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丁○○、丙○○間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給付
股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叁仟柒
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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