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3 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擦撞該處電線桿而不慎自 摔倒地受傷,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下稱東 港安泰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東港安泰 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驗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3mg/dL(即百分之0.283 ),因而查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數位輸出採 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283mg/dL(即百分之0.283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 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損害之危 害程度,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