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30號
TPDV,93,訴,1130,200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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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采瑄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⑵本金:美金陸萬捌仟伍佰肆拾點玖壹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 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采瑄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瑄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邀被告黃炘㷨、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綜合授信約定書、本票, 言明在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同)五百萬元限度內,概括委請原 告依照撥貸申請書借款,或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以開發信用狀、墊付外幣。采 瑄公司未如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采瑄公司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立撥貸申請書,並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息(機動利率)。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二十九 日,采瑄公司先後提出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墊付美金二萬六千四百九 十三點六元及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並依附表二方式計算利率、違約金(均 機動利率)。貨運單據到達後,采瑄公司經原告通知完成提貨,但該公司於附 表一、二所示到期日,其支付經提示遭拒絕往來,尚積欠附表一、二所列本金 、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聲明 :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三份、本票一份、綜合授信約 定書一份、撥貸申請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到單通知書及副提單背書 申請書三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還款繳息查詢單六張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 文第壹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 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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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瑄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