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0二號
原 告 玄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右當事人與被告乙○○○、甲○○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伍仟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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