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玖mm之制式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帳冊捌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玖mm之制式子彈參拾貳顆、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帳冊捌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二、乙○○於八十四年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詳店 名之酒店內,未經許可,收受友人莊新長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 製MKIV/SERIES'7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 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七顆, 而自該時起無故而持有前揭槍、彈。嗣其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月間,在臺北縣烏 來鄉山路旁試射子彈二顆後,剩餘子彈三十五顆連同前開手槍均藏放在其所有車 號七W—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位旁。乙○○另自九十年八、九月間起 ,另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 ,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五號經營地下錢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單 位,約定每借款三萬元即預先除扣利息六千元,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二萬四千元予 借款人,借款人除須提供
定以一個月為還款期限,每日償還一千元,每三日結算收款一次,每次償還三千 元,而收取月息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期間先後多次乘丁○○、甲○○、丙○○、戊○○、 楊玉娟、林富郁、劉聰榮、許靜華、柯偉銘、羅清河、蔡鎔澧、王美足、李淑容 、景心怡、陳秋雲、陳茂貞(下稱丁○○等人,起訴書僅記載丁○○、甲○○二 名被害人,其餘均漏載)等多名被害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情況下,依上開利息 計算方式,在上址分別貸予前揭借款人二萬元至十九萬元不等之借款金額,藉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一一五號及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七W—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等人所簽 發之本票共計二十五張、
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暨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帳冊八紙,並在車牌號碼七 W—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座位旁扣得前揭美國COLT廠製制式手槍 一把(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子彈三十五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剩餘三十二顆)。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四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及美製C OLT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 彈三十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前揭槍枝係美國COLT廠製MKIV/SERIES'70型口徑9mm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十 五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而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三四八五號槍彈鑑定書暨槍彈照片附卷 可稽(附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一一六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證據。至被告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被告固坦承確有以前揭借款方式貸款 予前揭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所為僅係一般之金錢 借貸,利息與一般互助會相同云云。惟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 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九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貸款所收取之利息,為每三萬元 ,收取月息六千元(即月息百分之二十,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並經證人丁○ ○、甲○○、丙○○、許峰霖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 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反面 ),衡之目前國內經濟狀況,此部分利息顯較一般銀行無擔保之消費貸款利息有 不相當之超額,自屬重利甚明。此外,證人許峰霖警訊中證稱:「(你為何要向 阿富借錢?有無遭受暴力脅迫?)因為經濟不景氣,缺錢急迫之下,逼不得已只 好借錢。」、「..因為我急需用錢,是跟乙○○借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反面),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急需用 錢,他(指乙○○)是我們公司客人,我就向他借,只借過這二次。」等語(筆 錄附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足徵前揭丁○○等人確係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下, 始向被告貸款,此外,復有丁○○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原本)共二十五張、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十五張、收取之帳款現金二千九百元、供經營常業重利所用之帳冊 八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八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槍枝、子彈之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前揭借款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恃以維生,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 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其所犯常業重利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另查,被告乙○ ○曾於八十四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嗣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 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 ,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乙○○繼續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既持續至前案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參以上開判決要旨,自應成立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自潛藏高度之危險,然其僅非法 持有手槍、子彈,尚未對社會有其他實害之行為,犯後又全盤供出犯行,暨及其 經營地下錢莊之期間長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且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 美製COLT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三十二顆,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子彈三顆, 已因鑑驗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 冊八紙、現金二千九百元,分別係供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丁○○等人所簽發之本票二十五張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十五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為被告貸款之債權證明文件,被告仍得 持前開證明文件向借款人追索債務,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欣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