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原 告 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
被 告 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為新店「捷運E--MASTER新建工程」之業主,民國九十年十月起, 原告自承攬被告上開全部興建工程之承造人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 公司)處承包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九十一年一月起,偉鑫公司發生 財務問題,被告為掌握工程進度,遂直接要求原告繼續承作水電工程,自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部分,被告曾多次與原告會算實際完成 工程之工程款,而經被告確認工程款金額後,原告乃分別開立九十一年四月五 日、四月六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五日及五月十日,含稅各為五十五萬元、五 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發票五張,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 將上開發票作為進項(購貨)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完畢,但被告除以三張支 票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外,其餘款項二百三十五萬元卻至今尚未支付。(二)另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三日所作工程部分,含工資、材料費、零料 及工具消耗品、稅金及管理費等四大項合計工程費為六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三元 ,有工作日報表、材料對帳單、銷售單及請款單計算表可稽。被告所欠右述工 程款計三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原告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對系爭工程款爭執點有二:1、被告與原告間,無發生系爭工程款之承攬 關係存在;2、否認系爭工程款數額之真正。玆釋明如左:
1、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証明:
⑴被告雖與偉鑫公司間,就「捷運E--MASTER新建工程」,訂有統包合約 ,但工程至四樓板以後,工地各項工程之發包,都由被告公司直接為之,原偉 鑫公司總經理辛○○僅為現場監工:證人辛○○証稱「工程是全部的承攬,連 工帶料。合約我沒有拿到,王府就叫我們開工,從地下室開挖到地下室頂板做 好,我就開始請款,到四樓板完成,才讓我們請款百分之十二,之後所有的工 程,我都被當成利用的工具,廠商來請款都是由我傳給王府建設,支票也是要 求我提供人頭戶。支票發票人的印章都要我放在他們那邊,要開票時才拿給我 」、「之後的工程款是人頭戶開支票給廠商,再由王府建設匯款進入人頭戶, 有時還有跳票情形」、「因為從四樓板開始王府就沒有給我錢,後來整個發包 作業程序都由王府建設接管,我只被當成工具,我希望拿回我投入的三百多萬 週轉金,所以才待在那邊。」、「偉鑫公司與王府建設的承攬合約有終止,我 們公司開了兩千多萬的發票給王府建設,但沒有拿到管理費,公司就不開發票 了,不開發票之後,王府就把承攬人改成中元營造,但沒有跟我們說,中元營 造根本沒有來施作,都是我在處理的,一切事情都是王府交代我。」(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三至五頁);證人庚○○亦証稱「我第一批(施作 工程)大概是九十一年五月」、「之前他(指辛○○)是偉鑫公司的總經理, 後期工程好像他在監工。後期是九十一年五月、六月的時候」(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六頁)等語,核與證人辛○○所稱相符。 ⑵事實上,被告亦有自行找下包,或請辛○○代找下包,再自行發包之事實,此 足推翻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統包予偉鑫公司,渠不可能與小包成立承攬關 係之說詞:被告所傳喚之證人戊○○証稱「我施作木工,施作期間去年年初, 農曆過年後」、「我的上游是王府建設」(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 三、四頁),證人庚○○亦稱「我們是與王府建設簽約的」(本院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六頁),核與原告辛○○所稱「證人戊○○是王府建設叫我 去找來的木工,那時王府建設沒有給我錢,我不可能自己去找。證人庚○○是 王府建設自己找的,作衛浴設備」(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五頁) 完全相符。
⑶系爭工程款之工程,由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證人辛○○証稱「我有出面 ,錦義公司是負責人出面談的,王府建設是甲○○出面談的」、「王府建設與 錦義水電是口頭約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五、六頁), 證人子○○証稱「九十一年一月份是王府建設直接找我們作」、「工程開始是 廖先生指示,後來是王府建設的王董來指示,一直做到九十一年六月十幾號」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筆錄九、十頁),足資証明。 ⑷綜右證據証明系爭工程款之工程,確為被告下包予原告承作無訛。 2、系爭工程款數額真正之証明:
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前部分,原告已開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四月十日、四月十五日及五月十日,含稅各為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七十 萬元及一百萬元之發票五張,被告亦承認已收受上開發票作帳(見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筆錄第二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收受發票金額後,不僅未
曾爭執,並已將其作為進項(購貨)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完畢,則此部份工 程款之真正,已經由被告收受發票、報稅退稅等行為,証實無誤。 ⑵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三日所作工程部分,原告已舉出工作日報 表証明工資之存在,並有證人辛○○証稱「這些工程日報表我有看過,工人每 天都有簽到再上工」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七頁),足資証 明;材料部分除已呈庭之材料對帳單、銷售單外,亦可傳喚材料供應商乙○○ 先生到庭作証。
⑶被告公司總經理甲○○雖稱「錦義走的時候連插座都沒有,衛生消防設備、發 電機、弱電系統,也都沒有,我們再發包給別人來做」、「錦義在過年前還拿 了一百萬,我希望過年完後他們繼續施工,但他們沒有來,我就自己找其他人 來做」等語,惟證人子○○証稱「開始工程是廖先生,後來是王府建設的王董 來指示,一直做到九十一年六月十幾號」、「剛開始要我們趕消防,後來趕送 水送電」、「送水送電就是完工了」(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筆錄第九、十 頁),辛○○亦證明「錦義水電的承攬配管工程有完成,部分修改的部分因為 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做,設備是王府建設另外發包找人來做。消防設備部分本 來是錦義水電要做,但錦義後來沒有辦法負擔,就由王府建設自己找人,再扣 工程款,但王府建設發包後沒有向錦義水電說這部分發包多少錢」、「原來錦 義承攬的工程口頭約定七百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第六、七 頁),足見原告經王府公司同意後,僅承包水電之配管工程,而不含設備部分 ,而配管工程亦已完成;益証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上述陳述,並非事實。另 查九十一年之春節,係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而被告不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後,始連續收取發票五張,且渠就五張發票已付款一百萬元部分,是以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五月廿日金額三十五萬元、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元之三張支票支付。由收受發票日期及支票付款日期, 即可証明甲○○所稱過年前付一百萬元之該款項與系爭工程款,顯為兩件不同 之工程款;更証明春節後原告在系爭工地仍有施工,否則被告豈會於春節後之 四月份,另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再參諸前述證人子○○、辛○○之證詞,更 可確認甲○○之上開說詞,全係謊言!
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僅為在現場施作完成之工料款,並不含設備部分,故與被 告同意另行發包設備部分之款項無關,更不生扣抵之問題。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發票影本五張。
原證二:工作日報表影本乙份。
原證三:材料對帳單、銷售單影本乙份。
原證四:請款單計算表影本乙份。
原證五:原告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偉鑫公司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乙份。
原證八:原告開立予偉鑫公司之發票影本三份。 原証九: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癸○○、子○○、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係與被告之統包營造商即訴外人偉鑫公司間有承攬關係,與被告並無直接 之承攬關係:
被告從未直接要求原告施作,其承攬人仍係偉鑫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有任 何承攬契約,而會算工程款乙事亦係偉鑫公司之總經理辛○○與原告會算: 1、此有偉鑫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偉鑫公司總經理辛○ ○親書之切結書、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等可證。從該協調會議紀錄中之「協調情形」欄略載:「偉鑫營造稱:當初承 包王府的工程後,以七百萬元轉包水電給錦義,消防檢查及送電時錦義均未進 場,而且作出之成品與原圖不符,只好終止契約另外轉包。給付之二百多萬元 已足夠」等語。而原告於該協調會中亦自承:「會持續與偉鑫協商,請他們支 付剩下之工程款,一有錢就會立刻發給勞工」等語明確。且該協調會議紀錄並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壬○○親自簽名確認無訛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偉鑫公司辛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亦結證該會議記錄無誤。 2、核原告所提之原證二至原證四與原證五,不但皆係私文書,且無被告方面之簽 收確認,自難遽信,此部份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 三日所作工程被告尚欠渠六十六萬餘元,原告竟稱被告對此已承認有工料進場 施工之事實云云,委實不知所云,亦不見原告對此提出任何證據。另原證六函 中並無表示該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終止承攬關係,原告徒以該 函所附之偉鑫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即認偉鑫公司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 之日,然原告本件原證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五日尚開立兩張發票予偉 鑫公司,同上旨,則原告所言即表示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偉鑫公司尚與 原告有承攬關係,甚且即令以原證七台北縣政府函所稱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 所稱變更起造為中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均與原告歷來所堅稱自九十 一年一月間改由被告與之成立承攬關係乙節相互矛盾。(二)雖辛○○於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庭期證稱原告係向被告承包工程、偉鑫 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合約已終止、給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均係經由人頭戶開票,再 由被告匯款入人頭戶、被告將承攬人變更為中元營造,中元營造根本未來施作 等云云,均非實情:
1、原告於其本件起訴狀已自陳其自承攬被告全部興建工程之承造人偉鑫公司處, 承包水電工程,此與證人辛○○所稱原告係向被告承包工程完全相異,且辛○ ○於被證二之切結書中載:「目前本公司所發包之水電統包包商(錦義水電) 未依約施工,且延誤完工多時,同時無故已停工達七日以上,...」即已自 陳原告係向偉鑫公司承包工程;而偉鑫公司負責人癸○○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具結證稱:「偉鑫公司沒有以書面通知王府終止合約」可參,足證被告 與偉鑫公司間從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終止承攬合約之約定,而原告係向偉鑫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
2、除偉鑫公司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尚以辛○○之女即廖婉妤花蓮企銀蘆洲分行 支票(票期最遲為同年五月)支付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外、另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以其子廖恭彬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支票乙紙支付工程款予豪府公司, 且該辛○○亦以其子廖恭彬之前開銀行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九十二年三 月間支付系爭工地工程款予訴外人志興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前開支付給下游廠 商支票上之抬頭及金額字樣均為辛○○親自書寫,用以支付偉鑫公司應付給包 商之款項。此除亦證原告所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和偉鑫公司終止承攬 直接和其成立承攬關係為不可採外,實無從看出被告係經由人頭戶直接付款給 廠商。
3、後因偉鑫公司不肯配合用印申請,被告唯恐使用執照無法順利取得,乃將台北 縣政府申報之承造人改為中元營造,此並有徵得辛○○總經理之同意,然若驟 然全部終止與偉鑫公司之承攬關係,又唯恐造成包商與業主間糾紛致工期延宕 ,故仍繼續由偉鑫公司繼續原承攬合約之執行,並未終止。而被告公司總經理 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庭期證稱:「偉鑫後來也沒做完的部分都 是中元營造完成的。」可證,則雖被告與偉鑫公司間未終止合約,但中元營造 確有在係爭工地施作偉鑫公司未完成之部分,辛○○所言實為誤解。 4、而辛○○於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亦已具結證稱:「被證三的會議記錄是 我被指派去協調的。王府建設與錦義水電是口頭約定。」可證,則該台北縣政 府之協調會議記錄偉鑫營造(由辛○○出席)當時表示:「當初承包王府的工 程後,以700萬轉包水電工程給錦義水電。」,何以辛○○嗣後改口表示原 告係向被告承包工程?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是否確實訂有合約亦無法舉證,僅空 言泛指所謂「口頭約定」,足見辛○○所言除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異外,亦與 其前所述自相矛盾,則辛○○嗣後所言已非實情,而係廖某因其後其偉鑫公司 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問題尚未釐清,且為恐擔負法律責任之卸責之詞,誠難遽信 。
(三)因偉鑫公司股東內部有所爭執致無法繼續開立發票予被告,始由辛○○協調原 告直接開立發票與被告,以便被告作帳報稅;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抬頭亦係應 辛○○要求直接開給原告:
1、核原告既係向偉鑫公司承包水電工程,偉鑫公司即須支付款項予原告,又因被 告須支付工程款予其統包商偉鑫公司,辛○○為方便起見即要求被告將支票抬 頭開予原告,因原告向偉鑫公司催討工程款項甚急,辛○○原認應完工後才付 款,但因農曆年關左右,辛○○乃轉要求被告將款項即支票三張合計一百萬元 抬頭逕先開予原告,然其間並無所謂被告與原告間另訂合約,抑或承擔偉鑫公 司債務之事。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庭期作證時亦證稱「王府建 ,錦義水電在那裡等,辛○○要我抬頭開錦義水電,我拿給辛○○,他再拿給 錦義。」,實因偉鑫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身為業主為求工進而幫忙監督付 款,絕非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被告始以前開三張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 亦非被告承擔偉鑫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且原告亦無舉證被告何時地、以 何意思表示承擔此債務,準此可知,原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一月起由被告直接要
求其施作云云,即非真實。
2、而前開發票,實係因偉鑫公司內部股東借款糾紛不願意繼續開立發票給被告, 然被告公司仍須依法核報稅捐,乃經由辛○○協調原告直接開立發票與被告, 證人甲○○前開庭期亦證稱:「偉鑫公司就係爭工地曾開過他們自己公司的發 票大概兩千多萬元給王府建設」、「辛○○說他們公司的負責人(癸○○)因 為辛○○欠他錢,所以等錢還清後才願意開發票」、「與錦義水電無契約關係 」、「我們把錢給偉鑫,辛○○沒有辦法開發票給我,所以直接拿廠商的發票 給我。」,且係爭發票僅作為政府核稅之憑證,並無得作為界定私權之根據, 亦無法僅據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亦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四)再退萬步言,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亦未完成,業如前開證人辛○○前開被證二親 立切結書之書證所示,則參諸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工作既 尚未完成,即無理由向定作人起訴主張承攬報酬,原告主張顯與法不合。(五)被告將系爭工程統包予偉鑫公司後,都由偉鑫公司經理辛○○負責,舉凡進貨 、廠商計價與請款等均係與其聯絡,被告公司從未對原告或其工人指示過任何 事,原告亦未說明被告到底於何時何地指示過原告何事,因工程既已統包予偉 鑫公司,無須業主再自行出面指示下包廠商。
(六)原告一再以曾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曾開立抬頭為原告之支票,即一口認定雙 方間有契約承攬關係,然被告前已多次說明此部份均係辛○○居中協調,而支 票上所寫日期與實際開立日期常間隔數月實不足為奇,則被告公司總經理甲○ ○所稱於九十一年春節曾應辛○○要求開立抬頭為原告之三張支票,其日期為 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亦為合理,絕非表示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時仍又繼續在係 爭工地施作,或以該三張支票作為支付予原告之承攬工程款。原告自始至終雖 一再宣稱後來係向被告承攬工程,惟均未見其提任何其他具體事證如契約,若 真如辛○○所言係「口頭契約」,則又是何時達成,與被告何人聯絡、契約內 容為何?(況且辛○○所言除自相矛盾外,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言相異,請參照 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論意旨狀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七行說明)原告亦未說 明其向被告承攬之總工程金額、係向何人接洽、接洽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曾直 接要求原告施作任何工作等等,若雙方真有承攬契約關係,這些均為重要事項 ,何以原告遲未提出,僅空言泛指被告為其發包廠商即要求高達三百餘萬元之 工程款,卻又宣稱證人甲○○於鈞院作證所言「全係謊言」,若原告認為被告 總經理甲○○所言係謊言,則其應舉證。
(七)被告從未得知有乙○○此人,亦不知其是否確有送貨至系爭工地。且原告向偉 鑫公司承包之工程為被告系爭工地,則供貨廠商將材料送至工地以供原告施作 自屬當然,縱該乙○○表示曾送材料至工地,亦不當然表示原告有施作完成或 向被告承攬工程。
(八)原告承包部分包含水電、消防、弱電及衛浴設備,惟工程均未完工,故被告始 另行雇工完成原告未完成部分:
1、辛○○於前開期日作證即曾表示原告承包部分包含水電、消防、弱電及衛浴設 備,而原告僅完成配管工程,惟查,依業界經驗所謂已完成配管部分所需之成
本相當便宜,而原告已向其發包廠商偉鑫公司請領約二百多萬元,卻又向被告 另請求三百餘萬元,縱使原告確有施作部分工程,其已向偉鑫公司請領之款項 已足夠,若有不足亦應要求偉鑫公司負責。況且實際上原告並未完成其向偉鑫 公司承包之工程,原告離開係爭工地時,經辛○○驗收,諸如插座、衛生、消 防設備、發電機、弱電系統等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均未完成,又偉鑫公司已無法 開立發票與被告,被告身為業主豈可放任工程延宕,故承造人部分改成中元營 造,此亦經辛○○同意,若未徵得其同意,被告如何取得偉鑫公司之用印? 2、被告另行發包之部分包含原告原本向偉鑫公司承包之水電、消防、弱電、衛浴 核被告為完成原告遺留之工程,另行雇工施作所支出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七百六 十萬零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已遠超出當初原告向偉鑫公司承包之七百萬元(參 被證三辛○○自承真正、原告法代壬○○親簽之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紀錄,以及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於鈞院結證),若原告真如其所說 已完成配管部分工程,則被告何須再另行花費龐大金額雇工重做?實因原告工 程尚未完成即棄工離去,偉鑫公司又無法配合,被告不得已始自行雇工。(九)被告公司與偉鑫公司間合約尚未終止,另發包予中元營造係為順利取的使用執 照與完成偉鑫公司未完成工程:
除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五日尚開立兩張發票予偉鑫公司(參原證八) 、原證七台北縣政府函所稱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所稱變更起造為中元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參原證七),亦與原告起訴所稱被告與偉鑫公司自九十 一年一月後終止合約之時點不同外,另以下證人證詞亦足證之: 1、證人癸○○(即偉鑫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開庭時具結證稱:「 偉鑫公司沒有以書面通知王府終止合約」。
2、證人庚○○(於隆晟興業公司擔任副理一職)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庭期具 結證稱(被證十四):「之前他是(辛○○)偉鑫公司的總經理,後期工地好 像他在監工。」
3、證人丁○○(擔任被告係爭工地管理)於亦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庭期證稱: 「偉鑫公司總經理辛○○在監工施工。」、「證人任職期間王府建設沒有跟偉 鑫公司終止營造關係。」、「因為辛○○到今年五月還在工地,他的辦公室現 在還在。」。
4、證人甲○○(被告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庭期證稱:「偉鑫沒 有做完的部分,我們與中元也有合約書」、「合約書是辛○○跟錦義他們講, 柒佰萬從十樓開始作,作到完工交屋。」、「我們找辛○○來驗收,水電方面 都是由錦義來做。錦義走的時候連插座都沒有,衛生、消防設備、發電機、弱 電系統...也都沒有,我們再發包給別人來做」、「都是向偉鑫公司要求( 錦義施作水電)」。
(十)關於由原告直接開立發票與被告,係因偉鑫公司無法開立發票,故辛○○直接 拿原告開的發票給被告: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庭期證稱:「我 們把錢給偉鑫,辛○○沒有辦法開發票給我,所以直接拿廠商的發票給我。」 、「開過三張共壹佰萬元的支票給錦義、那是辛○○叫我開的」。(十一)綜上,原告在向偉鑫公司請領工程款後既未完成工作,嗣後又轉向與其無承
攬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工程款,卻未提出具體事證或說明雙方當事人間何來 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全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偉鑫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偉鑫公司總經理辛○○親書之切結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被證四:偉鑫公司廠商付款簿影本二張。
被證五:偉鑫公司與訴外人豪府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六:偉鑫公司之辛○○與豪府公司之陳家麟簽訂協議書影本乙份。 被證七:偉鑫公司辛○○之子廖恭彬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影本乙份。 被證八:偉鑫公司辛○○之子廖恭彬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影本二張、付款簽收 簿影本乙張。
被證九:系爭工地開工照片影本六張。
被證十:台北市政府函即偉鑫公司事項登記卡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偉鑫公司公司執照、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甲等會員證書、營造 業登記證書、印鑑卡影本乙份。
被證十二:偉鑫公司授權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三:發票二十五紙及其明細表影本各乙份。 被證十四: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被證十五: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辛○○、丁○○、戊○○、庚○○、甲○○。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查明王府建設公司所簽發 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支票正、反面 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店「捷運E-MASTER新建工程」之業主,原告原向承攬被告工程 之偉鑫公司,承攬被告前開工程之水電工程,惟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因偉鑫公司 發生財務問題,被告遂直接要求原告繼續承作,詎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 五月十日止,被告除已支付一百萬元外,尚欠三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工程款 未給付予原告,為此據以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工程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被告與偉鑫公司間之原承攬契約並未 解除,係偉鑫公司之辛○○因無法再開具發票請款,始要求由原告開立發票供被 告報稅之用,簽發支票予原告亦辛○○所要求,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店「捷運E--MASTER新建工程」之業主,原告自九十年 十月起,自承攬被告上開全部興建工程之承造人偉鑫公司處承包系爭水電工程, 原告曾分別開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六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五日及五月十 日,含稅各為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發票五 張,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將上開發票作為進項(購貨)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
完畢,並以三張支票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票五張(本院卷第 八頁至第十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四、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起,偉鑫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告為掌握工程進度,遂直 接要求其繼續承作水電工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部分 ,被告曾多次與原告會算實際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經被告確認工程款金額,尚欠 款項二百三十五萬元至今未支付。另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三日所作工 程部分,含工資、材料費、零料及工具消耗品、稅金及管理費等四大項合計工程 費為六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三元,被告所欠右述工程款計三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三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有二:(一) 兩造有無發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承攬關係存在?關此,所應審究者為:1、原 告有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2、被告所稱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 外人偉鑫公司間之證據是否可採?(二)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數額是否真正? 關此,所須審究者則為:1、原告如何證明系爭工程款數額之真正?2、被告抗 辯原告之工作尚未完成,是否可採?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向訴外人偉鑫公司承攬偉鑫公司向被告所 承攬之新店「捷運E--MASTER新建工程」全部興建工程司之系爭水電工 程,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因偉鑫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告為掌握工程進度,遂 直接要求其繼續承作水電工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 部分,被告曾多次與原告會算實際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經被告確認工程款金額 ,並曾支付其工程款一百萬元等情,因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發票 五張(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為證,惟查:
1、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 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三 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 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 額之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 認曾以原告所開立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六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五日及 五月十日,含稅各為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之發票五張,作為進項(購貨)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完畢之事實,惟我國營 業稅制採加值營業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進項金額,係營業 人營業成本之一,營業人以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為進項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時,應審核其究有無購進該項貨物或勞務及其金額,苟確有該項 進項金額,營業人自得以之申報進項稅額而為營業稅基礎,縱營業人持非出售 貨物或勞務之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亦僅係涉及 漏開或跳開統一發票,而生是否應予補徵納稅額之問題而已,尚難遽以認定營 業人即係向該開立統一發票者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查,原告自陳其係向偉鑫公
司承包系爭工程,而偉鑫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發生財務問題,被告為掌握 工程進度,遂直接要求其繼續承作水電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偉鑫公 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未終止,業據證人即偉鑫公司負責人癸○○到場結稱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何以須在與下包商偉鑫 公司之承攬契約尚有效存在時,即直接要求其繼續承作系爭水電工程等情,原 告所稱尚無可取。
2、被告辯稱上開工程之承攬人仍係偉鑫公司,而會算工程款亦係偉鑫公司之總經 理辛○○與原告會算者等語,業據提出偉鑫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發予原告 之存證信函、偉鑫公司總經理辛○○親書之切結書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六一 頁至第六三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另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 所附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之「協調情形」欄略載:「偉鑫營造稱:當 初承包王府的工程後,以七百萬元轉包水電工程給錦義水電,消防檢查及送電 時錦義均未進場,而且作出之成品與原圖不符,只好終止契約另外轉包。給付 之二百多萬元已足夠」等語,而原告(即資方)於該協調會中亦自稱:「會持 續與偉鑫協商,請他們支付剩下之工程款,一有錢就會立刻發給勞工。」等語 (本院卷第六四頁、六五頁)。且該協調會議紀錄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壬○ ○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偉鑫公司總經理辛○○ 亦證稱上開協調會議記錄係伊被指派去協調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二五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取,而原告主張係被告直接要求其施作系爭工程云云 ,則無可取。
3、原告雖另提出小組長工作日報表十四頁、材料對帳單一頁、銷售單二四頁、五 月份請款單計算表三頁、原告函乙份為證(本院卷第二五頁至五二頁、第八四 頁),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三日尚欠工資、材料費、零 料及工具消耗品、稅金及管理費等四大項合計工程費六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三元 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均係私文書,復未經被告簽 名確認,自難遽採為被告承認有上述工料及進場施工之事實。原告雖訊問證人 即出具上開材料對帳單、銷售單之台璜水電材料行負責人乙○○到庭陳稱確有 出售上開村料予原告,並運送至北新路某一新蓋大廈工地等語(本院卷第二六 一頁至二六二頁),惟查,原告自陳其係偉鑫公司之下包商,且偉鑫公司與被 告間之承攬契約並未終止,亦據論述如上,則縱原告確有向證人乙○○購買上 開材料,並運送至北新路某一新蓋大廈工地施工等情屬實,亦僅生是否得向偉 鑫公司收取上開材料及工具消耗品、稅金及管理費等四大項之工程費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右述工程款云云,亦無可取。 4、至證人辛○○雖到庭證稱原告係向被告承包工程、偉鑫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合約 已終止、給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均係經由人頭戶開票,再由被告匯款入人頭戶、 被告將承攬人變更為中元營造,中元營造根本未來施作、被告與原告是口頭約 定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經查,證人辛○○於前開切結書 中記載:「目前本公司所發包之水電統包包商(錦義水電)未依約施工,且延 誤完工多時,同時無故已停工達七日以上,:::本公司重申無條件放棄此工 種,由業主自行處理。:::錦義水電與本公司之一切關係及已付、未付款項
...等概由本公司負責,與貴公司無涉。」(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原告 所稱其原係向偉鑫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相符;且偉鑫公司並沒有以書面通知 王府終止合約等情,足證原告係向偉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被告與偉鑫公司 間並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終止承攬合約,證人辛○○上開證詞顯係為免除自己 依承攬契約所應負責任之飾詞,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又偉鑫公司於九 十一年二、三月間尚以辛○○之女即廖婉妤花蓮企銀蘆洲分行支票(票期最遲 為同年五月)支付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外、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其子 廖恭彬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支票乙紙支付工程款予豪府公司,辛○○亦以其子 廖恭彬之前開銀行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九十二年三月間支付系爭工地工 程款予訴外人志興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前開支付給下游廠商支票上之抬頭及金 額字樣均為辛○○親自書寫,用以支付偉鑫公司應付給包商之款項,有付款簽 收簿二頁可稽(本院卷第六六頁、六七頁)。自難憑此遽證被告有何經由人頭 戶直接付款給廠商之事實。而原告所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和偉鑫公司 終止承攬、並直接和其成立承攬關係云云,亦非可取。至被告固將承攬人變更 為中元營造,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稱係因偉鑫公司不肯配合用印申請,被告唯 恐使用執照無法順利取得,乃將台北縣政府申報之承造人改為中元營造,此並 有徵得辛○○總經理之同意,核與證人即偉鑫公司負責人癸○○結稱因未拿到 合約故不再開具發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是被告辯稱若驟然全部 終止與偉鑫公司之承攬關係,又唯恐造成包商與業主間糾紛致工期延宕,故仍 繼續由偉鑫公司繼續原承攬合約之執行,並未終止等語,為屬可取。至被告與 偉鑫公司間縱未終止合約,但辛○○既切結無條件放棄此工種,由業主自行處 理(本院卷第六三頁),則被告縱另發包予中元營造施作偉鑫公司未完成之部 分,自屬合法,辛○○所言尚有誤解,仍無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二)另依據證人辛○○於前開切結書中記載:「目前本公司所發包之水電統包包商 (錦義水電)未依約施工,且延誤完工多時,同時無故已停工達七日以上,: ::本公司重申無條件放棄此工種,由業主自行處理。:::錦義水電與本公 司之一切關係及已付、未付款項...等概由本公司負責,與貴公司無涉。」 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尚未完 成等語,亦堪採信,是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數額是否正確,本件自毋庸 再予論斷。
(三)綜上,足見原告所稱被告直接要求其繼續承作水電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取;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法律關係存 在等語,則堪採信。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 及其餘證人子○○、丁○○、戊○○、庚○○、甲○○之證詞,本院認與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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