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九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一年起,任職臺北市○○○路○段五五○號十二樓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起改組設立,下 稱保誠人壽公司)之收費員,負責收取保險費、利息、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及款 項轉交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前某日,趁保 戶趙働武因保單遺失而向保誠人壽公司重新申請補發保單而取得代刻趙働武印章 之機會,先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向保誠人壽公司提出趙働武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用以變更原保單留存之印鑑並補發第六二○─○○○三六八號保單 ,再連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月三日,持前開趙働武印章及補發保單, 冒用趙働武之名義,在上址保誠人壽公司內,各偽填「壽險保險單貸款申請書」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部分)、「壽險保險單貸款借據」(八十二年九月三日 部分),再分別自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保誠人壽職員於「壽險保險單貸款申請書」 、「壽險保險單貸款借據」之申請借款人(即要保人)欄內盜蓋趙働武之印章,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各新臺幣(下同)二十五 萬元及三十七萬一千元而行使之,致保誠人壽公司誤以為保戶趙働武申請貸款, 而於扣除相關款項後,分別交付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九萬八千三百五十 八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保誠人壽公司及趙働武。 ㈡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即附 表編號八三)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九一)為止,在臺北縣、市 等地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後,未依規定交回保誠人壽公司,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 保險費共計一百五十萬七千八百零九元悉數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關於侵占之 時間、地點、被害人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保誠人壽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保誠人壽公司代理人翁 大鈞、于家駿、蕭中亮、甲○○、陳怡儒及被害人趙働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簽名確認有收受 保險費共計一百五十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之書面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壽險保險單貸款申請書、壽險保險單貸款借據、被害人趙働武出具之申訴函、 切結書(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壽險保險單貸款申請書及壽險保險單貸款 借據各乙份)各乙紙(均影本)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冒用被害人趙働武之名義,偽造「壽險保險單貸款申請書」、「壽險保險 單貸款借據」,並持以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保 誠人壽公司及被害人趙働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其盜用印章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公司職員偽造「壽險保險單貸款借據」部分,係屬間 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百十一次業務侵占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 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所得各為三 十二萬餘云及一百五十萬餘元,迄今猶未與告訴人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害人趙働武 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告訴人提出之證一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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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 間│ 收 費 地 點 │被害人│保險費│
│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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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⒉│臺北市○○區○○路三二八巷三七號三樓 │王蒲蓉│ 23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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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2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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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⒐│臺北市○○區○○街一八七號十二樓 │王麗華│ 16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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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⒉│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七五巷十九號 │成景惠│ 3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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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⒊│同右 │同右 │ 61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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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⒈│臺北市○○○路○段一三一號二樓之一 │江婉媛│ 2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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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⒈│同右 │同右 │ 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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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同右 │同右 │同右 │ 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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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⒉│同右 │同右 │ 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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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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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⒉│同右 │同右 │ 2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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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⒊│臺北市○○區○○街一五六巷六號三樓 │何憶萍│ 6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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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⒈│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一九巷三弄九│余連誠│123486│
│ │ │九號三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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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⒉3│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十樓之八 │吳秀珍│ 15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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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⒊│臺北市○○○路○段六一巷十七號一樓 │吳美霖│ 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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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⒉│臺北市○○街二二三號十五樓之五之一 │吳聰輝│ 1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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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⒉│臺北市○○區○○路二四○號二樓 │吳露生│ 3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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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⒉│同右 │同右 │ 1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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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⒒│臺北市○○路一九九巷三十九之二號 │呂子文│ 7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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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⒉│臺北市○○○路○段四十九之一號 │呂宏成│ 12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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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⒉│臺北市○○路五一巷十二號 │李秀葉│ 3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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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⒈│臺北市哈密接四五巷一弄十六號三樓 │李佩凌│ 2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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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⒉│臺北市○○路四一九號八樓 │李素卿│ 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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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⒉│臺北市○○○路○段二六九巷六號五樓之一│李健光│ 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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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⒈│臺北市○○路六六號十二樓 │李啟鑾│ 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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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六│⒉│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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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七│⒉│臺北市○○街五十巷十九號二樓之二 │李新財│ 2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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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⒉│臺北市○○路二四九巷十二號四樓 │李維 │ 1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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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同右 │同右 │同右 │ 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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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⒊│臺北市○○路八八巷十二號 │李賢 │ 1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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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⒉│臺北市○○區○○街三五三號七樓 │周美猜│ 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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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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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三│⒒│臺北市○○○路○段三一巷五號四樓 │周振業│ 2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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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四│⒉│臺北市○○街三六二號(供應室) │周淑芬│ 2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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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五│同右 │同右 │同右 │ 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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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六│⒉│臺北市○○路一二四巷十八號三樓 │周瑾瑤│ 1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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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七│同右 │同右 │同右 │ 13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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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八│⒉│臺北市○○區○○路一四四巷一號 │邱銘彥│ 37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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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九│同右 │臺北市○○○路十一號二樓之一 │姜炎章│ 34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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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⒐│臺北市○○路三四二巷二十八號五樓 │張秀蓉│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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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一│同右 │同右 │同右 │ 4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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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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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三│⒉│臺北市○○○路○段二九○號十一樓 │張崇芹│ 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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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四│⒊│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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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五│⒉7│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號三樓 │張晶晶│ 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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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六│⒉│同右 │同右 │ 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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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七│同右 │同右 │同右 │ 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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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八│同右 │同右 │同右 │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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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九│⒈│臺北市○○路六六號十二樓 │郭功志│ 2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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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⒉│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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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⒊│臺北市○○○路○段九六巷二二號一樓 │陳永吉│ 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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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二│⒈│臺北市○○路四一九號八樓之一 │陳亦純│ 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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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三│⒉│同右 │同右 │ 1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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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四│同右 │同右 │同右 │ 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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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五│同右 │同右 │同右 │ 65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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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⒊│臺北市○○○路○段二號二樓 │陳志榮│ 3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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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七│⒉│臺北市○○路三十一號六樓 │陳秀浩│ 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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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八│⒊│臺北市○○○路○段六十一巷十七號 │陳東元│ 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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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九│⒈│臺北市○○路五九二號之一二樓 │陳林來│ 35370│
│ │ │ │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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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⒉│同右 │同右 │ 32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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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一│⒉│臺北市○○○路○段一○九號十六樓 │陳姿吟│ 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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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二│⒉│臺北市○○路○段二四二巷三十八號 │陳偉傑│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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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三│同右 │同右 │同右 │ 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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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四│⒉│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六○號十樓 │陳學淵│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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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五│⒉│臺北市○○區○○路三三五巷二七號 │陳錦華│ 8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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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六│⒉│臺北市○○區○○街六十號六樓 │陳寶旭│ 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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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七│同右 │同右 │同右 │ 2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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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八│⒉│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十號十一樓 │馮子罡│ 1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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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九│⒓│臺北市○○區○○街二一二號五樓 │黃許慧│ 27900│
│ │ │ │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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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⒉│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九零巷二三弄│楊川慧│ 2767│
│ │ │十二號四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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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一│同右 │同右 │楊政翰│ 2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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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二│⒈│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七五號四樓 │楊振忠│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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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三│同右 │同右 │同右 │ 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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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四│⒉│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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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同右 │同右 │同右 │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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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六│⒉│臺北市○○○路○段一○五巷十八號四樓 │楊雅婷│ 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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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七│⒉│臺北市○○○路○段六八號一樓 │葉美關│ 5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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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八│同右 │同右 │同右 │ 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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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九│⒊│臺北市○○路一六四巷十五號一樓 │廖天仁│ 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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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⒊4│臺北市○○路○段八十一號十三樓之一 │廖源濱│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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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一│⒐2│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六號二四樓 │趙働武│ 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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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二│⒒│臺北市○○路八七號一樓 │劉文珠│ 17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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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三│⒏│臺北市○○路一○○號九樓之一 │劉玉璟│ 13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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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四│⒒3│臺北市○○街一一一號五樓 │劉怜蘭│ 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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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五│同右 │同右 │同右 │ 2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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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六│⒉│臺北市○○路三六九號七樓 │劉亮妙│ 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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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七│⒊│臺北市○○路一六九巷九號二樓 │劉美杏│ 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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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八│同右 │同右 │同右 │ 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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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九│⒊8│臺北市○○○路○段三之二號二樓 │蔣芳琴│ 5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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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同右 │同右 │同右 │ 4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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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一│⒊│同右 │同右 │ 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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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二│⒈│臺北市○○○路○段四十之一號二樓 │蔡照平│ 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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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三│同右 │同右 │同右 │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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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四│⒉│臺北市○○○路○段五三號 │鄭春戊│ 7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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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五│⒉│臺北市○○街三七巷六號二樓 │鄭博仁│ 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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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六│同右 │同右 │同右 │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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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七│⒉│臺北市○○路一二八號三樓 │簡秋鄉│ 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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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八│⒉│臺北市○○○路○段二二八號一樓 │羅文奇│ 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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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九│同右 │同右 │同右 │ 5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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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⒉9│臺北市○○路○段四十巷一○二號五樓 │羅培誠│ 1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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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⒐│臺北市○○○路○段二五六巷十八號 │宋昌洋│ 2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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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⒈│臺北市○○○路○段十八號 │王怡仁│ 1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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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⒉│臺北市○○路○段二四二巷三十八號 │陳偉傑│ 6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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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⒈│臺北市○○街二○四巷一號二樓 │李健裕│ 5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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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⒓│臺北市○○○路○段二號 │朱卓群│ 1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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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⒒│臺北市○○街一○○號四樓 │林照馨│ 17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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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⒈│臺北市○○街二零一巷十一號 │賴金鳳│ 12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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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⒉│同右 │同右 │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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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⒉2│臺北市○○路一號四樓 │洪陳秀│ 11189│
├───┼───┼───────────────────┼───┼───┤
│一一○│⒓2│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六號二十四樓 │趙働武│ 20719│
├───┼───┼───────────────────┼───┼───┤
│一一一│⒉│臺北市○○路○段二十七號七樓 │劉雅玲│ 8593│
├───┼───┴───────────────────┴───┴───┤
│合 計│ 一百五十萬七千八百零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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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附表─按侵占之時間順序排列附表編號】┌──────┬───────────────────────────┐
│時 間│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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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 八月│八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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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 九月│八一、一○一、三、四○、四一、四二。 │
├──────┼───────────────────────────┤
│九十年 十月│無。 │
├──────┼───────────────────────────┤
│九十年十一月│八四、八五、十九、八二、三三、一○六。 │
├──────┼───────────────────────────┤
│九十年十二月│一一○、六九、一○五。 │
├──────┼───────────────────────────┤
│九十一年一月│七、八、五九、七二、七三、九二、九三、六、一○四、四○│
│ │十三、二五、一○七、一○二、二二、五二。 │
├──────┼───────────────────────────┤
│九十一年二月│一○九、十四、四五、一○○、九八、九九、七○、七一、一│
│ │、二、九、十、七四、七五、二七、六五、四、十八、四六、│
│ │四七、四八、十七、二○、二四、二八、二九、六八、十一、│
│ │一一一、三一、三二、五○、七七、七八、八六、三四、三五│
│ │、五七、六○、七六、九七、一○八、三六、三七、六一、 │
│ │六六、六七、九四、二三、二六、三八、三九、六四、九五、│
│ │九六、十六、二一、四三、五三、五四、五五、六二、六三、│
│ │一○三。 │
├──────┼───────────────────────────┤
│九十一年三月│八○、八九、九○、十五、五一、五八、三○、五六、七九、│
│ │ 十二、五、四四、八七、八八、九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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