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六號
原 告 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乙○○ 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已由康美英改為丁○○,有台北市 政府函可稽,茲經原告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五○巷八號、十號雲頂大樓,業已合法成 立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為康美英(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為丁○○ 並聲明承受訴訟)。雲頂大樓之管理費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宅部分按每 建坪每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計收,車位按每位每月以八百元計收,查 被告丙○○為雲頂大樓中八號四樓之二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以被告丙○○就 其取得所有權之期間,及就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及雲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丙○ ○有繳納繼受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合計共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 。被告乙○○為雲頂大樓中八號四樓之三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同前揭理由,被 告乙○○亦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共二十二萬六千 二百七十二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七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丙○○則以其係參與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庚字第二五0九九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投標而取得上開所有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法院辦理 點交,始取得占有上開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亦否認原告有 定相當期間催告,退步言之,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並未欠繳原告任何管理費 ,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之管理費,此係原 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被告與原區分所有權人未訂立任何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之 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雲頂大樓之管理費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宅部分按每建坪每月以一百二 十元計收,車位按每位每月以八百元計收。
(二)被告丙○○為雲頂大樓中八號四樓之二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為雲 頂大樓中八號四樓之三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應 繳納之管理費有無經催告?被告是否有承繼前手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義務?(一)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對公共基金之義 務,無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為承擔債務之行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當然應 予以繼受。被告均有繳納取得所有權之期間及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以上 各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逾二期以上,且亦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均無效果,依 法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及利息云云,則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雲頂大樓中八 號四樓之二房地,係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拍賣登記取得所有 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故被告丙○○應自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起應給付雲頂大樓之管理費,從而被告丙○○抗辯伊係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法院辦理點交,始取得占有上開不動產,應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份起始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即有未合。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或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其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 參加規約之訂定而不受拘束,而規定了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或規約所規定之抽象之規範,至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 ,應僅原債務人受拘束,繼受該不動產之後手區分所有權人為第三人,並非如 物權有公示性當然之繼受,故除經債務承擔外,不因而繼受前手之債務。從而 雲頂大樓中八號四樓之二房地,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被告丙○○之前 手所積欠原告之管理費,被告丙○○即毋庸負擔償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丙 ○○應就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繼受繳納 義務云云,即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共基金 之權利義務係附屬在區分所有權之上,區分所有權,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既由繼 受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來享用,對公共基金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當然
應予以繼受云云,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 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 抵銷或設定負擔。」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共基金係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因此攸關大樓全體住戶利益,若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其區分所有權,即 須退回其公共基金,顯然無法達到前揭目的,故依本條規定公共基金只要一繳 交,即不得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須依 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故該法條所謂「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係指對於前 手已繳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否則將影響後手及全體 大樓住戶之權益。因此原告主張之尚未繳納之管理費部分,自不適用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況同法第十九條係指「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係應限縮解釋為「 權利」,而不應擴張解釋包括「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二)又按區分所有權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訟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丙○○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管理費,此有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憑,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文書真正,惟觀其催告內 容實係就迄至九十一九月之管理費為催告,而被告丙○○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十一月份部分,已如前述,故就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 份之管理費,被告丙○○有催告之情事,原告既未催告被告丙○○繳納,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僅得就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向被告 丙○○以訴訟方式請求。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管理費共二十 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部分,經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登記取 得雲頂大樓八號四樓之三之房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被告甲○○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同上被告丙○○理由,應 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份 (其中九十年有五個月、九十二年有七個月)之 管理費,始為可採,八十八年一月至同五月十日部分之管理費,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請 求被告丙○○給付雲頂大樓中八號四樓之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 年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即二二0六[5516x12/30(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月 三十日)≒2206<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 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給付雲頂大樓中八號四樓之三自八十 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 (其中九十年有五個月、九十二年有七個 月)之管理費即二0五八九五{[4714x21/31(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三 十一日)≒3193<四捨五入> ]+4714×43(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八十九年、 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 )=20589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丙 ○○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