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壹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林允靖,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前, 因融資買賣股票,曾多次向原告調借現金。其中九十一年七月時,欠款新台幣( 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元,嗣九十二年三月結算另欠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 ,總計共積欠一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四元。林允靖於臨終前,在雙方好友范晴 雄面前親口確認該筆債務,並叮囑被告須以伊名下之德信證券股票二百張抵債。 然林允靖亡故後,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行。
二、被告則以:先父林允靖因肝癌住院,病情不穩定,意識不清。且證人范晴雄並未 見聞本件借款情形,所述之借貸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證人所述實難採信。先 父於死亡前,亦並未提及前開借款事宜,無從認定原告借款債權之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借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允靖? ㈠原告主張林允靖死亡前因融資買賣股票,而向原告借款,當時為股票最低點,故 計算之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目前經結算後應為起訴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 不爭執之融資融券買賣一覽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晴雄。證人范晴雄於 本院結證稱:林允靖在中興醫院住院時,曾經二度提及有欠原告二百三十萬元之 債務,當場並有林允靖之兄弟二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可知,林允靖 確曾於生前親口自認對原告尚有欠款未清償。被告雖抗辯:證人所述之二百三十 萬元與原告起訴之一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四元金額不同,且林允靖住院期間意 識不清等語。然依法本即允許當事人為一部之請求,再者,原告主張事後業已正 確結算,故僅請求起訴之金額,實有所據,故被告以此否認證人之證述,即無可 採。再者,證人亦未曾證稱林允靖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故被告前揭所辯,皆無 從採信。
㈡林允靖於生前既確曾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向林允靖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 欠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
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紀文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