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3號
PTDM,106,交易,5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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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佑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12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 善餘村德隆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直行至同路14號前(即台 一線省道南下2.6 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 道行駛;另同案被告洪宏銘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貿然由道路外行人道同向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告 訴人方世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諶銀珠,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正逢同案被告洪宏銘貿 然駕車駛入車道,告訴人方世民見狀往左側閃避之際,被告 陳天佑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車 輛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方世民所騎機車後車尾,告訴人方世 民及諶銀珠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方世民受有左脛腓骨骨折 、左肘、左手、左膝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諶銀珠則 受有頭暈、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天佑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洪宏銘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8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天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天佑與 告訴人方世民諶銀珠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方世民、諶銀



珠並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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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