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拍字第四九三號
聲 請 人 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環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伍億零肆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三、嗣第三人環大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向聲請人借用四筆借款,合計壹億陸仟柒佰貳 拾柒萬元,借款期限及利息按各該借款契約所示,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計,至今尚有壹億伍仟玖佰玖拾參萬壹仟玖零捌元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雖第三人環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開不動產分別移轉轉登記 予相對人等三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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