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辛○○
聲 請 人 己○○
戊○○
庚○○
壬○○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此 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一一六號)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死亡,其子女有王高宏、丙○○、王照子、王秀美、王貴妙、 高采薇,其中王高宏早與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王照子已於日據時期昭和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王秀美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甲○○○之配偶王火炎亦已歿,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由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親等最近且尚生存者繼承及已歿但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代位繼承, 是以應由王高宏之子女即王辰豪代位繼承,王秀美之子女王健仲、王育玲、王育 珍代位繼承及丙○○、王貴妙、高采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惟因 王健仲、王育玲、王育珍、丙○○、王貴妙、高采薇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並通 知同為繼承之人王辰豪,業經本院家事庭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一、五○ 六、五○七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已據本院查明無誤,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甲 ○○○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王健仲、王育玲、王育珍、丙○○、王貴妙、高采薇 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權,渠等應繼分全歸屬於同為繼承之人王辰豪(代位繼承), 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或外孫子女,雖為被繼承人甲○○○之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但親等較遠者,在王辰豪拋棄繼承權以前,聲請人尚未取得繼
承權,亦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由王辰豪繼承,自不發生被繼承人甲○○ ○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遠者繼承之問題,準此,聲請人無權聲明拋棄繼承權, 其聲請拋棄繼承權,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