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93年度,4號
TPDV,93,建簡上,4,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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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九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重慶大樓污水處理化糞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嗣又簽訂合約異動協議書 追加工程,工程追加款為十二萬九千元,故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共為一 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而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業已於九十年間全部完工 ,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開立金額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之發票一紙向上 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已支付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惟迄今尚有二十七萬 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所有進度皆與上訴人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確 認無誤後,再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開立工程請款單與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且各期 工程於付款前均經相關部門主管勘驗測試合格,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並協同上訴 人申請縣政府工務局查驗送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勘驗獲核可,系爭工程所屬大樓 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交屋予承購者使用已逾四年,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有 瑕疵存在,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依合約書上 所訂付款條件,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機電設備工程,並經第三公正單位現場 勘驗、測試合格後,始有義務給付最後三筆款項共計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 ,且系爭工程依約雖無須送審,但仍須符合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雖就 系爭工程曾委請證人即長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廷技師為勘察、檢驗,惟 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一節,證人並未進行檢測,是仍無法查知系爭工程 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自不符合契約中所訂「系爭工程經第三單位現場勘驗及測試 合格」之付款條件,而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一百零九萬零一百十二元之 工程款,業已超出被上訴人應領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排放污水不 符環保機關規定標準、相關機電工程發生多次故障且迄未排除之瑕疵,縱認系爭



工程經勘驗測試合格,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工程承攬明細」之約定將系爭工程點 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給付餘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業已完工,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完工之工程款總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僅給 付一百零九萬零一百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帳款明 細表、工程計價單為證(原審卷第十九頁以下、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九至九十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經第三公正單位現場勘驗、測 試合格或勘驗後六個月試用無誤,且被上訴人並未點交,則上訴人付款條件未成 就,無須付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是否業經第三公正單位現場勘驗、測試合格或勘驗後六個月試用無誤部分: 依兩造工程承攬明細約定: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需經第三單位現場勘驗及 測試合格後,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七元,經第三單位勘驗後六個月試 用無誤後,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委請證人即訴外人長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廷技師就系爭工程進行現場檢測,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現金 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證人林榮廷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具備環工技 師之資格,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至現場就工程數量及工程施作 內容是否與合約約定相符等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勘驗當時發現的小 缺失,亦在事後改善確認,因勘驗當時未取得使用執照,沒有水電,故無法進行 水質是否符合環保局排放標準及機電是否正常運作之測試,然依勘驗結果可合理 推認水質可達到排放標準,機電也可運作正常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確已委請第三公正單位就系爭工程進行勘驗測試,且系爭工程確可 符合環保局規定之排放標準等語,應為可採。況上訴人公司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針對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工程計價單,開立支票給付合約中「機電設備 工程─第三單位現場勘驗及測試合格」之價款二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並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支票給付合約中「機電設備工程─第三單位勘驗後六個月 試用無誤」之款項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此有工程計價單、帳款明細表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三、八十、八一、八九、九十頁),且上訴人對於確已開立 上開支票給付款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益徵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 ,確已達成兩造於合約中所訂立之須經第三單位勘驗及測試合格、並已於勘驗後 經六個月試用無誤之約定,否則上訴人實無支付上開款項之理。故上訴人以系爭 工程未經第三單位勘驗測試通過為由,抗辯其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云云,並不足 採。
㈡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點交上訴人部分:
依前揭工程承攬明細約定: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業主正式點交,上訴人給 付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並未點交業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大樓之現況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 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 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 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四年 ,上訴人業已交屋由各住戶進駐大樓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照片 為證,可見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交付予上訴人。而業主即訴外人宜昌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工程予業主之權 利義務,應由上訴人再依其與業主之契約關係為點交。縱認本件上訴人抗辯迄今 並未點交業主為真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業主不予點交之原因與本件工程有何相 關,再者,業主點交為上訴人給付尾款之付款條件,則上訴人若迄今並未點交業 主,以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依首揭說明,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上訴 人自應給付本件工程欠款。
五、綜上所述,兩造工程承攬明細約定: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需經第三單位現 場勘驗及測試合格後,勘驗後六個月試用無誤,業主正式點交等條件皆已成就, 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欠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承攬合約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欠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1,352,365-1,090,112=262,25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紀文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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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