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40號
TPDV,93,訴,1340,200405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被   告①庚○○
       ②辛○○
       ③戊○○
       ④丙○○
       ⑤己○○
       ⑥丁○○
       ⑦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辛○○以外被告)、九
十三年五月七日(辛○○),分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零伍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庚○○、辛○○、戊○○、丙○○、己○○、丁○○、乙○○、訴外人黃惠 美(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貳 佰柒拾柒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二計算利息(機動利率),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如期 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等自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再者,黃惠美於借款後死亡,由被告 乙○○繼承其權利義務。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表(均有影本附 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 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