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丁○○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 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本院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住址「福建省 福州市台江區洋東新村門外八座三○八號」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 訟文書,經該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三)海惠(法)字第○一四四九 八號函復:郵局以原寫地址不詳,退回該函等語,可見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 ○住所或居所非真正),又未提出被告甲○○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或身分 證影本,以證明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為真正,均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又原訂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被告甲○○,併予取消,證人戊○○ 、乙○○、丙○○亦無庸到庭,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