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乙○○ 原 告 D○○ 原 告 甲○○ 原 告 戊○○ 原 告 E○○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U○○ 被 告 T○○ 被 告 S○○○ 被 告 C○○ 被 告 巳○○ 被 告 午○○黃○○ 被 告 未○○黃○○ 被 告 申○○黃○○ 被 告 辰○○黃○○ 被 告 R○○○黃○ 被 告 酉○○黃○○ 被 告 F○○○ 被 告 宇○○ 被 告 宙○○ 被 告 地○○ 被 告 A○○ 右十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戌○○ 被 告 天○○ 被 告 玄○○ 兼右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亥○○ 被 告 I○○ 被 告 P○ 被 告 J○○ 被 告 L○○ 被 告 黃玉娟 被 告 O○○○ 被 告 N○○ 被 告 Q○○ 被 告 卯○○ 兼右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三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被 告 K○○○ 被 告 寅○○○ 被 告 庚○○○ 兼右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H○○ 兼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G○○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及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兼右七人之訴訟代理人辛○○、『G○○』」之記載,應更正為「兼右七人之訴訟代理人辛○○、被告『H○○』」; 「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H○○』」之記載,應更正為「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G○○』」。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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