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四樓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本 票十紙,就超過伍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金額,其債權不存在。」中「就超過伍萬伍仟元」應予廢棄改判為「 就超過貳拾伍萬元」。(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 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調借三十萬元,再於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調借五十萬元後已還五萬元,而後由被上訴人個人共簽 發本票十張如原判決正本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張面額共五十八萬元及交付訴外人 詹春枝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本票兩張,面額一為十四萬元、一為五萬五千 元,共計十九萬五千元,作為其向上訴人共調借七十七萬五千元之債權憑證, 因屆期未獲全部清償,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十張本票,向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以九十二年票字第二五九九八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即在原 審提起確認上開十張面額共計五十八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其已陸續清 償五十二萬五千元,僅餘五萬五千元之債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全部清償乃 提起反訴,認被上訴人所清償五十二萬五千元中十九萬五千元係先清償由訴外 人詹春枝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原審雖認為被上訴人可選擇其欲清償之債務為何 ,惟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就其對訴外人詹春枝所簽發 之二紙本票之背書行為亦應負背書人之責)應為不爭之事實,提起本件上訴。(二)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十九萬五千元之債務存在: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陸續清償之五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十九萬五千元係先清償前開詹春枝 所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之二張本票之借貸債務;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全部清償前 開其所簽發十張本票面額共五十八萬元之借貸債務,尚欠五萬五千元未清償而 已。但原判決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可以選擇清償前開 其個人所簽發十張本票面額共五十八萬元之借貸債務,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
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元。但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尚未清 償上開十九萬五千元之債務,上訴人仍可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此筆十九萬五 千之債務,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訴,於法已有未合。(三)被上訴人確系在訴外人詹春枝所簽發之二張本票上背書,且此二張本票債權尚 未獲得清償:被上訴人承認其在訴外人詹春枝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共十九萬五千 元二張本票背書後,轉交上訴人作為其借貸之債權憑證,又主張其陸續對上訴 人清償之五十二萬五千元係清償其個人所簽發前述十張本票共五十八萬元之借 貸債務,並非清償上開十九萬五千元之債務,亦即上開十九萬五千元之借貸債 務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則上訴人改以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未清償之此筆十九萬 五千元之借貸債務,請求之基礎同一,應為法之所許。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古亭分社通匯交易 認證表、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領款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及記錄各一件、 詹春枝簽發,被上訴人背書本票二件、匯款證明、存摺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簽發,金 額共計為五十八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如附表示之本票十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該系爭本票到期後從未向被上訴人為提示,且上述之十張本票皆已逾越可提示之 三年有效期間,故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前開五十八萬元 本票債務,業已陸續匯還五十二萬五千元與上訴人清償借款,是請求確認二造間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部分, 其中十九萬五千元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匯還上訴人借款部分 ,並不包括前開訴外人詹春枝簽發之二張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從事股票投資,陸續向其借款八十 萬元,其中先清償五萬元,是仍欠七十五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為清 償借貸債務本息,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簽發系爭本票十張,總金額五十八萬 元,作為還款憑據;嗣後被上訴人陸續匯還五十二萬五千元,但其中十九萬五千 元,是先還被上訴人償還訴外人詹春枝簽發二件本票,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本票債 務,與本件系爭本票債務無關,是請求確認二造間本票債權在二十五萬元範圍存 在,同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另再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本院參考原審二造陳述並協助上訴人整理爭點如下:(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因從事股票投資等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 元,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本息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簽發如原審判決書附表 所示十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計五十八萬元,交上訴人持有,以資作為借款
之依據。
2、被上訴人於簽發前開本票還款後,陸續匯款上訴人合計五十二萬五千元。 3、上訴人持有本票二件,由訴外人詹春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 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十四萬元、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在 本票背面背書。又訴外人詹春枝則為被上訴人之岳母。 4、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持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載定強制執行,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二年票字第二五九九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確定。
5、本件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二)爭執要點:
1、上訴人持有之前開訴外人詹春枝簽發之二張本票,金額十九萬五千元,是否為 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之用?即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在訴外人詹 春枝簽發之二張本票背面背書,並交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2、若前開爭點屬實,二造間就清償借款有否協議?二造間何人得主張清償借款之 順序?
五、法院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持有詹春枝簽發本票二件,由被上訴人於背面背書一事,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惟被上訴人亦明確否認匯款部分( 十九萬五千元)是清償詹春枝之債務(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同時並否認前 開本票債務是借款(見前審卷第十三頁),從而本件首應確認者為前開訴外人 詹春枝簽發之本票二件金額十九萬五千元(指被上訴人在訴外人詹春枝開具本 票背面背書之金額),二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整理爭點時,明確表明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再給付十九萬五千元等語明確。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等證 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及提領金錢之事實,或至多僅能推論上訴人有交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惟查前開金額除與本件訟爭之十九萬五千元不符外,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就十九萬五千元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即無理由。同理本件被上訴人在訴外人詹春枝簽發之本票背
面背書,亦不足證明二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五千元部分即無理由。(三)再按「對於一年負擔費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允償某宗之債務。」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九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詹春枝簽發之本票應 負票款清償之責,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數宗債務時,亦應由 被上訴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匯還款部分是清 償詹春枝之本票債務,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償還之五十二萬五千元部 分,應先清償被上訴人在訴外人詹春枝簽發本票背面背書之債務云云,亦無理 由。
(四)綜上,本件原審以二造間系爭本票,其中五萬五千元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 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超過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 原審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五千元及利息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有理由,至於二造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