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丁○○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續二日同時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寬十七公分乘 長二十四點五公分之版面,登載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字體大小為標題「道歉 聲明」部分以四十八級華康型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二十八級華康型中黑字 體刊登。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勁報公司)所經營之勁晚報報社於民國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版之勁晚報報紙第二版中,憑空杜撰一篇標題為「封殺羅福 助政府密令檢警總動員」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敘述:「立委羅福助上 午宣布確定退出年底大選,不過在宣布之前,層峰就曾對羅福助擬好全套『防堵 計劃』,函送提報流氓僅是『計劃之一』,計劃的『第一目標』是防堵羅福助當 選台北市南區立委,『第二目標』是瞄準在台北縣參選的立委戊○○。據透露, 層峰對羅福助早已經擬好『全套計畫』,不但主導羅福助遭函送提報流氓一事, 也下令在年底大選期間『封殺』羅福助,層峰指示檢警調全力動員,針對在台北 市南區參選的羅福助及承接羅福助在台北縣選區的戊○○進行蒐證,羅福助及戊 ○○當選,被列為近期內首要目標。根據了解,這個由政府高層直接下令的計畫 至為秘密,早已進行多時,不過,負責任務的檢警調單位至今不願對外證實,還 奉命噤聲。羅福助本次選區在台北市南區,為文山一、文山二等分局管區,戊○
○的主戰選區在台北縣新店區,為新店分局管區,檢察單位奉命指派專案主任檢 察官進行調查,警調等單位也允諾全力配合蒐證選舉過程中有無涉及不法。」等 語。
二、羅福助除曾於九十一年初被提報為流氓外,迄今仍有官司纏身,其個人評價欠佳 早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且羅福助遭提報流氓以及參選與否本屬羅福助個人事端 ,與原告無關,然系爭報導卻將羅福助與原告以「第一目標、第二目標」並稱, 以及使用「承接羅福助在台北縣選區的戊○○」之字眼,意欲將羅福助之個人負 面評價轉移至原告身上,使讀者產生羅福助與原告為「同類」之負面印象,藉此 混淆視聽。系爭報導純屬捏造虛構,其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而被告竟以不實報導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上開事項,嚴重 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
三、按如僅將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第三人,既未到達公然侮辱之程度,亦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最高法院已認定為名譽之侵害,且僅作出查封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行為,最高法院亦認定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以使被查封人之聲望減損, 而認定為名譽之侵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於本件被告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勁晚報報社於系爭報導登載不實事 項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社會負面評價,並藉由報紙之社會公器向 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之行為更屬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所作所為早已到達「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登載於勁晚報第二版之「公示性」在程度上遠超過查封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是依據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勁報公司所經營之勁晚報報社以 不實之系爭報導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應被認為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無疑。四、又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乃針對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所為之立論,應無適用 於民事毀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再者,刑法上之毀謗罪係以故意為構成要 件,而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故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顯較刑法上之毀謗罪構成要件寬鬆,只要行為人有過失即可構成,並不 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惡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 九三號民事判決參照)。其次,上開解釋文中亦有樹立刑事免責要件:「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先提出某些 證據資料,而根據這些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這些資料為真,然後據此而 作出報導,方可免除誹謗罪責。惟被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報導為真實,卻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連系爭報導執筆者為何人 ?當天總編輯是何人?查證過程如何?等等基本事項,被告均未作交待,即便以 上開解釋文所建構之審查標準來衡量,亦不合格。五、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新聞報導應對於所報導之事件作客觀的描述,為維護新 聞報導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因新聞報導而受不當侵害,新聞報導並應遵 守諸如新聞自律機構「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所訂之「中華民國報業報導規 範」等相關原則。系爭報導並未標示消息來源,執筆者欄以「本報記者」四字帶 過,經查登載當時各大報社中只有勁晚報報社作出系爭報導,且當時之勁晚報報
社政治組主任謝文於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四號 加重誹謗罪案件開庭時亦證稱:系爭報導是屬於「獨家新聞性質」,此外,勁晚 報報社在刊登出系爭報導前,未曾就相關報導內容派員採訪原告或是向原告求證 ,更遑論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原告就系爭報導有申訴或答辯之 機會,誠已違反中華民國報業報導規範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六項之規定,自不在 新聞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被告辯稱勁晚報報社能夠本於言論自由標準予以報導云 云,並不足採。
六、被告庚○○係勁晚報報社之發行人兼社長,應與被告勁報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系爭不實報導執筆人並未具名,在版面上僅以本報記者一語帶過,無法查知撰 寫者為誰。而當時被告庚○○係被告勁報公司所屬之勁晚報報社之發行人兼社 長,職責上為報社最高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報社,對內主持報社一切大小業務 ,按理應對所有刊登出來之報導負起監督全責,然被告庚○○或是該執筆記者 事前並未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向原告查證,事發至今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 以證明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而被告庚○○為被告勁報公司之受僱員工,被 告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竟疏於監督被告庚○○關於業務之執行,致生被告 庚○○自行捏造上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並加以報導,使原告名譽嚴重受 到侵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庚○○應與被告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即便被告庚○○無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之故意,但因其在職責上未建立防止員 工假藉職務之便撰寫不實報導並予刊登之機制,致報社所屬記者為不實報導生 損害於原告,被告庚○○身為勁晚報報社之發行人,亦應認其就此侵權行為具 有過失,依法必須負擔賠償責任為是。
七、本件衡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地位以及原告因該名執筆員工自行捏造前述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並加以報導,致使原告之人格遭社會為負面評價,並藉由 報紙之公器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產生原告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之危害益形 擴大之情事,又被告庚○○有故意或因過失致讓該系爭不實報導刊載,而被告勁 報公司疏於監督其所屬員工致生上開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 百萬元之金額誠屬相當。其次,原告當初名譽受損害係因被告以不實報導之方式 為之,為回復原告名譽,自當有必要以讓大眾能夠知悉之相同登報道歉方式為之 ,是此種處分應屬適當。
叁、證據:提出勁晚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二版焦點新聞「封殺羅福助,政府密令檢 警總動員」報導一紙、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受理候選人繳交登記書表一紙、奇摩搜 尋網頁資料一份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一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庚○○方面:
(一)被告勁報公司之現行負責人為甲○○,原告應以勁報公司與負責人甲○○為被 告,而非以庚○○為被告,其以庚○○為被告自不合法。系爭報導登載時,被 告庚○○雖為名義上之勁報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僅負責行政工作,未涉及勁 報日常作業,而決定報導與否乃記者與總編輯之權限,此屬報業之常規,且勁 晚報從採訪、編輯到出刊僅二小時,故無論依報業常規或勁報日常作業流程, 被告庚○○均與系爭報導是否刊登無關,而被告亦非系爭報導之執筆記者,是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庚○○負侵權人之責任,實無理由。(二)民事妨害名譽事件亦應有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之適用,本件系爭報導所述內 容皆係與選舉有關之事實,其真實性毋庸置疑,原告如認與事實不符,應負舉 證責任。又原告身為我國之立法委員,社會大眾對於立法委員個人生活及情感 操守自有較一般人為高之道德要求,原告是否遭檢警調查蒐證,非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勁晚報自得本於言論自由予以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可言。
(三)被告庚○○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亦非勁報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 庚○○與勁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二、被告勁報公司方面:
(一)被告勁報公司為新聞從業媒體,新聞報導均遵守「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 所訂「中華民國報業報導規範」等相關原則辦理,並無逾越新聞自由範疇,亦 無違反上開規範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六項等規定等情。況決定報導與否乃記者 與總編輯之權限,此屬報業之常規,且勁晚報從採訪、編輯到出刊僅二小時, 無論依報業常規或勁報日常作業流程,被告勁報公司均無權審核決定報導與否 ,是被告勁報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勁報公司自毋需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勁報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本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1、所謂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 是否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並應參酌社會客觀之評價,即除 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觀察外,尚應審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就具體個案 「利益衡量」,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 2、為維護新聞自由、言論自由與表現自由,當公眾利益大於個人名譽權之私益時 ,藉由可推測之承諾或利益權衡之理論,有時應停止名譽權之行使,此種個人 受抑制之程度,稱為「國民生活上容忍之界限」,而該界限應由社會上「客觀 之評價」予以決定,也因此有「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之理論出現。 3、關於新聞自由,本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然通說認為新聞自由是一種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解釋上,除可認為是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出版自由所包含,也 可以認為是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特殊方法或形式,進而言之,基於新聞媒體在 現代民主社會的重要性,為了落實民主,以及為了促進資訊的接近、取得與流 通,建立接近使用媒體權制度及維護新聞媒體內部的自主性等實際需要之考慮 ,應以「第四權理論」建構新聞自由的理念,使媒體能發揮監督政府等多元化
之功能,自應享有比言論自由更多之保障。至於記者之採訪、總編之編輯等自 由,亦均應涵蓋於「新聞自由」之範疇中。
4、被告勁報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出版之系爭報導,乃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 由、新聞自由及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基於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所揭示的「利益衡量」及「忍耐限 度與利益比較衡量」之判斷基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之濫用,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為法所不許。
(三)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於民事事件仍應適用: 1、實務見解及民法學者認為,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應採合憲解釋 原則,且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釋 字第五○九號解釋,亦應採為民事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為是。 2、雖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而來,然以比較法方式考察上開解釋 所引用之「真實惡意原則」,該原則於美國本就適用於民事誹謗責任,準此, 上開解釋自不應侷限於刑事訴訟領域,於民事訴訟部分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四)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係憑空杜撰,其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人格遭社 會為負面評價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1、系爭報導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刊,當時羅福助先生仍為立法委員,故被告 所為之報導並無貶抑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且羅福助先生係於卸任立法委員職 務後,嗣於九十一年初始被司法機關提報為流氓。 2、原告提出之奇摩搜尋網頁資料,係有關羅福助先生九十一年以後之涉訟或其他 非本件相關之報導,且非全為羅福助先生之負面報導,故原告主張羅福助之個 人評價甚差及多屬負面印象,實有明顯之偏頗及不合理,並無理由。至原告援 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 決,均與本案無關,不應適用。
(五)被告勁報公司既已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且系爭報導合於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五○九號揭示之言論自由意旨,所述內容皆係與選舉有關之事實,自無侵害原 告名譽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勁報公司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
(六)即便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高達二百萬元,核屬過高, 應予酌減之。又原告請求被告勁報公司應連續二日同時於「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聯合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 寬十七公分乘長二十四公分之版面等情,經被告勁報公司詢問上開報社廣告部 門,並無原告所要求之廣告版面,若以各報第一版半面(十全版)計價,日報 廣告金額約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六十三萬元,晚報廣告金額約為三十三萬元( 含稅),連續刊登二日金額高達四百六十八萬元(含稅),不甚合理。況且, 被告勁報公司僅於第二版以面積寬十公分乘長二十一公分之版面為系爭之報導 ,並非以報紙第一版半面連續二日之方式報導,原告上開要求耗費過鉅,且僅 刊登一百六十個字,顯不合理,應予酌減為是。叁、證據:被告勁報公司提出部門職責說明書、職務說明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判解評析
、高點法律網新聞評釋、報社營業廣告價目表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報公司所經營之勁晚報報社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版之勁晚報 報紙第二版中,刊載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而該報導將羅福助與原告以「第一目 標、第二目標」並稱,以及使用「承接羅福助在台北縣選區的戊○○」等字眼, 使讀者產生羅福助與原告為「同類」之負面印象,其內容與實不符,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因系爭報導並無具名,而 被告庚○○於該報導刊行時為被告勁報公司勁晚報之發行人兼社長,應有職責對 所有刊登之報導負監督之責,其未盡監督責任,自足認與實際報導人共同有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而報導使原告人格遭社會為負面評價之故意,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勁報公司為其僱用人,疏未監督其所屬員工職務之執行 ,使其故意捏造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而加以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其 本身亦已構成侵權行為,亦應與其實際報導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二、被告庚○○則辯稱依報業常規或勁報日常作業流程,被告庚○○均與系爭報導是 否刊登無關,而被告庚○○亦非系爭報導之執筆記者,自毋庸負侵權人責任。又 系爭報導皆係與選舉有關之事實,依據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勁晚報自得 本於言論自由予以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被告庚○○既非本件侵權行為 人,亦非勁報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庚○○與勁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被告勁報公司則以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疏懈 ,且系爭報導未逾越前開解釋揭示之言論自由範疇,並合於「中華民國報業報導 規範」等相關原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況羅福助乃立法委員,於系爭報導刊 行時,並未遭提報流氓,而非低社會評價及不名譽之人,與之相提並論,並無使 原告之人格遭貶低之可言,故其內容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新聞報導要屬 新聞自由之範疇,屬於「第四權」,為使媒體能發揮監督政府等多元化之功能, 自應享有比言論自由更多之保障。包括記者之採訪、總編之編輯等自由,本件報 導應屬新聞自由之範疇,而不受民事或刑事追訴之保障。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顯屬權利濫用。縱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及登報致歉之 費用核屬過鉅,理應酌減各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勁報公司所經營之勁晚報報社,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版 之勁晚報報紙第二版中刊載系爭報導、被告庚○○當時係勁晚報報社之發行人兼 社長,而勁晚報之社長及編輯、記者均屬被告勁報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業具其提 出系爭報導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屬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妨害原告名譽,被告應就系爭報導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報導 之內容是否足以使人對於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一)觀以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封殺羅福助政府密令檢警總動員」、其涉及原告部 分僅有副標題「第二目標:瞄準北縣立委選將戊○○」以及內容:「.... 『 第二目標』是瞄準在台北縣參選的立委戊○○。...... 層峰指示檢警調全力
動員,針對在台北市南區參選的羅福助及承接羅福助在台北縣選區的戊○○進 行蒐證,羅福助及戊○○當選,被列為近期內首要目標。.... 戊○○的主戰 選區在台北縣新店區,為新店分局管區,檢察單位奉命指派專案主任檢察官進 行調查,警調等單位也允諾全力配合蒐證選舉過程中有無涉及不法。」等語, 綜觀整篇文字內容,主要在報導所謂「層鋒」有意防堵羅福助當選立法委員, 警調單位對於立法委員羅福助參選當年年底立法委員選舉之行為有無涉及不法 ,予以高度密切之注意。是本篇報導顯係與九十年間立法委員選舉相關之政治 報導,而就政府是否果然刻意防止羅福助當選,其影響層面為何,均與民意代 表選舉事務相關,而屬公共利益之事,原告自有報導之權利,此屬新聞自由之 範疇無疑。
(二)再按,新聞報導依一般新聞從業人員之道德規範,固應明示消息來源,但為保 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者,亦得不予洩露(參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 參章第二條,本院卷第一○七頁)。而因我國刑事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取 自警調單位之新聞,一般多不予報導其消息來源,是本篇報導並無消息來源, 亦屬一般報業處理類此新聞之常態,尚非可議。再新聞報導,特別是晚報及日 報,因其受到搜集新聞至出刊之時間匆促之先天限制,關於事實之報導,如其 所報導內容有相當之公共利益性,就完全真實性之要求,即應予受到限縮,亦 即,報導者並無舉證其報導內容百分之百真實之義務,故如報導人有相當理由 相信其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其查證輕率疏忽達到不知真偽即 妄加報導之過失程度時,尚不宜輕易課以報導者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否則即有害於新聞自由之維護並損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之權利及社會價值多 元化之達成。又按新聞報導如有損害名譽情事,則應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 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述或答辯機會,此即所謂「平衡報導」,亦屬 新聞從業人員應注意之規範(參前揭規範第參章第六條,本院卷第一○八頁) ,惟若報導之內容並無損害名譽之可能,自無平衡報導之必要。經查,系爭報 導關於原告部分,僅能得出原告因承接羅福助選區,故檢警亦一併予以注意其 參選過程之結論。查,羅福助退出九十年間台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因原告同 在該選區參選,且二人原同屬中國國民黨而後退出、且均屬出自於南部基層、 其年齡、群眾基礎接近,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社會一般均認原告有承接羅 福助選票之可能,系爭報導指羅福助退選後原告承接其選區,係就事實之推論 ,並無貶抑原告之文字,而原告參政多年,其形象及於社會大眾之評價及觀感 應已有定論,客觀上當不致僅因該篇報導指原告承接羅福助之選區,即使閱報 人產生原告之人格及政黨傾向、行為與羅福助接近或相同之評價與印象:況且 ,檢警單位注意原告之參選過程有無不法,亦屬中性之報導文字,其並無舉例 或影射原告將有何不法行為,而不足以損害原告名譽;因此原告主張因羅福助 除曾於九十一年初被提報為流氓外,迄今仍有官司纏身,其個人評價欠佳,系 爭報導卻將羅福助與原告以「第一目標、第二目標」並稱,以及使用「承接羅 福助在台北縣選區的戊○○」之字眼,將使羅福助之個人負面評價轉移至原告 身上,使讀者產生羅福助與原告為「同類」之負面印象而混淆視聽又該報導並 無消息來源及平衡報導,致損及原告名譽云云,即非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報導
並無損及原告名譽之事實及故意過失,即堪採信。四、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內容未達足以減損原告名譽之程度,且屬關於立委選舉之 公眾事務,而屬原告之新聞報導自由,即不構成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 告勁報公司及被告庚○○應為此篇報導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是否證明報導者為何人及消息來源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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