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53號
TPDV,93,訴,153,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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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戊○○
  被   告 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山公司)前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就鳳凰城工商綜合開發區一案之土質改良棄方部分訂立協議書 ,由原告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受讓總數約三十七萬立方米之土質改良棄方,原告 已依約給付被告鳳山公司四百萬元,而兩造亦約定被告鳳山公司如未能於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主管機關開發許可,則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四百萬元。然被 告鳳山公司屆期無法取得開發許可,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即依兩造之協 議數度請求被告鳳山公司返還四百萬元未獲清償。而被告甲○○丙○○、乙○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曾書立承諾書表明願與被告鳳山公司就第一期款四百 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迄今均未支付,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 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證據:提出協議書、授權書、承諾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甲○○林宏隆李泓利乙○○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鳳山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二、陳述: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鳳山公司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甲○○,但 被告鳳山公司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與其簽定任何協議或收受原告交付之四百萬



元,本件純屬被告甲○○個人之行為,與被告鳳山公司無關。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刑事案件答辯狀、收據、告訴狀、補充告 訴理由狀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古源良。貳、被告甲○○丙○○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1、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被告鳳山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九十一年三月間始遭公司撤銷董事長的職務。被告鳳山公司與與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將被告鳳山公司鳳凰城工商綜合開發區案之土質改良案棄方部分 總數約三十七萬方立方米,以一千八百萬元讓與原告,且原告已給付被告鳳 山公司四百萬元,當時伊為該公司負責人,而且出售系爭鳳凰城工商綜合開 發區案之土質改良案棄方部分,也經過董事同意,董事也出具同意書。嗣後 ,開發許可一直沒有核發下來,所以被告鳳山公司沒辦法履約,九十一年初 原告有向伊請求返還四百萬元,公司原應還他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原告又 找伊,因伊已辭去董事長之職務,故伊乃和丙○○乙○○,簽名同意與公 司負連帶清償四百萬元債務之責,惟當時之意思是除非被告鳳山公司破產, 否則被告無須負責。
2、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丙○○部分:伊為被告鳳山公司之總工程師,原告與被告鳳山公司間系 爭交易是伊引介的,被鳳山公司告書立授權書、協議書當時伊在現場,原告 當場交三百七十萬元的現金、三十萬元支票總共付了四百萬元,其後因為系 爭工程環境評估沒辦法通過,開工許可沒下來,所以被告鳳山公司無法依約 履行。至於承諾書伊有簽名,因為原告為伊引介,無法卸責,所以簽名同意 與被告鳳山公司負連帶清償四百萬元之責任,惟當時之意思是除非被告鳳山 公司破產,否則被告無須負責。
(三)、被告乙○○部分:本件系爭協議書簽訂及原告付款過程中伊都知道,原告確 實已經付了四百萬元給被告鳳山公司。伊認識被告甲○○,簽協議書當時是 原告與被告甲○○在談協議書中有關原告已給付之四百萬元還款事宜,我們 希望她跟被告鳳山公司處理,因為公司還沒倒閉。伊雖於系爭承諾書簽名, 但原告應先向被告鳳山公司請求返還,如公司無法返還伊才負返還之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甲○○丙○○乙○○為被告,並將原訴之 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鳳山公司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就鳳凰城工商綜 合開發區一案之土質改良棄方部分訂立協議書,由原告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受讓 總數約三十七萬立方米之土質改良棄方,原告已給付被告鳳山公司四百萬元,而 被告鳳山公司未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主管機關開發許可,依約應退還 原告已給付之四百萬元。然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數度請求被告鳳山公司返 還四百萬元未果,而被告甲○○丙○○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曾書 立承諾書表明願與被告鳳山公司就第一期款四百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惟迄今均 未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⑴被 告鳳山公司部分: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被告鳳山公司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甲○ ○,但被告鳳山公司未與原告簽定任何協議或收受原告交付之四百萬元,本件純 屬被告甲○○個人之行為,與被告鳳山公司無關。⑵被告甲○○部分:被告鳳山 公司與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將被告鳳山公司鳳凰城工商綜合開發區案之土質 改良案棄方部分總數約三十七萬方立方米,以一千八百萬元讓與原告,當時伊為 該公司負責人,原告已給付被告鳳山公司四百萬元,且出售該案之土質改良案棄 方部分,也經過董事同意,嗣後因案開發許可一直沒有核發下來,所以被告鳳山 公司沒辦法履約,九十一年初原告有向伊請求返還四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原告又找伊,因伊已辭去董事長之職務,故伊乃和丙○○乙○○,簽名同意與 公司負連帶清償四百萬元債務之責,惟當時之意思是除非被告鳳山公司破產,否 則伊無須負責。⑶被告丙○○乙○○部分:渠等雖於系爭承諾書簽名,但原告 應先向被告鳳山公司請求返還,如公司破產無法返還渠等始負返還四百萬元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⑴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鳳山公司簽訂協議 書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受讓被告鳳山公司鳳凰城工商綜合開發區案之土質改良案 棄方部分總數約三十七萬方立方米,伊已依約給付四百萬元,⑵本件被告鳳山公 司前揭鳳凰城工商綜合開發區案因未獲主管機關核可,故被告迄今未能履約;⑶ 被告甲○○丙○○乙○○曾於九十一年六月簽立承諾書同意與鳳山公司負連 帶返還四百元之責;⑷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向被告鳳山公司請求返還其所 給付之四百萬元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承諾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 ○、丙○○乙○○所自認,而被告甲○○於本件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為被告 鳳山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一事,亦為被告鳳山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即足信為真實。被告鳳山公司辯稱伊未與原告締定協議書,未收受四百萬元云 云,核無可採。從而,原告於被告鳳山公司告未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 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後,依協議書、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至被告甲○○丙○○乙○○另辯稱:渠等雖於系爭承諾書簽名,但原告應先 向被告鳳山公司請求返還,如公司破產無法返還渠等始負返還四百萬元之責云云 。惟按「::協議書中戊○○女士所給付予鳳山世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款 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立書人(即甲○○丙○○乙○○徐向賢)願同與 鳳山世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業經被告甲○○丙○○乙○○三人於系爭承諾書中揭示甚明,而被告甲○○丙○○乙○○與被告 鳳山公司負連帶清償四百萬元之責,既未附條件限制,是渠等空言原告應先向被 告鳳山公司請求返還,於公司破產無法清償渠等始負返還四百萬元之責云云,要 無可取。又公司收受帳款如何作帳及使用、存放何處(銀行帳戶),非外人所得 置喙,是被告鳳山公司縱於斯時無四百萬元之入帳記載,亦難倒果為因遽謂被告 鳳山公司未收受四百萬元,是被告鳳山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古源良欲證被告鳳山公 司入帳情形,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與被告鳳山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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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