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70號
TPDV,92,智,70,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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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七○號
  原    告 旭隆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丁○○
  訴 訟 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旭隆有限公司(下稱旭隆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名為隱藏式鋼圈胸罩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嗣該新 型專利旋蒙智財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511463號公告在案。(二)惟查,邇來原告竟發現被告丁○○基於不法犯意,假其所經營之蔻蒂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蔻蒂公司)擅自製造、販賣,並透由天堂鳥公司、利雄企業有限公 司等代理商,銷售與聲請人所有上開新型專利相同構造之無縫女性內衣,藉以 謀取不法利益。初時原告於台北市○○路五十七號之百貨商家,搜購獲得仿品 後即併予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行政院及司法院共同指定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所獲結果則明確指出:「貳、本案鑑定先依『 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構成適用之結果,雙造之構成要件為屬相同 ,再進一步施以『消極均等論原則』,仍得到不適用之結果,雙造之構成要件 仍為實質相同,故本案之最終鑑定結論如下:由委託者所提供寇蒂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曲線哲學胸罩(No.:3210;Size:32B)』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 民國新型公告第511463號『隱藏式鋼圈胸罩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 圍實質相同。」是以被告丁○○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所有上開專利權限, 至極灼明。添
(三)被告丁○○身為被告蔻蒂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本身執行職務應 恪遵法紀,然其為圖不法利益,竟擅予仿製原告所有上開專利且加以販售,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理應與蔻蒂實業有限公司 就被告丁○○所為仿冒專利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連帶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無疑義。但被告丁○○已早先將蔻蒂公司予以解散,故原告乃獨對被告丁○ ○予以請求。添
(五)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 就下列各款擇一請求其損害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損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②依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③法院囑託專利權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專利法 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誤繕為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且為新型專利受侵害時所準用,本件新型專利容有 龐大市場商機,且被告侵仿行為已持續多時,是本件不管是被告之不當利得或 原告之受損均已逾數佰萬元之鉅。
三、證據:提出仿品實物相片數張、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其內含專利申 請說明書、專利公告影本及仿品實物相片等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四紙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係法人即蔻蒂實業有限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僅以被告 為該蔻蒂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推論被告涉有侵權之行為,然則民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係就自然人之行為,由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原告起訴主張 因法人侵權而由自然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為蔻蒂公司法定代理人,但非 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況且蔻蒂實業有限公司內部本於分層負責,有關生產、 製造、行銷等業務,各由單位部門各自負責,是以,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侵權 ,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被告(自然人)如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新型專利,應為業界習用的技術,並非專利權保護範圍。三、證據:提出蔻蒂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第00000000號專利蔡佳君及 劉序仁異議申請書及原告答辯理由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十 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仿品係由被告販賣至台北商家,而由原告自該商家手中 收購取得,再被告同意就本件訴訟為本案之辯論,並由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之。添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智財局申請名為隱藏式鋼圈胸罩之改良結 構之新型專利,嗣該新型專利經智財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5114 63號公告在案,惟被告基於不法犯意,假其所經營之蔻蒂有限公司擅自製造、 販賣,並透過天堂鳥公司、利雄企業有限公司等代理商,銷售與聲請人所有上開 新型專利相同構造之無縫女性內衣,藉以謀取不法利益,爰依專利法第一○八條



準用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需負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民法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就自然 人之行為,由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原告起訴主張因法人侵權而由自然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雖為蔻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但非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 ,況且蔻蒂實業有限公司內部本於分層負責、原告所主張之新型專利,應為業界 習用的技術,並非專利權保護範圍云云置辯。
四、經查,原告具有隱藏式鋼圈胸罩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 由智財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511463號公告在案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利申請說明書、專利公告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被告對於鑑定結果:蔻蒂公司「曲線哲學胸罩」與旭隆公司新型專利二者構 成要件實質相同,而天堂鳥公司向被告所開設之公司進貨、並取得被告公司發票 等事實,並不爭執,亦足憑信,是本件兩造所存之爭議為:系爭專利是否受專利 法所保護?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本件原告所擁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其專利範圍係由一獨立項及三附屬項所構成, 內容為隱藏式鋼圈胸罩之改良結構,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000000000 號向 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財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511463號公告新型 專利,是其新型專利既已公告,系爭新型專利與一般習知外圍設有鋼圈之罩杯, 與一前片式布體固設成內襯,再由該內襯配合延設有肩帶及兩側併接適段背片之 表布,進行各周邊位之車縫連合,而完成鋼圈隱藏之胸罩不相同,且系爭新型專 利減少先前之技術有車工程序複雜、接縫不平整現象之缺點,其新型部分較之已 存在之物品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新型專利與當時已存在 之物品比較,並非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輕易完成,被告雖提出第0000 0000號專 利蔡佳君及劉序仁異議申請書及原告答辯理由書影本各一件,質疑原告之新型專 利權,該異議理由略為:於系爭專利公告之前,已有其他隱藏式鋼圈胸罩之新型 專利(案號:00000000號,下稱其他新型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系爭新型專利僅在胸罩的背片修改,並非創新設計云云。惟與其他同類商 品相較,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的主要項前飾布體與後布體左、右罩杯側緣與底緣當 需進行車縫固定部分,並不需要相互縫合,並不相同,且其他新型專利需於兩罩 杯側邊再相接斜邊彈性片,在技術上只能將前飾布體與後布體裁剪到兩罩杯側邊 ,之後才能與斜邊彈性片包覆相接,再完成組接背片,無法令前飾布體與後布體 續往背片延伸,與系爭新型專利之表布於罩杯與背片均為同一塊布料一體成型, 其間無任何縫接處,內襯則組接有罩杯、鋼圈、斜邊彈性片及背片,技術上將整 件胸罩採以一分為二雙層式組合作法,以使胸罩在整體外觀上具有隱設鋼圈及省 除斜邊彈性片之縫接使整體胸罩外表面平滑、柔順無痕之效果,進而規避舊有需 外露式組接斜邊彈性片所產生縫線外露、彈性片外露與縫合上問題亦不相同,且 其他新型專利結構所產生之效能僅是侷限可隱設鋼圈及獲無車縫線,不能解決斜 邊彈性片外露造成不平整及美觀性不足之憾。況系爭新型專利將斜邊彈性片從內 襯處組接,可大幅降低背片與斜邊彈性片落差而達較平整結構,使穿著後增進舒 適。按所謂新型者,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新型專利亦涉及對於上揭要件之具體創作 或改良,而與發明不同。至同類產品之先後新型專利間,若具有進步性者,非不 得數種新型專利並存。本件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間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依專利法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時,該新型雖無同法第一項所列情事( 即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但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意旨,可知所謂申請新型專利者,必其新型部分較之 已存在之物品而言具有新穎性及相當程度之進步性,系爭新型專利具有新穎性及 相當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無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之事由,縱系爭新型專利已有異議 人提出異議,惟智財局迄未駁回系爭新型專利,是本院認系爭新型專利既受公告 ,即發生專利法之效力,應受專利法之保護,原告對於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人自 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初起,即開始販賣天堂鳥公司女性內衣,並知悉被告丁○ ○為蔻蒂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雖證人表示係向蔻蒂公司 下訂單、開立發票,惟公司為法人,其所從事之業務必有自然人為現實行為,始 得以營業,本件被告與證人間既無仇隙,證人又已證稱確曾與被告親自接觸,則 被告否認知悉公司業務,為分層負責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為蔻蒂內衣公司負 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而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應由負責人 掌控,決定經營方向,怎可能完全不過問公司業務,而只由其他人員負責?被告 既未說明其公司實際負責員工或經營者為何人,自應認為本件被告確為侵權行為 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據。五、按發明專利權人於遭受侵害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 ,倘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上開意旨為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權 人亦有其適用,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亦設有規定。系爭新型專利權與被告所販售之 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就其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數量及金額究有 若干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惟依證人丙○○所述自九十二年初向被告公司下訂 單,以一件一一五元,訂貨約一千多打(本院認定為一千打),與證人相當規模 之大盤商國內約有二十家以上(本院認定與被告往來有二家),則本院認定被告 因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所獲得之款項為二百七十六萬元(115x1000x12x2=000000 0),參酌上開規定,自得以被告所獲得之上述價款做為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而 本件被告既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情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利息部份之請求,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是關於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仍以自斯 時起算為當,原告就超過範圍利息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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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