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互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3年度,2號
TPDV,93,勞簡上,2,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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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金星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互助金,上訴人反訴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九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公司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曾設有員工福利互助金專戶 ,大部分由上訴人攤提,做為員工獎金、旅遊補助、及將來給付退休金之資金 來源。適用勞基法後,上訴人與全體員工協議,將該員工福利互助金結存之二 分之一轉入員工退休準備金,另二分之一分配給全體員工作為勞基法實施前之 年資結算金,並經全體員工支領簽收。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除上開年資結 算金外,既無給付退休金或互助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能請領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或互助金。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及將退休準備金仍列為互助金之計算表,非上訴人所製作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申請書,僅證明上訴人准予辭職,並未承諾被上訴人 請求之互助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之互助金 債權存在。
(三)縱認被上訴人有互助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亦以反訴請求溢付之退休金,主張抵 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全體員工領取年資結算金簽 收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順天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在退職前,在 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二十年餘,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十七年餘,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為三年八個月,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給予四個基數計 算之退休金,合計十六萬四千元,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申請八個基數計算之退休 金三十二萬八千元,超過十六萬四千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在 正常狀況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互助金額為十七萬四千元,足證兩造間確實 有給付互助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放棄上開互助金之權利。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顯低於當時法令之計算標準,是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仍須給與二個基數,被上訴人依法領取退休金,並無不當得 利。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向上訴人申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退休,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互助金十七萬四 千元,惟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四 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上訴人業與全體員工協議,將該員工福利互 助金結存之二分之一轉入員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互助金之義 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上訴 人申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退休,上訴人曾於六十八年間成立員工退職互助金 專戶,由員工每個月從薪資提存部分金額,再由上訴人提撥部分金額,一併交付 員工福利委員會保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起適用勞基法後,將上開互助金結 存,其中二分之一,已分配給員工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申請書(見原 審卷第四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上訴人 提出之各員工各領回半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結存互助金之另二分之一,上訴人應於員工 離職時發回,被上訴人可領回之互助金有十七萬四千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委員會曾先後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公布互助金結存金額,及員工離職時依其工作年資可 領回之額度,而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公布所載,工作年滿二十點五年之員工 離職時可領回十七萬四千元,有各該公布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 至第十二頁),而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確有發給離職員工互助金,亦有互助 金支出明細影本六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上訴人主張 其退休時工作年資為二十點五年,上訴人應發給互助金十七萬四千元,尚非無 據。




(二)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公佈及互助金收支明細為其所製作,惟查,上訴人在正常狀 況下應給付被上訴人互助金十七萬四千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公佈及互助金收支 明細,係管理委員會製作,管理委員會是由五、六位員工組成,管理內務、外 務及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後要送到總經理簽核,適用勞基法後,管理委員會 提議將互助金全部發給員工,但總經理簽核決定一半發給員工,另一半移到勞 退準備金。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公布是針對已經發給員工的那一半以外的部分 製作的,後來有一、二位員工有領到互助金。因被上訴人退休前有員工有領到 互助金,輪到被上訴人退休時才沒領到,依照慣例是要發給他,才在原審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在正常狀況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互助金額為十七萬四千元,但因被上訴人有與總經理協商放棄互助金,且退休 有瑕疪,故未發給互助金等語,已據上訴人公司經理陳順天於原審及本院所陳 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足認被上訴人 所提公佈及互助金收支明細,係由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製作,上訴人適用勞基 法後,管理委員會決議互助金全部發給員工,上訴人之總經理雖決定結存互助 金之另一半,要移做勞退準備金,但上訴人仍依慣例於員工離職時,發給互助 金,上訴人以上開公佈及互助金收支明細非其製作,否認其有發給被上訴人互 助金之義務,尚非可取。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退休有瑕疵,並以證人楊文龍之證詞及勞工退休金 給付通知書未記載要請求互助金,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放棄互助金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楊文龍於原審係證稱:大約是九十一年八 、九月間某 日下午,在中山北路二段七二巷十九號一樓楊德修先生另外一間公司〈來鑫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當時我先到跟楊德修在談其他的事情,楊德修 告訴我被上訴人等一下會來,請我一起了解一下相關的事項,被上訴人一進辦 公室,楊德修就主動跟他說有關退休金以及互助金的發放均依法辦理,楊德修 說在勞基法實施前的互助金制度已經截止了,剩餘基金準備要轉到中央信託局 上訴人公司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當時被上訴人表示誰不希望錢多領一點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是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曾表示誰不希望錢 多領一點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放棄退休互助金之事實。又被上訴人 填載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目的既係申請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自無於其 上填載請領互助金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其無須發給被上訴人互助金,自無可取 。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互助金十七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退休,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二十年餘,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十七年餘, 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三年八個月,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 發給被上訴人四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十六萬四千元已足,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申



請八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三十二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溢領四個基數之退休金十六 萬四千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十六萬四千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之計算標準  ,是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仍須給與二個基數,被上訴人依法領取 退休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退休,上訴人 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三年 八個月,被上訴人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 ,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四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十六萬四千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 五條規定計算。」。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因其無法享有前十五年,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之利益,則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一年應給 與兩個基數,較符合公平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 七勞動三字第○四三八七九號函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勞動三字第○九三○○一 ○五八○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二)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十七年餘,上訴人公司當時   並未制定退休金給與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便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 領取互助金十四萬三千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亦遠低於當時法令即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十條之計算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伊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三年八個月,退休金應以八個基數計算,合計三十二 萬八千元(41000×8=328000),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退 休金云云,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退休金十六 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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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星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