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交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供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全部與同地段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 、一九一、一九三等地號土地之地主訂立合建契約,與同地段一九二地號地主訂 立委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興建大樓,並已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九 建字第二○七號建造執照。嗣原告財務發生問題,為使上開合建、委建案順利進 行,原告將上開合建、委建權利轉讓予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泰公司) ,另將原告所有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與匯泰公司合建,而與匯泰公司指定名義人 李澤汝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李澤汝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合建保證金予 原告,原告將一八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澤汝,匯泰公司則應於簽約後六十日 內與上開地主另行議定合建及委建契約,並於簽約後九十日內向土地銀行辦理土 地、建築融資轉貸,不料匯泰公司因未能將王三郎所有之鄰地納入合建範圍,遲 不與上開地主重行簽訂新約及辦理土地、建築融資轉貸事宜,上開地主遂要求與 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除委請律師發函向匯泰公司解除上開權利轉讓契約外,並由 上開地主另覓他人接手上開合建及委建案,嗣被告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鴻星公司)有意承接,原告與被告鴻星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簽訂合(委) 建權利移轉契約書,同日原告並分別與上開地主簽訂協議書,解除原合建契約, 另由被告鴻星公司與渠等地主換立新約。
二、依原告與被告鴻星公司間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鴻星公司)與原合建地主全部達成初步協議後,應配合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予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款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乙方開立支票,指名趙惟漢, 此款由乙方自應支付甲方地主之合建保證金中扣除‧‧‧」、第十二條特約事項 第一項則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依變更合建(委建)契約換簽同時應給付其 他地主合建保證金(依實際簽約為準),其他地主與甲方解除合建(委建)契約 同時應將前向甲方(原告)收受之合建保證金,交付見證律師保管,而甲方則應 會同甲方法律顧問雙方會同清償甲方對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泰公 司)之債務新臺幣一千萬元即解除甲方與匯泰公司之契約關係甲方逕行書面通知 見證律師配合支付該筆款項並通知乙方代書會同協辦。」,惟原告與匯泰公司解 除權利轉讓契約後,李澤汝業已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一千萬元保證金,關於上開一 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地主王家亮、林威信解約、換約手續部分,被告鴻星公司 並未依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在見證律師監督下完成而逕與王 家亮、林威信簽立新約,被告鴻星公司已向見證律師即被告戊○○自承上情(原 告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中始得知),並有王家亮、林威信完成土地信託登記之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另被告鴻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要求原告出具撤銷廢 除原建造執照之同意書,以配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亦已配合辦理完成。三、再依原告與被告鴻星公司間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合建, 甲方(即原告)前所交付予地主如附件一所示之保證金,乙方若與全部地主達成 變更合建(委建)契約之換約手續時,該全部地主應於甲方與其等解除合建(委 建)契約時,將該土地保證金及補貼款全部退還交付甲方。」,而原告與被告鴻 星公司簽訂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之同時,上開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 一八○、一九三等地號土地之地主已完成解約及換新約手續,該等已換約之地主 應退還予原告之保證金,經協議由被告鴻星公司自應給付予之地主保證金中給付 ,並由被告鴻星公司先退還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由被告鴻星公司開立面額 合計為五百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五紙,交由被告戊○○保管。今被告鴻星公司既與 全部地主完成換約手續,則上開面額合計為五百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五紙,自應交 付原告,惟被告戊○○及被告鴻星公司經原告通知並未返還,爰依合(委)建權 利移轉契約書第五條前段、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一項前段、原證六協議書第三條 、答證二保管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應為五百四十一條之誤)第一項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戊○○應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交付原告。又原告曾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授權趙惟漢與被告鴻星公司之代表,即鴻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 ○○簽訂協議書,被告鴻星公司同意承擔拆屋費、補貼款等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 七千八百一十元,爰依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鴻星公司應給付 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二項聲明,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對被告鴻星公司部分:
1、依兩造間所訂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倘被告鴻星公司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無法達成變更合建(委建)契約之換約手續,合建契約自動
失效。而被告鴻星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雖尚有一九一、一九二地號 土地未完成換約,惟屆期兩造已合意合建契約繼續有效。兩造復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簽訂如原證十二所示協議書,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又修改新合建契約 書,被告鴻星公司則於九十一年十月與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地主換約,進 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要求原告配合出具同意書辦理撤銷廢照手續,且 被告鴻星公司並已重新申請建照,其間兩造多次會同至見證律師即被告戊○○ 之事務所溝通合建進行事宜,足見兩造間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確仍為有 效。
2、為兩造修訂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兼見證、保管文件之律師即被告戊○ ○,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到庭敘明,兩造間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包含 二個標的,一為合(委)建權利轉讓,另一則為一八一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 二個標的之契約效力各自獨立,應分別視之,是兩造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 書第四條所指「契約失效」,係指一八一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失效,合(委) 建權利移轉契約關係仍為有效。又自兩造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第二條約 定:「甲方(即原告)願將與地主合建及委建之權利全部轉讓予乙方,並同時 將其所有同地段一八一地號土地,一併參與合建‧‧‧」,及第四條約定:「 甲、乙雙方所訂,本合建及委建權利移轉契約,乙方應取得全部地主同意,另 行與之訂立合建契約及委建契約,倘乙方與地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無法 達成變更合建(委建)契約之換約手續時,本合建契約自動失效。」等約定文 義觀察,益證兩造係約定被告鴻星公司倘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合( 委)建契約全部地主之換約手續,僅合建契約(即一八一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 關係)自動失效,兩造就其餘地號土地之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仍為有效。 3、再參酌兩造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三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無法完成前項土地(即一八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併入本件合建時 ,甲方仍願將與地主合建之權利讓與乙方繼續合建大樓。乙方(即被告鴻星公 司)願將所分得之本件合建房屋樓店面積及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不包括停 車位)分歸甲方取得。」,是一八一地號土地縱不能併入參與合建,原告與其 他全部地主之合建權利亦轉讓予被告鴻星公司,由被告鴻星公司就一八一地號 土地以外之其餘地主之土地繼續合建大樓,俱見該一八一地號土地之合建與其 餘地主之合建為可分,兩造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確屬有效。 4、另對應原告與地主代表丙○○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書自本協議書之 日起三個月生效,並應依下列程序處理:㈠甲方其他地主(即合建契約所示同 段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等六筆土地之 地主而言)於自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四十五天內完成全部地主與第三人鴻星公 司簽訂合建(委建)契約之簽訂並於其後四十五天內由乙方解除與匯泰開發( 股)公司之契約關係(含匯泰公司將一八一地指定登記予李澤汝之移轉返還乙 方指定人趙婉貞之過戶文件提出及用印手續完成且辦理撤銷或廢除台北市工務 局建管處核發八九建字第二○七號之建造執照,雙方契約正式解除。)㈡如乙 方未能於㈠項所示之期限內解除與第三人匯泰公司之契約關係,雙方合建(委 建)契約仍歸解除。如乙於期限屆至仍無法與第三人匯泰公司解除契約關係,
雙方同意再延展二個月,雙方各無異議。又無論乙方是否能於上開期限內辦理 與第三人匯泰公司解除契約關係,甲方與第三人鴻星公司之合(委)建契約, 扣除一八一地號外仍屬有效。」,是如原告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間內完成與匯泰 公司之解約,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間之合(委)建契約,扣除一八一地號土地 後仍為有效,因此該一八一地號土地可被排除於合建案之外,被告鴻星公司若 與全部地主完成換約,合建案即可進行。而地主、原告及被告鴻星公司三方既 合意原告退出合建案,由被告鴻星公司承接繼續合建,則兩造合(委)建權利 轉讓契約自仍有效。
5、再依兩造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所訂,本合建 及委建權利移轉契約,乙方(即被告鴻星公司)應取得全部地主同意,另行與 之訂立合建契約及委建契約,倘乙方與地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無法達成 變更合建(委建)契約之換約手續時,本合建契約自動失效。」,是取得全部 地主同意並辦理換約手續,係被告鴻星公司之義務,被告鴻星公司自應依約至 美國與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地主辦理換約手續,惟被告鴻星公司卻未辦理,被 告鴻星公司能為而故意不為,於約定期限過後再與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地主換 約並主張合建契約失效,獨享合建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條 件視為成就(視同被告鴻星公司於約定期間內與全部地主完成換約),因此兩 造間就一八一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關係,亦為有效。 ㈡對被告戊○○部分:
1、依原告與被告鴻星公司間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合建, 甲方(即原告)前所交付予地主如附件一所示之保證金,乙方若與全部地主達 成變更合建(委建)契約之換約手續時,該全部地主應於甲方與其等解除合建 (委建)契約時,將該土地保證金及補貼款全部退還交付甲方。」,而原告與 被告鴻星公司簽訂合(委)建契約書時,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 一九三等地號土地之地主,已同時完成解約及換新約手續,上開已換約之地主 應退還之保證金,經協議由被告鴻星公司自應給付予地主之保證金中給付,並 由被告鴻星公司先退還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由被告鴻星公司負責人開立 面額合計五百二十三萬之支票交由見證律師即被告戊○○保管。被告鴻星公司 既與上開地主完成換約簽立新約手續,則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 一九三等地號土地之地主應退還之保證金,即上開面額合計五百二十三萬元之 保證支票五紙,被告戊○○自應交由原告提示兌現。 2、被告戊○○以答證二保管條辯稱原告與被告鴻星公司及所有地主約定,直至原 告及所有地主通知後,被告方可交付該支票予原告等語,惟依保管條內容無法 得出被告所稱須經所有地主通知後,被告方可交付支票予原告之結論。貳、被告鴻星公司抗辯:
一、按渠與原告雖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七至一 八一、一九一至一九三地號等土地之合建事宜,合意簽訂合(委)建權利移轉契 約書,惟依該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 所訂,本合建及委建權利移轉契約,乙方應取得全部地主同意,另行與之訂立合 建契約及委建契約,倘乙方與地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無法達成變更合建(
委建)契約之換簽手續時,本合建契約自動失效。」,是若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五日前無法完成變更合建(委建)契約換簽手續時,該權利移轉契約書乃自動失 效。嗣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上開地號除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 、一九三等地號土地之地主與渠完成換約外,其餘一八一、一九一、一九二等地 號土地之地主,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與渠之換約手續。其原因為九十年五月一 日在被告戊○○見證下,上開地主代表丙○○與原告所訂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原告須將就上開地號土地所申請之八十九年建字第二○七號建造執照有關撤 銷或廢除相關文件及用印正本交付予被告戊○○監管及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約定:「甲方應於立本契約書同時出具變更或撤銷依其與原地主 簽訂合建(委)建契約所取得如附件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核發八九建字第 二○七號之建築執照之必要文件及用印交見證律師保管‧‧‧」,出具有關撤銷 或變更之相關文件及用印,惟原告卻拖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仍拒絕提供 上開資料,致上開地主不滿,更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出具撤銷原建造 執照之同意書等,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況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之地主 居住美國,換約顯不可能,故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顯已失效,原告之請求權更無 存在之可能。
二、縱上開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之地主王家亮及林威信,確與渠已進行簽約手續 ,然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則應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六項 約定,將一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匯泰公司李澤汝名下過戶至趙婉貞名下, 以供渠與之進行換約手續,然據渠調閱一八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該一八一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但仍為李澤汝,甚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乙 字第二六六六三號查封在案,根本無法為變更登記。因原告無法依約將該一八一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趙婉貞名下,致渠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 變更合建(委建)契約換約手續,故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當然失效已毫無疑問, 則原告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要求渠返還保證金及補貼款五百二 十三萬元部分,亦顯無理由。
三、又如原證十二所示之協議書,為渠之法定代理人己○○隱名代理而與趙惟漢所訂 立,其成立之前提,係以該權利移轉契約書有效存在為要件,而該協議書似僅為 附隨於該權利移轉契約書之確定費用額之協議,此觀該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十一條 約定:「甲於本建地所付之任何相關費用,若乙方能繼續延用部份,俟建照核准 暨開工報准後,由乙方墊還甲方。」等語,即明渠現雖與上開地主合建,但建造 執照或其他設施工程等,渠均無任何延用或有可得延用之情況,是該權利移轉契 約書既已失效,則其附屬之協議內容復無獨立存在之理。添四、被告戊○○稱該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四條所謂「本合建契約自動失效」,係指原告 與渠就一八一地號土地之合建失效,而該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所謂併 入本件合建,係指將一八一地號土地併入,無法將一八一地號土地併入時,就有 百分之三的利潤等語,並不實在,因該權利移轉契約書之合建土地,如包括一八 一地號土地在內,所構成之整個建築基地方屬價值較高之方正基地,而此亦為原 告、被告鴻星公司及所有地主所樂見其成,亦屬可以達成之目標。惟因原告無法 移轉一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未出具變更或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核
發之八九建字第二○七號之建造執照之必要文件及用印,交見證律師即被告戊○ ○保管,而該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僅原告一人,致當時尚未與渠簽立新約之地主 認為該建造執照之有效與否,仍控制於原告手中,而誤以為與渠簽立新約並無效 力,從而渠無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與地主之簽換約手續,該權利移 轉契約書因之失效。是渠與上開地主(除一八一地號土地外)另行簽訂之合建契 約,與該權利移轉契約書無涉,遑論有原告所稱移轉合建及委建權利予被告鴻星 公司,而負有返還原告保證金或墊還相關費用之情事存在。況渠事後與全部地主 簽訂之契約均係合建契約,並無委建契約或類似字樣存在,益見二者並無關連。 又被告戊○○以該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三項約定,推論系爭權利 移轉契約第四條之「全部地主」除一八一地號土地之地主外,仍然有效,似有過 度限縮解釋之嫌,因觀其文義仍不能免除原告對於一八一地號土地之取得所應盡 之義務,況徵諸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對於原告取得一八一地號土地之義 務規定甚詳,顯見一八一地號土地對於本件合建案之重要性,怎可以原告無法完 成一八一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且使該土地併入合建案時,仍可分得部分合建房屋 ,即推論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第四條所謂「全部地主」,係指除一八一地號土地地 主外,其餘均有效,進而免卻原告對於一八一號地號土地取得之全部責任。五、原告於簽訂該權利移轉契約書同時,未出具變更或撤銷舊建築執照之必要文件及 用印,已明顯違約,復遲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渠受全部地主請求,被告鴻星公司 與地主代表丙○○商請原告至丙○○處就必要文件即變更起造人為地主、撤銷舊 建照等事宜時,原告竟攜假章用印,並以此用印為交換被告鴻星公司與原告簽訂 如原證十二所示協議書之條件,雖渠當時未察覺該用印之印章不實,復與之簽訂 協議書,然上述情況足使原證十二所示協議書,構成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 效。嗣渠發現原告用印之印章為假章,旋與原告聯絡請其重新用印,均未獲原告 置理,爾後渠更與地主代表丙○○至原告公司請其重新用印,仍遭原告以各種藉 口推託婉拒,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合建地主至原告公司勸說,始獲原 告於撤銷廢除建照之同意書上用印,且原告並未將該同意書交付被告戊○○保管 ,亦顯已違約,其間拖延數月而使渠及地主遭受莫大損失。六、縱該權利移轉契約書,除卻一八一地號土地外,仍屬有效,惟原告既不履行該權 利移轉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義務而構成違約,則渠自得依該權利移轉契約書 第十三條違約罰則第一項規定,解除該權利移轉契約,被告鴻星公司爰以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權利移轉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又依該 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須於清償對匯泰公司之債務一千萬元 後,方可要求被告戊○○會同配合交付合建保證金支票,惟原告迄未向匯泰公司 清償該一千萬元債務,業遭李澤汝向本院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亦經原告於起訴 狀中自認,是原告既未履行清償匯泰公司一千萬元債務之前提要件,當然無權要 求被告戊○○交付保證金支票五紙,事理至明。七、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被告戊○○抗辯:
一、非經所有地主即本件受告知人全體之同意,伊不得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 三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伊受託保管票面金額共五百二十三萬元之五紙支票時,原告與被告鴻星公司及所 有地主約定,直至被告鴻星公司與所有地主完成換約(簽立新約)手續,經原告 及所有地主之通知後,伊方可交付該五紙支票予原告,此有伊出具予各該地主之 保管條為憑。伊雖多次接獲原告請求交付該支票之書面通知,然所有地主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伊,內容略為因原告違約之故,所有地主可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保 證金自無庸返還原告等語,顯見所有地主並不同意伊交付上開五紙支票予原告, 是伊自不得僅因原告之請求即交付該五紙支票予原告甚明。另原告於準備狀中亦 自承伊係受原告、被告鴻星公司及地主共同委任保管上開五紙支票,則在共同委 任人未共同撤銷、解除委任或共同請求返還寄託物前,伊自不得僅依其中一委任 人之請求而逕行返還寄託物。
二、原告與被告鴻星公司九十年五月一日所訂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四條所謂 「本合建契約自動失效」,係指原告與被告鴻星公司就一八一地號土地之合建失 效,而該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所謂併入本件合建,就是指將一八一地 號土地併入,無法將一八一地號土地併入時,就有百分之三的利潤。雖伊為上開 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之見證律師,但原告與被告鴻星公司在文件交付或其 他相關情事並不是全部都會告知伊,伊所保管之上開五紙支票,形式上是被告鴻 星公司開票給地主,地主本來要背書給原告,但原告與地主間有一些規範,所以 才會將上開五紙支票交由伊保管。
三、依伊事務所的作業原則,保管支票、現金或等同現金之票據時,如法律關係簡單 ,會直接表明係為何人保管,在某種條件成就時,就會將所保管之支票、現金或 等同現金之票據等交付特定人;法律關係較複雜的,會為當事人雙方負責,開保 管條的時候由雙方各持一份,然後依據雙方保管條來做認定,如果他方當事人無 異議,被告即依保管條形式作形式認定,將保管條交給特定人。四、伊若受敗訴判決,依法即須交付上開五紙保證金支票予原告,然此將影響所有地 主乙○○等十二人沒收該保證金之權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受告 知人乙○○等十二人為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伊理當將本件 訴訟告知乙○○等十二人,並請乙○○等十二人參加本件訴訟,俾一次解決紛爭 。
五、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鴻星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合意簽訂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參照)。並與訴外人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源公司),和前述地主代表丙○○,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六八至第七一頁參 照)。
二、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為各該受告知人(地主)所收受的二分之一保證金,現仍在 被告戊○○保管中。
三、被告鴻星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與系爭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 八○、一九三等地號土地之地主,完成解約及換約手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完 成與一九一、一九二號土地地主換約之工作。
四、八九建字第二○七號建造執照已經撤銷。
五、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原告授權趙惟漢與被告鴻星公司隱名代理人己○○簽 訂協議書(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而該協議之存否係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合 (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有效為前提。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被告鴻星建設有限公司部分:
兩造間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是否已失效?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於訴訟中以爭點狀為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戊○○部分: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由被告戊○○見證原證六地主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條件 是否成就?被告戊○○抗辯雙方有「地主同意才須返還系爭支票」之真意,有無 相當之證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鴻星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元部分: ㈠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七至一八一、 一九一至一九三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合意簽訂合(委)建 權利移轉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二至第六七頁參照),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查該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即 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所訂,本合建及委建權利移轉契約,乙方應取得全部 地主同意,另行與之訂立合建契約及委建契約,倘乙方與地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五日前無法達成變更合建(委建)契約之換簽手續時,本合建契約自動失效。」 ,而上開地號,除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九三等地號土地之地主 ,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與被告完成換約外,其餘一八一、一九一、一九二地號 土地之地主,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與被告之換約手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權 利移轉契約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失其效力。 ㈡原告固主張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該權利移轉契約失效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其與被告 鴻星公司復合意使該契約繼續有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被告鴻星公司簽 訂協議書(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及九十一年九月修改新合建契約書(本院卷 第一○二至第一一一頁參照),被告鴻星公司並在九十一年十月間完成與一九一 、一九二地號土地地主換約之行為,顯然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合(委)建權利移轉 契約並未失效等語。但為被告鴻星公司與受告知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所否認, 雖然原告授權趙惟漢與被告鴻星公司隱名代理人己○○簽訂協議書乙節,為被告 鴻星公司所不爭執,但仍難憑此遽謂被告鴻星公司同意使該已失效之契約再發生 效力。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原告復主張, 依該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並辦理換約手續 ,係被告鴻星公司之義務,被告鴻星公司自應至美國與當時在美國之一九一、一 九二地號地主辦理換約手續,惟被告鴻星公司能為而故意不為,於約定期限過後 再與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地主換約並主張合建契約失效,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條件視為成就(視同被告鴻星公司於約定期間內與全部地主完成換約 )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鴻星公司未至美國與一九一、一九二號地主換約,如何構成「不正當之行為」 ,且前述土地之合建、委建事宜最初與被告鴻星公司無關,乃是因原告及訴外人 匯泰公司無法完成前述土地之合、委建,才由被告鴻星公司承接;衡諸常情,系 爭合、委建事宜若能順利完成,方對被告鴻星公司有利,原告主張「被告鴻星公 司於約定期間內與全部地主完成換約之條件成就乃對被告鴻星公司不利益,被告 鴻星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就,視同被告鴻星公司於約定期間內與全部地主完 成換約」等語,委實難採。
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協議書之存否係以前揭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有效為前 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權利移轉契約嗣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 ,該則該協議失其附麗,應一併失其效力,原告以該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鴻星公司給付其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允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附表所示五紙支票部分: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協議書均已失 其效力如前所述。然受告知人丙○○,代表其餘地主與原告、東源公司所簽訂之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協議書仍有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協議第一條約定:「 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解除。」。協議第三條約定: 「(一)本協議書自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並應依下列程序處理:甲方 (受告知人丙○○,當時為全體地主之代表)及其他地主(及合建契約所示同段 177、178、179、180、191、192、193等六筆土地之地主 而言)於自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四十五天內完成全部地主與第三人鴻星公司簽訂 合建(委建)契約之簽訂,並於其後四十五天內由乙方(原告及東源公司)解除 與匯泰開發(股)公司(以下簡稱匯泰公司)之契約關係(含匯泰公司將181 地指定登記與李澤汝之移轉返還乙方指定人趙婉貞之過戶文件提出及用印手續完 成且辦理撤銷或廢除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核發八九建字第二○七號之建造執照, 雙方契約正式解除)。(二)如乙方未能於(一)項所示之期限內解除與第三人 匯泰公司之契約關係,雙方合建(委建)契約仍歸解除。如乙方於期限屆至仍無 法與第三人匯泰公司解除契約關係,雙方同意再延展二個月,雙方各無異議。」 、「以上方式解除雙方之合(委)件契約,甲方願於乙方辦理撤銷或廢除上開建 造執照手續完成時將其於以收保證金壹次退還乙方,絕不拖延。」(本院卷第六 八、六九頁參照),是依上述協議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該等地主與原告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及東源公司無論有無 於期限內與匯泰公司解除契約,與地主之原合建契約仍歸解除)。又臺北市工務 局建管處核發八九建字第二○七號之建造執照,業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提出申請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九一五四九○三八○○號書函表示同意撤銷;此有該申請書、書函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戊○○、鴻星公司亦不否 認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等地號土地之地 主,現均已完成解約及換約手續。足認原告、東源公司與該等地主簽訂之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所約定地主返還所領保證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又
原告所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即是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 、一九三地號地主所受領之保證金的二分之一,並由被告戊○○出具保管條(答 證二,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參照,雖然該等保管條乃記載由原告所簽發, 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已不爭執該等保管條上所列支票即是附表所示之支 票)保管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五張支票返還 原告。被告戊○○固辯稱需要全體地主之同意並通知,才能返還該五紙支票,但 此一條件未見於該等地主與原告、東源公司所簽訂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協議書中 ,被告戊○○又未能證明有此約定之存在,所辯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
㈠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與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協議書俱已失 效。從而原告以該契約、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鴻星公司給付其一百八十 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項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土地地主與原 告、東源公司簽立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協議書所載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已經成就, 被告戊○○自應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九 三地號地主所受領之二分之一保證金支票,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 ○應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項請求, 原告及被告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己 ○ ○ 一百十三萬元 系爭一七七號土地二分之一保證金二、 己 ○ ○ 一百萬元 系爭一七八號土地二分之一保證金三、 己 ○ ○ 一百萬元 系爭一七九號土地二分之一保證金四、 己 ○ ○ 一百萬元 系爭一八○號土地二分之一保證金五、 己 ○ ○ 一百一十萬元 系爭一九三號土地二分之一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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