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20號
TPDV,92,訴,3220,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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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0號
  原   告 華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承作被告「龍騰三和一期 (十六區)」、「龍騰三和二期(十四之三區)」之水電工程,雙方嗣後又追加 部分工程,原告就該水電工程之主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施作完畢,被告就主 工程部分已付款九百五十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即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共計十九萬元之保固支票予被告收執,又被告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委 派該公司龍騰三和工地現場專案課長乙○○就追加工程部分進行驗收計價,第十 六區追加工程經乙○○驗收計價為五十六萬元,第十四之三區追加工程經乙○○ 驗收計價為四十萬元,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絕給付共計九十六萬元之追 加工程款。
㈡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龍騰三和一期(十六區)」、「龍騰三和二期(十四之三區)」 之總戶數為三百四十八戶,原告負責施作其中九十八戶之水電工程,惟原告所施 作水電工程尚有百分之二十五住戶未完成交屋手續,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契 約之水電工程。又原告對已交屋住戶負有修繕義務,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底迄今從 未履行修繕義務,致被告另行支付一百萬元僱請他人進行修繕,原告依承攬戶數 比例應分擔修繕費用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又原告並未依約施作防震軟管 、PVC PIPE18 WIRE5.5mm電線及溢排管組(包括GV、不 銹鋼防蟲網)等項目,總計應扣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五元,經被告為抵銷 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以總價四百萬元、 五百五十萬元承作被告「龍騰三和一期(十六區)」、「龍騰三和二期(十四之 三區)」之水電工程,而被告已交付工程款九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簽發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總計十九萬元之保固支票予被告收執等情,有系爭承攬契 約(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六五頁)、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六六、第六七頁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固支票暨支票保管條(見支付命令卷第二十、二一 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一五九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又追加部分工程,原告就該水電工程之主工 程、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施作完畢,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委派該公司龍騰三和 工地現場專案課長乙○○就追加工程進行驗收計價,第十六區追加工程經乙○○ 驗收計價為五十六萬元,第十四之三區追加工程經乙○○驗收計價為為四十萬元 ,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保固支票暨支票保管條(見支付命令卷第二十、二一頁)及龍騰三和 異常修正記錄〔十六區〕公共部分單據(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及龍騰三和十四 之三區客戶追加總表(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等影本為證,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公 司龍騰三和工地現場專案課長乙○○於本院到場結證稱:「(提示板橋地院一四 五一四號支付命令卷所附證物一明細單,下面的字是否你寫的?)是的。原告工 程承攬系爭工程,因為有變更追加工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完工後我有跟他確認 ,確認有完成明細單上面的工程。五十六萬元跟四十萬元部分是我驗收後跟他做 的議價,我有依公司規定寫內部會簽單。提出到公司,之後我就離職了。八十九 年間原告有作龍騰三合工程,本件是屬於追加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一五七、一五八頁),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急著領工程尾款始同 意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固支票,原告並未完成工程,且乙○○就追加工 程所為驗收計價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辦法,第十六區主工程付款方式為「驗收完成付款十二 萬元,保固完成付款八萬元」,第十四之三區主工程付款方式為「驗收完成付 款十六萬五千元,保固完成付款十一萬元」有被告所提第十六區、第十四之三 區付款辦法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第五十三頁),而被告所提龍 騰三和新建工程十六區工程計價單記載:「驗收完成:一二○○○○(元), 保固完成:八○○○○(元),‧‧‧,累計總值:0000000(元), 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票金額:二○○○○○(元),付款辦法 :承商於領款時需附保固票八萬元,至保固期滿退回‧‧‧」(見本院卷第六 六頁),)、龍騰三和新建工程十四之三區工程計價單記載:「驗收完成:一 六五○○○(元),保固完成:一一○○○○(元),‧‧‧,累計總值:0 000000(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票金額:二七五○ ○○(元),付款辦法:承商於領款時需附保固票十一萬元,至保固期滿退回 ‧‧‧」(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等語明確,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八 十九年元月底付款時有就最後一筆付款開金額百分之二的保固票,原告開百分



之二的支票交給被告當作保固票,開保固票依照我們公司的流程就是表示最後 一期已經驗收計價,領完最後一期工程款之後才有保固票的問題。保固票支票 日期都會空白,因為保固期間如果發生問題原告不來修繕,公司可以把發票日 期填上去,把支票存入銀行兌現。剛才我說的八十九年的保固票事情是主工程 的部分‧‧‧,付款與保固票是同時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 第一五九頁),足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第十六區及第十四之三區主工程,經被告 驗收通過,原告始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八萬元、十一萬元保固支票予 被告,並領取工程尾款二十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五千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 第十六區及第十四之三區主工程云云,顯無足取。 ⒉被告另抗辯乙○○就追加部分所為驗收計價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 自承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離職前係被告龍騰三和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且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公司驗收計價都 是由工地現場最高負責人處理,當時現場最高負責人就是我。房屋業主驗收工 程是否合格也都是委託我來負責。本案我們交給房屋業主之前會先由被告會同 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再發通知函給房屋買主來交屋。‧‧‧有根 據合約附件去核對原告施作的工程有無依據合約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一五八頁),足徵乙○○確實為被告龍騰三和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且有代理被 告驗收計價之權限,第十六區及第十四之三區追加工程既經乙○○驗收合格, 並計價為五十六萬元及四十萬元,應屬有效,被告當受其拘束,是被告抗辯該 驗收計價不生效力云云,要難採信。
⒊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確實已完成龍騰三和工地第十六區及第十四之三區之主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計價等情為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對已交屋住戶之修繕義務,致被告另行僱請他人為修繕,原 告應分擔修繕費用又原告未依約施作防震軟管、PVC PIPE18 WIR E5.5mm電線及溢排管組(包括GV、不銹鋼防蟲網)等項目,總計應扣款 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五元等語,並提出本區各工程廠商承攬分擔比例表(見 本院卷第七九至第八五頁)、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合 約圖一樓平面圖說(見本院卷第八七、第八八頁)、十六區合約圖說水升位圖( 見本院卷第八九、第九十頁)、原合約標單防震軟管及升位圖說(見本院卷第九 一至第九五頁)、現場實際施作照片及合約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三至第 一一四頁)、合約標單所提列之施工圖繪製費用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 第一三六頁)等影本為證,惟遭原否認。經查,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 諸多瑕疵一情可採,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 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龍騰三和工地第十六區及第十四之三區之主工程係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經被告驗收通過並付款,追加工程則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被告 驗收計價,已如前述,則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以民事異議狀抗辯原 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且須分擔修補費用,有民事異議狀在卷足憑(見第一○ 七○號卷第四至第六頁)顯已遲誤民法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期間,又 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發第五十五號存證信函,係對詠聖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發,並非對原告所為修補通知,並已遲誤前述一年之法定期間,有該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五、第一六六頁),自屬無效,是被告已不得再對 原告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定作人權利,則被告抗辯原告 施作工程有瑕疵,應扣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五元,並予以抵銷云云,顯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 年三月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內容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一、 AA0000000號 八萬元 原告
二、 AA0000000號 十一萬元 原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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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聖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