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54號
PTDM,106,交易,25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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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明 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5 年 12月26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在其所騎乘機車 腳踏板處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對被告實施測試觀察,發現 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且經 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使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 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 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 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 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 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



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服用毒品致使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命、嗎啡檢出濃度分別高達1360ng/ml 、6070 ng/ml 、8820 ng/ml,均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 500ng/ml(甲基安非命檢驗)及300ng/ml(鴉片類代謝物檢 驗),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106 年1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 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查施用海洛因會產生呼吸 抑制、噁心、嘔吐、暈眩、精神恍惚、焦慮等,部分使用者 會產生譫妄、失去方位感、運動不協調等現象,而施用安非 他命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 月30日管檢字第0960001870號函在 卷可憑,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亦自承施用毒品後,對其注 意力等精神狀況有所影響,足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事,惟其堅詞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使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辯稱:其當時可以安全駕駛,沒有左路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也沒有想睡覺,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 頁)。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舉證前述警員羅光榮製作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注意力無法 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見警卷第20頁正 反面),惟證人羅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在林邊分駐所任職?
答:是的。
問:對在庭之被告還有無印象?
答:有,他是我查獲的。
問:查獲當時的情形?
答:當天我跟另壹個巡佐,我們是巡邏警網,我們發現被 告騎機車,他不聽攔查,還衝撞我們的機車。我們攔



查,是因為感覺被告的行跡詭異,因為被告之前有毒 品案件,有被我們查獲過,所以我們看到他,就攔查 他。
問:行跡可疑是因為被告是毒品管制人口?
答:是的。不是因為他騎車的關係。
問:有無做測試的觀察記錄?
答:有。
問:被告有什麼情形?
答:觀察記錄來看,都還蠻正常的,沒有搖晃。 問:〈提示警卷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 結果欄位「壹、駕駛時之狀態」,為何沒有做任何勾 選?
答:因為被告沒有上列所載的情形,所以沒有勾選。 問:〈提示警卷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 結果欄位「貳、查獲後之狀態」,勾選了「注意力無 法集中」,那被告的情形是如何?
答:被告的精神懶散無法集中,我們在問話的時候是這樣 ,情形我也不太會講。
問:當時你問被告時,被告是無法專注?不知道你在說什 麼?
答:有,有時候在跟他講話,他無法集中注意力。 問:當時的詳情是如何?
答:我現在記不得了,記不得被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 是如何。
問:〈諭知當庭播放偵卷所附之平衡測試錄影畫面光碟〉 這個影片就是你做觀察紀錄表之過程?
答:是的。
問:影片中看起來,被告並沒有步行時左右搖晃之情形, 為何在表單內這樣勾選?還是認為影片中被告有搖晃 不穩情況?
答:忘記了。
問:從影片中看起來,被告有無左右搖晃之情形? 答:看起來是沒有。
問:被告有無通過同心圓的測驗?
答:有,沒有超出範圍就是通過。
問:除觀察紀錄表外,尚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證據?
答:我們會這樣移送,是因為他的腳踏板上有注射毒品過 後的針筒,所以認為他有毒駕之行為。
問:至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本身,有無異狀?




答:就是我們攔查時,他不停止,還衝撞我們的警用機車 。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
由證人羅光榮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有通過同心圓測試,且 依其錄製之現場測試影片中所示,被告亦無左右搖晃之情 形,不清楚為何會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而被告當時騎車除其係毒品管制人口 形跡可疑並持有注射針筒,及攔查不停止外,並無其他駕 駛異狀,故證人亦未在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時之狀態」 記載有何異常之駕駛行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 碟「平衡測式」(檔案名稱:FILE004 、FILE006 ),警 察先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均有回應,一問一答。警 察並要被告沿著地板上磁磚直線行走往返一次,被告沿著 地板上磁磚直線行走往返一次,無偏離。警察要被告依著 紙張上圓形畫線,被告詢問是要畫在二條圓線內或是在最 小之圓圈內畫圈,經警察說明要在二條圓圈內畫線後,被 告即連續無停頓畫圓線,無停止之情形(FILE004 );警 察要被告為單腳站立之姿勢,並默數30秒,被告當場單腳 站立,並無顯然之左右搖晃情形,嘴巴亦有動作,但聽不 清楚內容(FILE006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1 頁)。由此可見被告不論騎乘機車時或係測試 觀察時,均可聽從警方指示做出相對應之行為,並無明顯 異狀,自難僅以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注意力無 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遽認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又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且施用海洛因可能會產生呼吸抑制、噁心、嘔吐、 暈眩、精神恍惚、焦慮等,部分使用者會產生譫妄、失去 方位感、運動不協調等現象,而施用安非他命會產生運動 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被告亦自承施用毒 品後,對其注意力等精神狀況有所影響等情,認為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云云。惟被告自述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為105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見警卷第5 頁 反面),距離其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 分許騎車為 警查獲時,兩者已差距將近2 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 甫施用毒品完畢不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施用毒品後將近2 日是否仍有上開症狀而可達到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則被告施用毒品將近2 日之後,是否仍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屬可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舉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



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嗎啡檢出濃度分別為1360ng/ml 、 6070ng/ml 、8820ng/m l云云。惟經本院以此毒品濃度是 否會影響人體之行為、操控能力為題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均無法函覆毒品濃度對 人體行為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卷內亦無毒品、麻醉藥品 對人體生理及行為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評量標準,故無法 僅以被告尿液中檢出其體內含有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及濃 度數值,而在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顯著異常之情形,遽認被 告必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舉證及論據,尚未 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服用毒品致使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 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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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