主張,顯難成立。(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 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 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並且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所 定不罰之行為。權利之行使,係屬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 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權 利之行使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受合理之限制而無濫用之情形,縱加 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公司雖於本院九十一年訴 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記載前開情詞,係對於該訴訟所為之抗辯,前 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居於相對應之關係,而有一定之關連性,又屬該 訴訟之重要爭點,是被告所為應屬訴訟上合理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自客 觀上加以觀察,亦無濫用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或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情形,是該 權利之行使,尚屬合理範圍。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上以文字傳送至富達香港子公司法務人員輾 轉傳閱,使多數人知悉其不實誹謗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虞云云。然而當事 人為準備訴訟相關資料或就其訴訟上之答辯為確認,基於準備訴訟之目的,自 得將其擬於訴訟上之相關陳述,交由有關第三人轉交當事人,於此過程既仍屬 於攻擊防禦之必要範圍內,自不得解為無正當理由散布予第三人,查原告於該 案既係將乙○○列為被告富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乙○○當時居住於香港而 經常往來於台灣、香港之間,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為使乙○○了解案情及訴訟進 度,故而將草擬之答辯五狀內容傳送至香港富達公司,由該公司之法務人員轉 呈乙○○先生,並非將該答辯狀內容無端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亦未向不相干之不特定人散布,則揆諸本院前揭說明,此等過程既仍屬於 攻擊防禦之必要範圍內,自不得解為無正當理由散布予第三人。是原告此等主 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之陳述言 論係屬訴訟上合理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
法可言,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準備訴訟相關資料或就其訴訟上之答辯為確認, 基於準備訴訟之目的,自得將其擬於訴訟上之相關陳述,交由有關第三人轉交當 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此過程既仍屬於攻擊防禦之必要範圍內,被告公司之行 為自不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尚難因此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公司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公司之自 有網站http://www.fidelity.com.tw之首頁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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