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860號
TPDV,92,訴,860,200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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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
  原   告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桃企大飯店」裝修工程之消防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訂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含稅),詎原告完工後 被告僅給付二百萬元之工程款,經向被告請領所欠之二百二十萬元,被告竟以採 購單約定總價僅二百萬元為由拒絕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並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確已依約完工,工程項目如報價單所列,所有工程更已驗收完成,且一年   之保固期限也已屆滿,被告仍不願給付原告工程款項,殊欠誠信。  ㈡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所簽訂,被告辯稱依其與下包之承包作業流程,議價完成 後均係以平面訂購單作為其與承包商間權利義務規範之依據,然被告所提平面 訂購單並無原告之簽章,更未經原告之同意,為其內部製作之文書,洵屬無據 ,且工程承攬應以簽立合約為工程界之習慣,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悖。又系爭 協議書上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 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施工日報表上之印文相符,足證被告公司負責人已在 系爭協議書代表被告蓋章,縱其上被告公司大章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就系 爭協議書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再參諸被告承攬桃企大飯店裝修工程之標單中載 明消防改善工程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元,水電改善工程為二百四十六萬五 千六百九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則原 告豈可能以二百萬元向被告承攬該部分工程?益證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總 價應為四百二十萬元無誤。




㈢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固約定分三期計價,並配合被告向業主計價請款而放款,然 原告每次請款被告公司人員均藉詞拖延,且請款金額係配合被告公司人員表示 每期可請領之金額,故被告雖已付三期款總額二百萬元,但並非合約之總價, 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二百二十萬元未果,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㈣又原告縱無法證明協議書上印文確為被告所有,亦不應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平面 訂購單所記載之二百萬元作為工程款之依據,蓋被告確曾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為兩造所是認,系爭工程亦已完工,則應認兩造對承攬報酬未予明定,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承攬關係之報酬既無價目表可稽 ,自應委由專業機構鑑定相當報酬,始符衡平。叁、證據:
 提出桃企大飯店工程標單(消防設備改善配合工程)、工程數量表(水電設備安 裝工程)、工程協議書、桃企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標單為證。 聲請向水產試驗所調取該所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訂立之水試所西側二、四、五樓  裝修工程之契約書、被告相關函文及施工日報表。 聲請鑑定被告與水產試驗所簽約之公司大小章與前揭契約、施工日報表及系爭協  議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相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並未無授權任何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且經 大小章與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均不相同,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 協議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
依被告與下包之發包作業流程,議價完成後被告均係以平面訂購單作為與承包商 權利義務規範之依據,承包商亦以平面訂購單之金額為請款之依據,被告並不另 行與承包商訂立工程協議書。且被告與下包廠商簽訂承攬合約通常係在與業主簽 訂工程合約後之一至二個月,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底承攬桃企大飯店裝修工 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距被告與業主訂約時僅半個月 ,亦不符被告發包予下包作業流程所需時間。
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按工進計價請款,共分三期,配合甲 方(即被告)向業主計價請款而放款,票期均為九十天」,則原告應係分三期向 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而本件原告確實向被告請款三次,惟金額合計僅二百萬元 ,足見系爭工程之承包總價應為平面訂購單所載之二百萬元,而非四百二十萬元 ,否則原告向被告請款三次之金額為何係二百萬元?且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九月間 即已完工,如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工程款,原告為何未於完工後即依約 向被告公司請款,而於事隔一年多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方向被告請求,實不符 常理,益見兩造間根本無原告所主張二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存在。叁、證據:
 提出平面訂購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印文、鑑定報告、被告承攬桃企大飯店裝



  修工程請款統一發票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甲○○。
 聲請向桃企大飯店調閱水電工程契約、報價單、工程日報表。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伊承攬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桃企大飯店」裝修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工程總價為四百二十萬 元,詎伊完工後被告僅給付二百萬元之工程款,經向被告請領所欠款項迄未獲置理 等情,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兩造係以平面訂購單為依據 ,伊已依該訂購單給付全部工程款二百萬元,原告請求伊依系爭協議書再給付二百 二十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告曾將所承攬桃企大飯店裝修工程中之消防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作,該工程業 於九十年九月間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價格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為四百二十萬元,並提出協議 書為證,被告則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並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價格應以平面採購單 之二百萬元為準。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系爭工程承攬價格究為四百二十萬元或 為二百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 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亦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五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非伊簽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該私文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公 司大小章印文與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水產試驗施工日報表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 是否相符,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印文與水 產試驗所施工日報(一)(二)內乙○○之印文相互吻合,惟協議書上被告公司 印文與施工日報內被告公司印文則有不符,有該校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文書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公司負責人乙 ○○之印文應為真正。再觀諸系爭協議書最末頁立契約人欄之記載,乙○○係甲 方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可認乙○○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 告簽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縱未加蓋被告公司印文或該印文並非真 正,既經其負責人乙○○以代表公司之意思而用印,即無瑕疵可言,應認系爭協 議書係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契約,對兩造即有拘束力。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並 非真正,尚無足取。
㈡被告雖辯稱依其與下包之工程承包作業流程,議價完成後被告均係以平面訂購單 作為與承包商權利義務規範之依據,承包商亦以平面訂購單之金額為請款之依據 ,被告並不另行與承包商訂立工程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平面訂購單為證。然查, 該平面訂購單只有一頁,且僅簡略記載訂購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產品名稱水



電消防、合作廠商鉅昇水電、金額二百萬元、交貨日期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付款 條件六十天票(見本院卷第五0頁),其餘合約內容如工程範圍及項目、付款辦 法、工程驗收、違約罰則、工程保固、工程安全衛生及保險等均付之闕如,且其 上只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並無原告公司之簽章,至多僅足認係被告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內部文件,尚難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 經理甲○○雖結證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伊看到之訂購單為二百萬元, 被告公司與下包之工程如金額大會簽約,金額小即寫訂購單,但有可能下包會要 求訂約。訂購單即為系爭工程之契約,依被告公司慣例,訂購單並無承包商簽名 ,工程結算時按訂購單辦理請款之後,原告又提出協議書,之前伊並未看過,是 否為被告公司簽署伊不知情。被告公司標工程時,採購發包單位向小包詢價後會 給伊之業務單位投標總價,後標後由採購發包單位負責發包,業務單位再審核他 們提出之執行預算,請款時由小包持請款單及發票交採購發包單位,他們再寫申 請書給業務單位會簽,經主管簽核後撥款(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則 系爭工程之發包簽約並非甲○○所屬業務單位負責,伊係在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時 看到該平面訂購單,就被告是否另與原告簽訂合約亦不知情,且系爭工程若依被 告主張總額為二百萬元,並非微數,則依其所證金額大者亦應簽立契約,是依甲 ○○之證言無從認定平面訂購單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之契約。被告另辯稱其與 下包簽訂承攬合約通常係在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後之一至二個月,而本件被告於 九十年五月底承攬桃企大飯店裝修工程,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九十年六月 十二日,距被告與業主訂約時僅半個月,亦不符被告發包予下包作業流程所需時 間云云,惟其所辯即便屬實亦係其內部習慣,無從據以推翻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之 效力。
㈢第查,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平面訂購單附件之估價單,被告表明無法提出(見 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桃企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桃 企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相關資料,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桃汽客總字 第一00號函附工程標單記載消防改善工程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元、水電改善 工程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元(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二者合計四百零四 萬八千零九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倘被 告係以二百萬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則被告向業主承攬價格即達二倍有餘, 顯不符常情,益見原告不可能以二百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總價四百二十萬元(含稅)較為合理。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請款 三次,金額合計二百萬元,足見系爭工程之承包總價應為二百萬元,且系爭工程 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已完工,如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工程款,原告為何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方向被告請求,益證兩造間根本無原告所主張二百二十萬元之 工程款存在云云。然原告陳稱其請款係依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每期可請領之金額, 且其曾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二百二十萬元未果,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是 不能以被告只請款二百萬元且未於完工後立即訴請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即謂被 告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為四百二十萬元,應為 可信,被告辯稱工程總價依平面訂購單為二百萬元,要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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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