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46號
PTDM,106,交簡,164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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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及理由
一、張松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4 月 27日22時30分許,駕駛無號牌沙灘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船帆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該路段866 號前方處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劃設有雙 白線標線路段不得逕行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跨越雙白 線後,欲左轉橫越該路段駛向左側沙灘處,適柯光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有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行車過失,雙方因有上開行車過失 致柯光柏閃避未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張松江之 上開沙灘車尾部,並致柯光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 、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骨伴有異物撕裂傷、 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柯光柏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松江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柯光柏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 張在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 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確實 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 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違規騎乘沙灘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即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後,欲左轉橫越該路段



駛向左側沙灘處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 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足認告訴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沙灘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後,欲左轉橫越該路段 駛向左側沙灘處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 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商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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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