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原 告 宇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賢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柔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祥」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秉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案由欄所載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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