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s○○
余鐘柳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陳春男律師
蔡馥宇律師
被 告 r○○○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v○○
o○○
被 告 n○○
k○○
l○○
p○○
M○○
d○○
V○○
i○○
C○○○
地○○
被告即李熱
之承受訴訟
人 辛○○
被 告 黃n○○
m○○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吳雨學律師
洪文浚律師
宋慶珍律師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O○○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c○○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P○○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宇○○
玄○○
黃○○
Z○○
Q○○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J○○
K○○
I○○
e○○原名陳
被告即陳金
典之承受訴
訟人 R○○
D○○
E○○
T○○
F○○
H○○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告即陳金
典之承受訴
訟人 G○○
己○○○
w○○○
a○○
被 告 N○○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辰○○
巳○○
午○○原名林
子○○
卯○○
丑○○
未○○原名林
q○○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t○○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h○○
戌○○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b○○○
X○○
g○○
U○○
戊○○
亥○○
庚○
壬○○
被告即林陳
對之承受訴
訟人 寅○○
被 告 z○○
甲甲○
被告即陳秋
雄之承受訴
訟人 Y○○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癸○○
現
f○○
y○○
B○○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S○○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u○○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Z○○、O○○、Q○○、P○○、r○○○、n○○、k○○、l○○、黃○○、宇○○、玄○○應就陳枝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J○○、K○○、I○○、e○○應就陳金燦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R○○、D○○、E○○、T○○、F○○、H○○、G○○、己○○○、w○○○、a○○應就陳金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應就李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編號B、C部分之分割線採附圖二所示之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二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A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A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B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B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C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C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D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D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Z○○、O○○、Q○○、P○○、r○○○、n○○、k○○、l○○ 、黃○○、宇○○、玄○○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枝和所有如附表二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㈡被告J○○、K○○、I○○、e○○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燦所有如附表二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R○○、D○○、E○○、T○○、F○○、H○○、G○○、己○○○ 、w○○○、a○○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典所有如附表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熱所有如附表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九八二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A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 編號A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八一八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三編號B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B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九六八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C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並依附表三編號C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五四八平 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D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D持分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㈠如附表一所示十一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數眾多,致各共有人於處分 管理系爭共有土地之意見頗多、分歧無法統合,形成管理處分之障礙,影響各 共有人對系爭共有土地之經濟有效利用。且兩造自始即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 免日久共有關係更趨於複雜,衍生子孫無謂之糾紛,爰依法請求准予判決分割 。
㈡又系爭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或其家族多早已在其中特定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 多年,原告請求分割方法即係針對兩造現行各自使用之特定地號範圍予以分割 以免影響各該共有人之權益,復因各共有人間多有因繼承或血親關係,仍保持 共同生活或因各共有人間已建造四層或五層公寓居住,甚或數棟連接共同規劃 闢建中庭花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共同使用,故分割時為因應其特殊情況,勢需依 照其現在使用之狀況由數共有人以持分關係保持共有狀態,或因其中部分共有 人因持分所有面積過少,未達合法之建築使用面積,亦宜縮小或簡化共有關係 之範圍,而以一、二人或數人以持分關係保持共有予以分割,俾使各共有人對 於共有土地均能達到最佳經濟使用效益。被告p○○等主張應配合建照執照來 分割,始能達成房屋及基地權屬合致,原告亦表贊同。 ㈢分割線同意採乙案,原告同意分配在A區,並與住在A區的共有人維持共有( 卷六第九九頁),如有需相互補償,同意按公告現值計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陳金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政部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六九九二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 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r○○○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所為聲明如下: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k○○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後明細表沒有意見。 三、被告p○○、M○○、d○○、V○○、i○○、C○○○、地○○、黃n○ ○、辛○○、m○○部分:
㈠聲明:請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㈡陳述:
⒈本件共有土地上,已分別建滿公寓大廈住宅建築,應按各共有人自建、合建 或已讓售之地上建物坐落土地之位置,分配予某一共有人單獨所有,或數共 有人分別共有,庶符各共有人當初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不同之共有 人在特定分管位置建築使用,實兼具各共有人間存有默示保留各建築基地應 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特約之真意,並方能與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其共同使用之 建築基地部分不得辦理分割再予細分之共有物性質不相牴觸,亦俾使房屋與
基地之產權歸屬不致分離,方為適當。至於分得道路用地之人亦應容許其他 當事人通行使用,亦應一併附帶判明,以免日後再生無謂之爭議。 ⒉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包括既成道路部分土地在內)合併按四個建照所使用 之建築基地範圍予以分割為A、B、C、D四大區塊,其中B、C區之界線 贊同以測量成果圖乙案所示之CD線為分界線,俾分得B區之相關共有人得 按其等共有持分之比例充分換算分得原物土地之應有坪數,藉以避免如被告 d○○等歷次土地分割均一再發生應分得原物土地面積逐次減少之不公平適 當之現象。
⒊D區建物係被告p○○單獨所有,被告M○○、d○○、辛○○、黃n○○ 、m○○同意分在C區,並與分得C區之共有人維持共有,V○○、i○○ 希望分在A區,應分在A區,並同意維持共有。d○○另有祖業共有之房屋 坐落A區,希望部分分配在A區。
㈢證據:提出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和解筆錄為證。 四、被告O○○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在B、C區均有建物,希望分在B、C區,並與住在B、C區之共 有人維持共有。
㈢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五件為證。
五、被告P○○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在B、C區均有建物,希望分在B、C區,並與住在B、C區之共 有人維持共有。
六、被告宇○○、玄○○、黃○○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不同意變價。
⒉分割線贊成採乙案,同意分在A、B、C區,並與住在A、B、C區的共有 人維持共有。如有需相互補償,同意按公告現值計算。 七、被告Z○○、Q○○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共有土地上七十七年使字第四八六號及八十三年使字第○四九號之界址 ,當初乃七十七年使字第四八六號興建於前,界址位址在現址上,其後八十 三使字第○四九號興建於後,後者興建之時,台北市工務局數度依地籍圖履 勘、鑑界、放樑,均無疑義後,方核發建照,並依核准圖興建完成後,始核 發使用執照。現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甲、乙兩案,其中甲案為現況,乙 案向八十三年使字第○四九號使照平行左移一公尺,此將造成現有防火巷縮 小,是否因此使防火巷道失去功能以及是否影響防火巷道諸多公共設施之使 用,實均值考量。
⒉同意分在A、B區,並與住在A、B區的共有人維持共有。如有需相互補償
,同意按公告現值計算。
八、被告J○○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應衡及現今土地利用方式為分割。 九、被告T○○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依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和解筆錄,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典分割 後應分配於A、B、C三區,其中A區及C區由被告與R○○、D○○、E○ ○、F○○、H○○、G○○、己○○○、w○○○、a○○共有,B區則由 F○○、H○○共有,詳細面積如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答辯狀附表所載(見本 院第十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十、被告H○○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如下: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N○○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希望分在B區,並與B區的共有人維持共有。如有需相互補償,同意按 公告現值計算。
滏、被告辰○○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應衡及現今土地利用方式為分割。 、被告子○○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系爭共有土地上之道路是以前留下,如依原告分割方案,會影響被告所有建 物之容積率。
⒉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包括既成道路部分土地在內)合併按四個建照所使用 之建築基地範圍予以分割為A、B、C、D四大區塊,其中B、C區之界線 贊同以測量成果圖乙案所示之CD線為分界線。 ⒊被告住在A區,希望分在A區,同意與住在A區的共有人維持共有。如有需 相互補償,同意按公告現值計算。
㈢證據:提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合建協議書一件為證。 、被告q○○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希望按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之範圍分割。 ⒉分割線贊成採乙案。
⒊被告住在A區,希望分在A區,並與住在A區的共有人維持共有。如有需相
互補償,同意按公告現值計算。
、被告丙○○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意分在A區,並與住在A區的共有人維持共有。如有需相互補償,同 意按公告現值計算。
、被告h○○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並無建物坐落系爭共有土地。
、被告戌○○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並無建物坐落系爭共有土地。
、被告甲○○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希望按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之範圍分割,同意分在A區,並與A區的 人維持共有。
、被告b○○○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住在B區,希望分在B區,分割線贊成採甲案。 、被告戊○○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所有建物在A區,希望分在A區,並與A區的人維持共有。 、被告寅○○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意分在A區,並與住在A區的共有人維持共有。如有需相互補償,同 意按公告現值計算。
、被告z○○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住在A區,希望分在A區,同意與住在A區的共有人維持共有。分 割線贊成採乙案。
、被告甲甲○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意分在A、B區,並與住在A、B區的共有人維持共有。 、被告庚○、壬○○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書狀陳述如下:被告所有建物坐落A區,希望分配在A區。 、被告Y○○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意分在A區,並與住在A區的共有人維持共有。 、被告y○○部分:希望分配在A區。
、被告B○○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陳述如下:希望分配在B區。
、被告S○○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陳述如下:希望分配在B區。
、被告u○○部分:希望分配在B區。
、被告n○○、l○○、K○○、I○○、e○○、R○○、D○○、E○○、 F○○、G○○、己○○○、w○○○、a○○、巳○○、午○○、卯○○、 丑○○、未○○、X○○、g○○、U○○、辛○○、亥○○、癸○○、f○ ○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調閱七十五建字第一五○、一○六、二一三號、五十八建中山直字 第四號建築執照申請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原起訴時雖列陳枝和、陳金燦、戴周香 、李鴻藤、J○○為被告,然陳枝和、陳金燦分別於起訴前之六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七十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有除戶
至第一八三頁、第三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第三 卷第一四○頁、第二九九頁)在卷可稽,因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其等仍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其中陳枝和之繼承人Z○ ○、O○○、Q○○、P○○、黃○○、宇○○、玄○○亦為共有人,同列為 被告,陳金燦之繼承人L○○○、j○○、陳麗真已拋棄繼承,原告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陳枝和之其他繼承人r○○○、n○○、k ○○、l○○,及陳金燦之其他繼承人J○○、K○○、I○○、e○○為被 告,並撤回陳枝和、陳金燦部分(見本院第四卷第一六三頁);及戴周香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z○○,J○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一五九○ ○分之三○○九贈與甲甲○,李鴻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八九七五分之五六一贈與壬○○ ,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三八頁至第 一四○頁、本院第五卷第九頁至第一九六頁),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 院審理時具狀變更以z○○、壬○○、甲甲○為被告(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三六
頁);被告d○○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 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五九○○之七二二出賣予f○○,又於九十二 年一月七日將其所有同段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五九○○分之一七 一五一、同段二三七之五、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五九○○分之一二八 七三贈與y○○,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八卷第三二頁至第一七 四頁),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當場追加f○○、y○○為被告,核屬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陳對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寅○○,已因遺產分割並辦妥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具 狀聲明由寅○○承受林陳對之訴訟(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三六頁),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五卷第九頁至第一九六頁);被告陳秋雄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Y○○,已因遺產分割並辦妥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 之移轉登記,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由寅○○承受林 陳對之訴訟(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三六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五卷第九頁至第一九六頁);被告陳金典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R○○、D○○、E○○、T○○、F○○、H○○、G○○、己○ ○○、葉陳阿招、a○○,有
第三九頁至第五○頁),業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由R○○ 、D○○、E○○、T○○、F○○、H○○、G○○、己○○○、葉陳阿招 、a○○承受陳金典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卷第十三頁);又被告李熱亦於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辛○○,有繼承系統表、 卷足憑(見本院第十卷第六○頁至第六二頁),亦據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具狀聲明由辛○○承受李熱訴訟(見本院第十卷第五二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一 五九○○分之一七八三出賣予B○○,被告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一五九○○分之一七八三出賣予S○○,黃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一五九○ ○分之一七八三出售予u○○,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十卷第二 ○七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九頁),B○○、S ○○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第十卷第二○五頁至第二 ○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u○○則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聲明承當 訴訟(見本院第十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r○○○、J○○、H○○、辰○○、子○○、丙○○、h○○、戌○○ 、甲○○、戊○○、寅○○、z○○、Y○○、B○○、S○○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n○○、l○○、K○○、I○○、e○○、R○○、D ○○、E○○、F○○、G○○、己○○○、w○○○、a○○、巳○○、午 ○○、卯○○、丑○○、未○○、X○○、g○○、U○○、辛○○、亥○○
、庚○、壬○○、癸○○、f○○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十一筆土地准予分割。㈡ 分割結果原告分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七之三地號及二三七之 十地號土地,被告則如附表二所記載。㈢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 辦理分割登記。㈣於被告協同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同時,兩造應各就分割增減結 果依附表三「應支出或收取補償欄」金額所載相互補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Z○○、O○○、Q○○、P ○○、r○○○、n○○、k○○、l○○、黃○○、宇○○、玄○○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枝和所有如附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J○○、K○○、I○ ○、e○○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燦所有如附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R○ ○、D○○、E○○、T○○、F○○、H○○、G○○、己○○○、w○○ ○、a○○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典所有如附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辛○ ○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熱所有如附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二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A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A持分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八一八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B所示之 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B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 積九六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C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C 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 編號D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D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惟被告並無異議,且被告O○○、P○○、p○ ○、M○○、d○○、V○○、i○○、C○○○、地○○、黃n○○、辛○ ○、m○○、宇○○、玄○○、黃○○、Z○○、Q○○、N○○、甲甲○、 寅○○、T○○、y○○、k○○、B○○、S○○、q○○、丙○○、地○ ○、b○○○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地號、地目及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 造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 被告k○○、p○○、M○○、d○○、V○○、i○○、C○○○、地○○ 、黃n○○、辛○○、m○○、O○○、P○○、宇○○、玄○○、黃○○、 T○○、N○○、子○○、q○○、丙○○、戊○○、寅○○、z○○、薛玉 屏、Y○○、y○○、B○○、S○○、u○○則以:同意就系爭十一筆土地 予以合併分割,且希望將其等建物使用之基地各分歸其等所有,其等並願意按 A、B、C、D四區各自維持共有,其中B、C區間之界線同意採乙案等語; 被告陳棋濤、Q○○、b○○○則以:同意就系爭十一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且希望將其等建物使用之基地各分歸其等所有,其等並願意按A、B、C、D
四區各自維持共有,其中B、C區間之界線同意採甲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n○○、k○○、l○ ○、r○○○與同為共有人之被告黃○○、宇○○、玄○○、Z○○、O○○ 、Q○○、P○○為原共有人陳枝和(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 ,被告J○○、K○○、I○○、e○○為原共有人陳金燦(七十三年四月九 日死亡)之繼承人,其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十一件(見本院第五卷第九頁至第一九六頁、第八卷第三二頁至第一 七四頁、外放證物-原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庭呈)、除戶 本、繼承系統表各二件(見本院第二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三卷第三 ○○頁至第三○二頁、第一四○頁、第二九九頁)為證,復為被告r○○○、 k○○、陳木貴、M○○、d○○、V○○、i○○、C○○○、地○○、黃 n○○、m○○、O○○、P○○、宇○○、玄○○、黃○○、Z○○、Q○ ○、J○○、H○○、T○○、N○○、辰○○、子○○、q○○、丙○○、 h○○、戌○○、b○○○、甲○○、戊○○、寅○○、z○○、甲甲○、庚 ○、壬○○、Y○○、y○○、B○○、S○○、u○○所不爭執,被告n○ ○、l○○、K○○、I○○、e○○、R○○、D○○、E○○、F○○、 G○○、己○○○、w○○○、a○○、巳○○、午○○、卯○○、丑○○、 未○○、X○○、g○○、U○○、辛○○、亥○○、癸○○、f○○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 請裁判分割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 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六十八 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陳枝 和、陳金燦、陳金典、李熱及被告陳木貴、M○○、d○○、V○○、i○○ 、C○○○、地○○、黃n○○、m○○、O○○、P○○、宇○○、玄○○ 、黃○○、Z○○、Q○○、N○○、辰○○、巳○○、午○○、子○○、卯 ○○、丑○○、未○○、q○○、丙○○、h○○、戌○○、甲○○、b○○ ○、X○○、g○○、U○○、戊○○、亥○○、庚○、壬○○、寅○○、z ○○、甲甲○、Y○○、癸○○、f○○、y○○、B○○、S○○、u○○ 共有,而陳枝和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淇澳、Z○ ○、O○○、Q○○、P○○、r○○○,嗣陳淇澳及其配偶陳李寶珠又分別 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死亡,n○○、k○○、l ○○、黃○○、宇○○、玄○○為陳淇澳之繼承人,被告陳金燦於七十三年四 月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L○○○、J○○、K○○、I○○、e○○、 j○○、陳麗真,其中L○○○、j○○、陳麗真已拋棄繼承,陳金典於九十 年十月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服部、T○○、F○○、H○○、G○○ 、己○○○、葉陳阿招、a○○,其中陳服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R○○、
D○○、E○○代位繼承,被告李熱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其法定繼承人 為辛○○,迄今均未就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Z○○、O○○、Q○○、P○○、r○○○、n○ ○、k○○、l○○、黃○○、宇○○、玄○○應就陳枝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J○○、K○○、 I○○、e○○應就陳金燦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R○○、D○○、E○○、T○○、F○○、H○ ○、G○○、己○○○、w○○○、a○○應就陳金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 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辛○○應就李熱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地目 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第五卷第九頁至第一九六頁、第八卷第三二頁至第一七四頁、外放證物-原告 訴訟代理人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庭呈)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 既無不分割之特約,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就如附表 一所示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於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